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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4年 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 6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14 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向上訴人申裝收視,卻私自接線截取上訴人之有線電視節目訊號至該建物內,經原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發現拆除,並以投郵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嗣93年7月5日上訴人再次發現被上訴人私接線路,繼續截收上訴人之有線電視節目訊號。爰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繳 2年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0元(以每月收視費 590元計算)、並賠償剪除系統線路費用 2,000元,合計1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私接線路收看上訴人之有線電視節目訊號,並以:自85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進住,迄92年6月8日始委由訴外人卡奇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卡奇基公司)代為管理租賃,並由該公司於93年1月15日至93年8月14日出租與訴外人洪坵凱。被上訴人既無居住之事實,自無私接線路之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繳費用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私接稽核報表(附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均係出自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員工片面所為之書證,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私接線路之行為。且上訴人稽查之線路箱係置於屋外,縱有私接行為,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亦難逕認係被上訴人個人所為。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92年6月8日即委由卡奇基公司代為管理租賃,並由該公司於93年 1月15日至同年 8月14日出租與訴外人洪坵凱,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既無居住之事實,自無私接線路之可能一節,亦符經驗法則。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並非單純空屋出租,而是附有家具,還有15吋電視機一台。而一般大樓公寓之無線電視台訊號不清,影響收視品質,故均會裝設有線電視,被上訴人既提供電視機予承租人使用,依經驗法則,必會提供有線電視之設備,以應承租人之需求。是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認無私接線路之可能,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推論被上訴人即無私接線路之可能,與「提供電視機予承租人使用,必會提供有線電視之設備,以應承租人之需求」之經驗法則相違。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固屬合法。惟電視機乃屬影音顯示器,在視訊產業及網路傳播已極為發達之我國,影音播放機具及網路接收器之種類甚夥,有關可使用電視機播放之影音來源,當非僅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傳送之節目訊號。因此,房屋之出租人縱有提供電視機予承租人,並不當然即會提供有線電視之設備供承租人使用,實難認「提供電視機予承租人使用,必會提供有線電視之設備」係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是上訴人所指之經驗法則,並不存在,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