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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龐畢度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耀翔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台中市○區○○路之龐畢度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龐畢度公寓大廈社區所屬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502之7號12樓之10房屋所有權,而該房屋前所有權人黃曉青積欠93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15,360 元,被上訴人為黃曉青上開房屋之繼受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繼受黃曉青所積欠管理費之債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忽略考量人之要素即「成員權」理論,使繼受者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之債務,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修正後之條文內容,並未將具有債權性質之權利義務,排除在繼受人應繼受之範圍外,原審判決適用該法律認為被上訴人無庸繼受前手黃曉青所積欠之管理費,與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判決結果不同,其適用法律自有錯誤,故對於本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5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龐畢度公寓大廈社區所屬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502之7號12樓之10房屋所有權,僅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時起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即可,無須負擔清償前手黃曉青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台中市○區○○路之龐畢度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龐畢度公寓大廈社

區所屬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502之7號12樓之10房屋所有權。

㈢上開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黃曉青積欠93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15,360 元,迄未清償。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結果錯誤等情,其形式上已符合上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⒈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揆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發生拘束效力所為規定,如規約未特別約定 (僅約定如何繳納管理費之標準,而不涉及承擔積欠管理費事項),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 (例如按原規約約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等),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例如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則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債務,不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改由繼受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4 年5月版、王澤鑑先生著「通則.所有權」2003年10月增補版第270頁參照)。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嗣於92年12月31日

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該項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法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其不論規定「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抑或「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同,都只在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規定而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進一步明定使繼受人應負責清償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且規約亦無類似之約定時,尚無因此責令繼受人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理。至於修正後之條文,增加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義務,並於同條例第35條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閱覽上述文件之請求,探究其立法之目的,無非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倘住戶規約又設有繼受人應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約定,解釋上,繼受人於繼受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遵守住戶規約之約定,並按住戶規約相關約定負清償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謝哲勝先生著「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義務的繼受」一文刊登於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參照),但又考量上開管理費債務本不具公示性,為避免繼受人不知或無從了解原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積欠管理費以及所積欠之金額如何等事項,而蒙受不測之損害,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所為平衡權利義務之調和規定而已,尚無因繼受人有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義務,遽令其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之債務,仍須視住戶規約是否設有承擔債務之相關約定為斷,如此,始符合「債權相對性」之民法基本原理。⒊又必須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有使

繼受人負清償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後,始需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考量是項管理費債務是否具備公示性、有無使善意之繼受人遭受不測損害之虞 (例如繼受人證明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其閱覽文件之請求,使其無從知悉前手積欠管理費債務情事等),依繼受人之客觀行為認定其有無承擔債務之意願、責令繼受人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是否公平合理等事項;倘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並無使繼受人負責清償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則不論該項管理費債務是否具備公示性,均不影響繼受人無庸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如同知悉某甲欠債後並不當然承擔某甲之債務,法理至明。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判決,忽略住戶規約是否設有債務承擔之相關約定,逕以債務是否具備公示性,作為判斷繼受人應否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標準,為本院上開說明所不採,其法律見解並無拘束原審或本院判斷之效力,原審判決縱與本院臺中簡易庭上述判決結果不同,亦不因此發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

⒋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繼受後,固應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結果,因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規定,尚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黃曉青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依據;又本件住戶規約,僅約定繳納管理費之標準,而未設有繼受人應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約定等情,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94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提出住戶規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繼受後遵守原住戶規約之約定內容,亦僅在於繼受後仍依原住戶規約所約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即為已足,尚無從作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黃曉青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憑據。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成員權」乙節,在目前法制上尚欠缺

明確之立法定義可供遵循,其具體內涵如何?與現行法律體系 (例如債權相對性)之衝突如何調和解決?仍猶待討論、發展,尚欠缺法確信力之共識,尤其是「成員權」理論在此適用之結果,將破壞「債權相對性」原則,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以杜爭議,其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92年12月31日修法時已引入「成員權」理論,又已超越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核心文義,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修法之目的,否則,於92年12月31日修法時自應仿照民法第425條及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之立法例,將「成員權」理論之適用予以明文化,始為適當。據此,上訴人有關「成員權」之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庸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黃曉青

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上訴人遽而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管理費債務,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如為求償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或注意於欠繳管理費之房屋拍賣時聲請參與分配,或修改住戶規約明白約定繼受人應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後,要求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住戶規約相關約定,負清償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之債務,始為正辦。惟不論如何,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庸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黃曉青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已詳如前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或有出入,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