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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當場告知兩造應於二週內提出書狀,惟兩造迄未提出,茲裁定命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鑑定報告內容尚未完備,聲請補充說明或補充鑑定之需要之內容(請具體記載)。

(二)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

(三)其餘陳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附註:請兩造提出書狀同時並提出磁片或將電子檔案上傳本院律師答辯狀系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