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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甲○○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蕭隆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王文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惟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依同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至於公司本身為債權人者,訴訟程序應不當然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貳、本事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隆,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12月1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辛○○、陳偉明、丁○○為重整人,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裁定1件可稽。惟原告本身為本事件之債權人,且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應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但因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上開重整人(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上開重整人乃依公司法第290條第

5 項第5款之規定,得重整監督人之同意,於96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其後復因陳偉明辭任,台北地院前揭事件另於97年6月4日改選派甲○○為重整人,甲○○再於97年6月3日聲請承受訴訟,此有本院調取及原告提出之該事件裁定2件、同意書1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3日就「台中縣政府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主體工程-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戮力依約履行施作,詎料近年來主要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其中尤以鋼筋幅度最大(含但不限於鋼筋價格),造成各大工程營造廠施工成本均大幅增加,確為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屬情事重大變更,單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兩項計算,原告之損失即高達新台幣(下同)3442萬7298元,更遑論加上其他因物價整體上揚之營建物料損失,為因應此一營建物價上漲事件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造成巨大衝擊,行政院除先於92年4月30日發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2年處理原則),揭示因應之原則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於93年5月間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處理原則)之通案處理原則。是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被告實應對於原告施工成本額外之支出,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公允。嗣經原告前後7度就系爭工程函請被告辦理增加給付工程款事宜,進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告卻執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之規定,拒絕對原告為合理補償,惟上開條款固約明「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但該條款僅係兩造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風險磋商訂立,實不足以排除情事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主管機關所訂上開處理原則所揭示之計算方式給付後揭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萬3051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98年1月20日(原請求自工程會前揭調解時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98年2月13日另具狀減縮該部分之聲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關於原告所提鋼鐵或其他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其施工成本增加情形,本屬原告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本件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原告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之物價波動,並明示系爭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原告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是縱認原告所主張營建材料漲價情事為真,仍屬締約時所得預見,尚難認合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否則豈非任令以低價搶標後再執物價波動請求調整工程;近年來營建材料物價固有上漲情形,惟系爭工程於91年5月13日簽約,同年10月31日開工至93年10月21日竣工,歷時2年有餘,系爭工程簽約時究竟處於該波物價上漲之起漲點或持穩期?施工期間各項營建材料上漲情形及幅度如何?本件是否有營建材料物價急遽上漲,且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購得之鋼筋或混凝土價格為何?為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上?均有疑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不應逕適用行政院或工程會函頒之處理原則計算應增加之給付,原告主張調整之計算方式,並非允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5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31日開工,原告業已於93年10月21日完工,並已驗收完畢。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予補償?抑或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之約定,無請求補償之餘地?

二、縱原告得請求補償,所得主張之補償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第24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在實定法上之明文規定。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分析,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其要件有三:即①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②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③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至於所謂「情事發生變更」,意指法律關係發生時之情境,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為之重大變異而言(參照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第409、410頁、90 年2月新訂一版一刷、華泰文化事業公司經銷)。

二、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 (Lump-Sum Contracts),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有關總價決標契約之意涵,可參照張宏節、江苑臻共著「公共工程總價承攬契約數量差異問題研究」一文註釋4,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03期、92年11月15日出刊、第122頁)。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所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2億3755萬500 0元整…」;第13條第5款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第18條第4款則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決標契約應屬明確。而現行工程實務慣行之總價決標契約,招標機關於招標時即將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標明,而由廠商於投標前估算總價,訂約時將總價固定,並將風險預先分配,完工後廠商與機關不得互相找補,固有其便利性及安定性,亦方便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且沿襲已久,成為工程實務運作的一部分,總價決標契約在制度設計上,施工過程中財務與技術的風險,均由廠商承擔,廠商之報價亦常包含預期的風險因素,倘前開風險因素在可預期且合理的範圍內,固無爭議,然若將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一律將風險轉嫁給廠商,則可能對於廠商過於不公,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程法制之立法精神(見前揭文第125、132頁)。是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充其量僅能解釋認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價補貼,但若係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亦即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此觀諸總價決標契約之政府公共工程糾紛,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近年來,幾乎均採取肯定見解,認仍應給予廠商適當之補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第90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提之94年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係因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非最高法院採納被告所陳之見解),亦可資參考,被告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契約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之約定,作為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依據,尚有誤會。

三、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1年5月間,營建物價總指數為77.36,於施作過程中營建物價總指數節節高昇,直至系爭工程完工之93年10月間,營建物價總指數已高達94.80,各分類物價指數皆有上揚,其中金屬製品指數由原先之62.02上漲至104.59,水泥指數則由75.67上漲至92.45,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SD280、SD420W鋼筋之每噸價格、2000psi、4000psi預拌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價格為例,原告承攬單價分別為5550元、5582元、686元、922元,但自原告開始施作時實際交易價格已分別上揚至9050元、9600元、904元、1238元,期間最高更曾分別上漲至1690 0元、14700元、1280元、16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營建物價指數統計表、主要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換算市場行情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表、單價分析表、統一發票(均影本)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至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尤其鋼筋、混凝土部分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其次,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曾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92年處理原則,揭示為因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機關辦理之在建工程,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又工程會繼之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93年處理原則,揭示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依函頒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適用期間則為工程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之部分,此有該處理原則影本2件附卷可稽。是參諸主管機關之上開函頒之處理原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非但已超乎預期,亦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主管機關始頒佈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參考該處理原則,調整廠商之工程款。再者,本院經兩造同意後,檢送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支出單據(統一發票、進貨單,但不含人工費用)、監工日報表等證物,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正平會計師事務所端木正會計師進行鑑定、補充鑑定及再次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自91年10月31日開工日起至93 年10月21日竣工日止,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鋼筋、混凝土之成本費用金額合計為7492萬2308元(含5%營業稅;參鑑定意見書附件二、三);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混凝土單據分析表,與前開實際支出成本費用,超過漲幅2.5%部分損失金額為3084萬928元(含5%營業稅;參鑑定意見書附件三、四);鑑定人僅能就貨運單據上標明系爭工程部分進行金額核算,至於是否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鑑定人無法表示意見;關於兩造就憑證之疑義,商業會計法第19條己有明文規定:「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另關於成本之疑義,商業會計法第41條亦明文規定:「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97年10月2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5日以正發字第97 100201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意見書、再次補充鑑定意見書可稽(上列之各該金額業經兩造自行分別核算無誤)。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原告提出之單據憑證並非全部齊全,但各該建築材料之數量、費用,原告公司人員既均已依法記帳、填載於監工日報表或貨運單據載明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在無事證可資懷疑各該書據有虛偽不實之登載狀況下,以之作為原告實際支出並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成本費用,應合於實情;又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SD280、SD420W鋼筋、2000psi、4000psi預拌混凝土之結算數量各為1465噸、2614噸、760立方公尺、1萬5769立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影本為證,以承攬單價各5550元、5582元、686元、922元計算,結算請領金額僅4049萬5010元(加計5%營業稅),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7492萬2308元相較,差距高達3442萬7298元。則原告因鋼筋、混凝土等主要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確增加巨額之支出,應可獲得確認,就此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之差距(高額支出),若仍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部歸原告承擔,顯有失公平,而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

四、行政院及工程會係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始函頒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調整廠商之工程款,而觀諸卷附之各該處理原則所示,92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如下:

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比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鋼筋材料金額調整工程款(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調整計算方式為:指數增減率=(B/C-1)×100%(各符號之說明如下: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C=開標當月金屬指數);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有鋼筋料之各工作項目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A×(1-E)×D×(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各符號之說明如下:A=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D=鋼筋價權重=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所含鋼筋材料【不含任何其他費用】總價/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之價格,E=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率);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含營業稅)不予調整。93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則如下:就漲跌幅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2.5%部分,應辦理工程款調整,而就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約定者,其調整計算方式為: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而每期估驗款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X(各符號之說明如下: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係指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80%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值,得以1.05代之)。而上開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計算公式),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5%或2.5%以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調整款或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如以之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之標準,應屬妥適(按:僅係依該處理原則之方法核算應增加給付之金額,非直接適用該處理原則之規定),原告主張以該處理原則所示方法核算數額作為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報酬,應可採憑。

五、原告前就系爭工程之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原告及被告針對原告提送之補貼工程費用計算式(92年10月1日前金屬物調金額計157萬2887 元,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2.5%整體物調金額計2406萬0164元,共計2563萬3051元),曾分別於94年4月13日以941F0000000號函、94年4月26日以府工工字第0940109606號函請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核算,經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4月29日以明德主業字第129號函覆被告,認原告提送之上開金額,經核算結果尚符合上開二處理原則之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函文影本3件可查。其次,參諸前揭鑑定機關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就原告依上開二處理原則所定之方法核算結果,認原告依92年、93年處理原則所得請求增加之給付之數額各為157萬8934元、2406萬4832元(即鑑定意見書附件五),合計為2564萬3766元,尚高於前揭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主張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563萬3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當事人依民法第247條之2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其訴訟之性質本應為形成之訴,亦即以法院判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實務上對於增加給付每以給付之訴之形式行之,將形成與給付合為一聲明或一主文裁判,此際應解為該項訴訟,係兼具形成與給付兩種性質【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二)」、第198、199頁、77年10月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固有如上述,但因本件訴訟兼具形成與給付兩種性質,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被告之給付義務,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果,在此之前,自無給付遲延或假執行之問題。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