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瑞芳區段-介壽橋下游左右岸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中有關拋塊(角)石之施作,係河川現地取料,即須採取、篩選、工地搬運、拋放及整平,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單價分析表」號數第二十二項、工程項目:拋塊(角)石(粒徑平均≧60cm)欄,其項下之「總價」,記載為「0.00」,顯漏未編列篩選費用,原告依約施工,並為篩選取用砂石,即應由被告給付篩選費用,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函請被告追補篩選費用,詎被告竟函覆「未編列篩選費用致契約單價為零,確值商榷」,惟以未影響廠商報價為由,不同意追加該項費用,嗣經申請調處,亦未成立,然被告既已自承未編列篩選費用確值商榷,況同為被告辦理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其單價分析表亦編列「現場選料」之費用,足見被告於本件工程確係漏列篩選費用。再者,原告請求追加篩選費用,工程總價仍低於次低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亦無影響採購公平原則,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參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依一般工程採購慣例,投標廠商估價時應考量如何自河床取用符合規範尺寸之塊(角)石等採取及篩選費用,而本件投標廠商對此項目皆有報價,原告之工程估價單報價之單價亦填載為「200」元,顯見原告對此篩選之工程費用已有評估。再者,系爭單價分析表於該項列為零,係因原編列預算疏失所致,並非招標文件提供不實資訊或告知投標廠商該項不計費用,即本件工程並無原告所稱漏列篩選費用之情,惟被告仍依原告之請求,建議按原決標總價調整契約單價,依此再按實作數量結算,原告並未接受,其請求增加篩選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訂立工程契約書,採總價決標,該契約書之附件「單價分析表」第二十二項,工程項目:拋塊(角)石(粒徑平均≧60㎝)欄,工料項目包括:「塊(角)石」、「堆方場地整理費」、「拋放及整平」、「工地小搬運費」,其中「塊(角)石」項下記載:「說明:河床現地取用」、「附註:粒徑平均≧60㎝」,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單價分析表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關鍵爭執厥為:系爭工程項目編號二十二之塊(角)石小項是否漏列篩選費用?如係漏列,此部分費用應為若干?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號二十二之塊(角)石小項,總價記載:「0.00」,漏列篩選費用,係以被告於訴訟外自承未編列費用致契約單價為零,確值商榷等語及同為被告辦理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其單價分析表已編列「現場選料」之費用,並提出被告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水工字第○九三五○四五九七一○號函及「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工程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為據,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此工程小項應由廠商於投標時自行評估報價,並未漏列篩選費用,原告就此亦已報價200元,至於原告所舉鄰近工程工程項目係卵(塊)石運費,其說明:含現場選料,列有單價:「180」,其所謂現場選料,估價內容指石料採自現場,並須選用符合尺寸之卵(塊)石,與本件工程招標文件之記載,並無不同,非原告所稱專指篩選費用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系爭工程開(決)標紀錄表、系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第二十二項、投標廠商系爭工程項目之工程估價單為憑。經查,本件工程於公開招標時,其標單有關第二十二項拋(角)石小項說明欄僅註明:「河床現地取用」,附註欄註明:「粒徑平均≧60㎝」,並無標示本小項不計價,且未記載單價或總價為零,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白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可參。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主辦人之丁○○到庭證稱:本件係總價決標,內部作業時誤列為零,但原告投標前取得之標單係空白,於投標時並無從知悉被告之內部誤列,應不生影響於其投標,並無損原告利益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第十河川局課長甲○○亦到庭證述:該小項單價為零,不影響廠商之估價,除非無此項目,始有影響,又因採總價承包,承包商須自行考量成本填寫單價,至於「河床現地取用」與「含現場選料」二者意涵無異,皆係承包商於工地自行取用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因採總價承包,原告於投標前取得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該小項單價及總價欄皆係空白,並未標示為零,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工程於招標時,相關文件之第二十二項目塊(角)石小項,單價或總價並未記載「零」,僅事後被告之內部預算文件,將其單價及總價誤記載為零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據證人即同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投標前取得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皆係空白,而第二十二小項所謂「現場取用」,須評估包括卡車、怪手、篩選費用,考量後認每一立方公尺須五百元,填載於工程估價單上再予投標,若得標後,發現考量之五百元非實際所需,因公家機關之投標慣例,係由得標廠商依得標總金額與發包預算比例調整之,縱內部預算誤列為零,亦無影響,至於「河床現地取用」、「現場選用」、「現場採用」實屬相同意涵,皆應考量篩選費用等語,即本件第二十二項工程項目所謂之「河床現地取用」,單價及總價由廠商自行估算,其單價應係指在河床上選取規格適合之塊(角)石,包括篩選費用無誤,原告亦於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單價:200」,「總價:0000000」。對此,原告雖主張所謂「河床現地取用」,係指被告應將篩選妥適之塊石置放系爭河床工地,供原告施工使用,原告填載之單價即據此評估取用已選取之石塊、小搬運及雜項、拋放至確定位置等費用,並不包括篩選費用云云,然若依原告上開主張,塊(角)石由被告篩選後,放置河床供原告取用,則系爭二十二項之附註欄註明「粒徑平均≧60㎝」,即乏意義,且該項另有堆方場地整理費、拋放及平整、工地小搬運等工料項目,與原告所稱其於塊(角)石工料項目所評估之費用,顯屬相同,原告主張其於塊(角)石項目所填載單價,不包括篩選費用,尚不足採。原告既於投標時,已估計該項工程項目,即包含篩選符合規格塊石之單價及總價,並填載於標單上,不能以事後發現被告自承系爭工程項目內部預算誤列為零之事實,反主張於投標時並未考量篩選費用。至於證人己○○即被告之前任系爭工地主任雖到庭證稱:原告實際上有為篩選費用之支出,而系爭工程設計並未列有篩選費用,遂讓原告先行進行工程,呈報上級水利署後,水利署認非漏列等語,顯見證人己○○係因個人主觀認知,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漏列篩選費用,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部分之費用漏列,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有關契約解釋或欲變更工程設計,追加費用等,依被告訂頒之「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須所屬執行或主辦工程機關事先詳實查核原因,由成立預算核定機關派員會勘決定,即有一定之呈報審核流程,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在卷可佐,尚非工地主任得自為決定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釋內容或應追加篩選費用亦明,是以證人己○○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以被告辦理之鄰近他項工程為由,認本件應屬漏列篩選費用,然工程契約之「河床現地取用」、「現場選用」或「現場採用」,字面意義並無不同,業經證人丙○○、甲○○、丁○○證述在卷,已如上述,況且由原告提出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二十九項工料項目:「卵(塊)石運費(∮>50㎝)」,說明欄:「含現場選料」,並未見「篩選費用」欄位項目,而所謂「含現場選料」,於廠商投標時即知悉包括篩選費用,與本件情形並無二致,原告稱鄰近工程編有篩選費用,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始無違公平原則云云,即難憑採。是依系爭工程投標時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第二十二項拋塊(角)石項之四小項目,單價及總價皆為空白,對於塊(角)石小項部分,其工程估價之內容,應已考量篩選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漏列篩選費用,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漏列篩選費用,尚乏所據,則其請求追加該項費用,即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