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殘障自強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一再指陳:兩造於刑事偵查庭曾由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將款項返還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為上開承諾,僅為逃脫刑責,迄今仍未依切結書所載,將款項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關於上訴人依切結書所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切結書所載條件業已成就一事,屬事實之認定,業經原審查明認定在案,上訴人徒就被上訴人如何反覆無常一事加以論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