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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櫻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王文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台中縣「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主辦機關為被告台中縣政府,於民國91年7月12日公開評選並由原告以最有利標得標,被告於91年7月22日與原告訂定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被告於92年12月撥付原告第一期款: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5即新台幣(下同)4, 027,219元。原告於93年2月9日提送修改後之預算書圖,惟被告卻延宕至93年11月23日才開標,期間營建物價變動甚大,而被告於此期間又另覓專案管理廠商。詎被告竟於94年4月12日以減輕財政負擔、決議採用複合式橋樑結構為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原告雖向被告要求召開協調會,被告卻仍執意終止契約,原告只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提出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之建議,惟被告卻僅同意賠償有關第二期應付款項部分,雙方調解不成。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非事歸責於原告。原告依原承攬契約、政府採購法第64條、民法第511條、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服務費及監造部分之預期利益。其中主體工程之服務費為11,315,264元、景觀工程之服務費為1,091, 611元,合計總服務費為12,406,875元,第二期之報酬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費50%,扣除第一期已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4,027,219元後,就主體工程設計服務費部分應給付原告1,630,4 13元、景觀工程之設計服務費應給付原告545,8 06元,合計為2,

1 76,219元。就監造部分,原告主張依財政部所公布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土木工程顧問技術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22%,原告請求其監造工作之預期利潤應為服務費用之20%即1,240,68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服務報酬及監造部分之預期利益為3,416,906元(見本院卷第424頁原告所為之計算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契約確實涵蓋「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二者。原告於設計過程定期向被告提送之工作進度中,除主體工程外,亦包括景觀工程部分。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審查,除「主體工程」外,亦包括「景觀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雖擬將主體工程與景觀工程分別發包,惟被告要求原告提送之設計書圖強調包括景觀工程部分。原告依被告指示,提送審查之設計書圖亦包括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原告於工程發包前,並已依被告指示,提供被告發包之景觀工程設計書圖。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 8)工程企字0000000號令發布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條:「機關辨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勞務採購,指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有差異者。」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再依該辦法第5條:「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九、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顯見最有利標係依據投標文件(包括服務建議書)等加以評選,投標文件之內容包含但不侷限於招標文件規定之範圍,而以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對業主最有利者為得標廠商。本件原告既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其服務建議書內容除主體工程外,又包括景觀工程部分,自然已獲被告之認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條規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於本件之契約書中雖未明列,但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發布「採購契約要項」以來,「投標文件為契約之一部分」早已為業主及最有利標得標廠商所共同遵循,以符合最有利標之精神。而被告於俟後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中亦已列明。本件景觀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查,原告亦已提送完整細部設計及預算書。被告遲未正式核定,其延宕並非原告責任。

(二)被告於94年9月16日辦理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第二次招標,於其招標文件所附之台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條指明工程內容如工程設計圖及工程數量表;第2條第1款明訂,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等;第2條第3款規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依據本件工程重新設計後發包時提供投標廠商的包商估價單,其中第「壹六」項次即為「景觀綠化工程」。足證本件工程重新設計及發包,其設計部分及承包廠商實際施作項目確實包含景觀工程。

(三)有關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部分,原告確實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相關設計並提送發包資料,以供被告發包。原告於設計過程中,依大里市公所建議納入主題地標等景觀工程,並送交被告審核。其中被告於92年4月30日辦理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被告將其審核意見,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顯示被告確曾針對景觀工程進行審核。被告於92年5月召開之「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施工前管桿線協調會會議記錄中,明確指示:「在經費允許下,考慮依大里市公所建議將主題地標納入本工程設計。」被告於92年4月30日辦理之細部設計審查會,其審核意見中亦指示:「請參照本府統一單價及供料名稱編列預算」,因此原告關於工程預算,係依據「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課單價分析表」編列。依此方式編列之預算金額,其經費應可將景觀工程納入,故被告指示設計圖及預算書等應含主題地標等景觀工程。92年8月間,因被告擬將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分別發包,原告將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分別編列預算並分別擬定工程採購契約等相關發包資料後,依被告指示提送「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主體工程」及「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景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並於各該工程預算書中另列出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各自分別之預算金額,以供被告分別發包。另依據台中縣政府92年4月30日工程細部設計審核意見之「伍、預算書部分」,其中第2點指明「本案合約金額389,534,000元」; 又於該次審核意見中,亦包含「五、預算明細表 (景觀工程部分)」,足證本件預算包括景觀工程。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嗣後由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318,880,000元得標,依照工程招標應符合之公開公平原則,景觀綠化工程應包含於契約金額之內。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被告委託原告技術服務範圍應僅有「主體工程」部分,而未包括「景觀設計」部分:

(一)依委託技術服務邀標書第三點及第四點工作內容(二)觀之,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技術服務範圍應未及於「景觀工程」設計部分。又依原告於被告前於91年6月間辦理「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採購案,所提出服務建議書所擬規劃設計有關工程範圍及工作內容及工程經費概算,均僅及於主體工程範圍,而未及於景觀設計範圍。另原告於該服務建議書雖有論及景觀部分,然此應屬原告建議之性質,非兩造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內容,此觀該服務建議書有關景觀部分,均在敘述立元一橋位於大里市公所規劃大里溪高灘地整治綠美化工程計劃基地範圍內,設計時橋樑景觀應配合大里溪整治綠美化規劃計劃,且於原告論及景觀表現方式,其均以「可考慮採用…,若經費許可,則…」方式表達,足認原告參加本件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時,渠亦明知本件委託技術範圍並未包括景觀設計部分。

(二)原告固有就「景觀設計」部分提送設計圖、預算圖等資料與被告,然原告於92年8月25日所提送之景觀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嗣並未經被告完成最終之審核,且未辦理發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台中縣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委託』櫻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程設計及現場工程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雙方訂立本契約。」惟揆諸第2條服務工作範圍內容及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可認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俟該等工作陸續完成後,由被告依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足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從而,原告固有就景觀工程部分為設計服務,惟其受任設計景觀工程部分,既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完成最終之審查、辦理發包,該部分是否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不明,此揆諸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均未包括「景觀工程」部分堪明,足認原告所為景觀設計部分顯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景觀工程部分之委託設計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民法第216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就景觀工程部分所受之損失或所失利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監造部分原告所需支出之成本,認:本件因工程並未進行發包程序,因此不論主體或景觀工程之監造工作並未實際執行,即未發生監造成本費用;原告若認為有所失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民法第216 條請求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受有損失或所失利益,其自應就所受損失或所失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詎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前於9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現場工程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見系爭契約書第1條),被告則依此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5條計算之服務費。嗣因原告所設計之工程成本過高,導致無人應標而流標3次(僅主體工程部分發包、景觀工程部分並未發包),且增加被告之財政負擔,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如繼續施作,將不符公共利益,遂於94年4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契約。原告因被告僅給付部分之服務費,且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其財產受損等由,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惟因被告不同意該會所定之調解方案,調解未成立。

(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工作可大略分成:「工程設計」、「工程監造」二大項。

(三)原告已就景觀工程部分提送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予被告,但被告尚未就預算書及設計圖說為最終審查。

(四)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主體工程設計部分。工程監造部分因契約終止而未施作。

(五)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為服務費之50﹪。而原告已領4,027,219元。

(六)原告請求之工程監造部分報酬之計算式:「服務費×50﹪-原告因履行工程監造部分之義務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

(七)系爭工程嗣於94年10月5日由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318,880,000元得標。

(八)系爭主體工程建造費用應為:333,622,861元×0.64=213,518,631元;換算服務費為:11,315,264元。若認本件工程部分含景觀工程,則景觀工程建造費用為:32,185,414元×0.64=20,598,665元;換算服務費為:1,458,315元。

(九)若認系爭工程含景觀工程,則景觀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同主體工程之計算式。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原告工作之範圍是否包含主體及景觀工程?

(二)若認系爭契約原告工作之範圍含景觀工程部分,則原告所提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未經被告為最終審查前,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及補償?如可請求給付報酬及補償,其得請求之金額?

(三)原告因履行主體工程監造部分之義務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現場工程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工作範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為建設計劃、工程詳細設計監造等,雖就原告工作範圍是否包含景觀工程,未予細訂,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設計過程定期向被告提送之工作進度中,除主體工程外,亦包括景觀工程部分;而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審查,除「主體工程」外,亦包括「景觀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92年1月28日函文、被告92年4月24日函文及台中縣政府工程細部設計審核意見綜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94頁)。其中原告公司前揭函文載明原告當月完成項目有入口意象、環境美化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92年4月30日之工程細部審核竟見中,亦有就景觀工程部分之預算明細表為審核者(見本院卷第194頁),顯示原告已就景觀工程部分為設計,且被告確曾就原告設計之景觀工程進行審核。

(二)被告於92年5月7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前工程用地協調會會議中,明確指示:在經費允許下,請櫻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考慮依大里市公所建議,將主題地標納入本工程設計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2年5月15日函文暨所檢送之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被告又於92年8月1日行文予原告,請原告儘速辦理修正前所提送之設計圖、預算書、結構設計書、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預算書之修正資料,並於92年8月8日前將設計圖(含主題地標)、預算書(含主題地標)、施工說明書及招標文件送被告審核等情,而原告92年8月8日檢送工程細部設計圖、預算書、測量工作報告等,於說明三記載:原指示保留之景觀工程(含主題地標)重新恢復細部設計,說明五記載;景觀工程(含主題地標)涉及雜項執照及費用問題,須待全案審查通過後才能申請執照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送之設計書圖包括景觀工程部分,且原告依被告指示,提送審查之設計書圖亦包括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原告於工程發包前,並已依被告指示,提供發包之景觀工程設計書圖予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4目所編製之「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詳細價目表,包括景觀工程(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5頁)。原告於92年8月25日檢送用印完成之「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主體工程及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景觀工程」預算書圖及總價承包用之工程採購契約予被告等情。另原告曾於93年2月9日發文予被告,其主旨為檢送修改完成之「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預算書各2份,請被告審查,於說明事項則記載:此次修改係因應目前鋼筋、鋼料及混凝土漲價與93年1月7日本工程無廠商投標,致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評估該工程上述相關單價而修正等語,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二份、預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31、232頁),足認原告主張:92年8月間,因被告擬將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分別發包,原告將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分別編列預算,並分別擬定工程採購契約等相關發包資料後,依被告指示提送「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主體工程」及「大里市立元一橋興建工程─景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並於各該工程預算書中另列出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各自分別之預算金額,以供被告分別發包等情,亦可採信。

(四)雖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工作範圍應僅有「主體工程」部分,而未包括「景觀設計」部分,固據其提出台中縣政府委外設計監造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書及原告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 0至175頁)。惟該委外設計監造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書之目的,係要求投標廠商應依被告所提供之「委託技術服務邀標書」,與該投標須知之規定,研提服務建議書(參見該投標須知第1條之規定),並非契約,不能憑以認定原告工作之內容。其次,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已論及景觀部分:立元一橋位於大里市公所規劃大里溪高灘地整治綠美化工程計劃基地範圍內,設計時橋樑景觀應配合大里溪整治綠美化規劃計劃等語。當時原告尚未得標,該敘述固僅屬建議性質,非兩造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內容,惟由前揭原告於設計過程定期向被告提送之工作進度、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審查,已包括「景觀工程」,被告指示將屬於景觀工程之主題地標納入本工程設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原告提送之設計書圖包括景觀工程部分,且原告依被告指示,提送審查之設計書圖亦包括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及原告依被告指示提送預算書圖亦包括景觀工程之預算金額等情,足堪認定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已合意原告工作範圍包括景觀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且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主體及景觀工程之設計,提送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予被告,要無可疑,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本件兩造就付款辦法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按下列階段及期限分期付給之,第一期(設計階段):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完成,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撥付原告服務費百分之25(依被告認可之工程設計預算金額暫計建造費用)。第二期:工程發包,甲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經被告准予備查,按工程決標金額暫計建造費用,撥付服務費百分之50,並扣除第一期所付之服務費。第三期(工程監造階段):

施工進度完成百分之50時,按工程決標金額暫計建造費用,撥付原告服務費百分之65,並扣除第一及第二期所撥付之服務費。第四期: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成並辦理決算後,依照工程結算金額為建造費用計算全部服務費,並與前三期已撥付服務費核計差額,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前開約款,兩造係約定依設計、監造階段及施工進度分期付款,並非待全部工程完工,始能請求給付報酬。

(一)兩造就第二期報酬於前揭約款固約定:工程發包,被告與承包商簽訂合約經被告准予備查後,按工程決標金額暫計建造費用,撥付服務費百分之50,並扣除第一期所付之服務費等語。核其內容係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給付報酬,約定給付之時期、條件,惟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主體工程設計部分,並就景觀工程部分提送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予被告,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之報酬4,027,219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工作範圍包括景觀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且原告依約施作完成設計,提送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報酬予原告,足見原告就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部分之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非但已編造完成,且經被告審核通過,否則被告不致撥付第一期服務費。被告既自認原告已於92年8月25日就「景觀設計」部分提送設計圖、預算圖等資料與被告,縱被告抗辯:其就該部分未完成最終之審核,且未辦理發包等語屬實,惟被告已於94年4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且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實上被告無法再就原告設計之系爭工程為審查、發包,且經被告與承包商簽訂合約准予備查,該給付時期、條件已確定不可能到來或成就,應視為該時期或條件已到來或成就(民法第101條參照)。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未經被告為最終審查、辦理發包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原契約關係既仍屬有效,且本院認就原告已完成之主體及景觀工程之設計部分,被告已為審查,且視為已發包,並就發包合約准予備查,縱未為審查,亦應視為已審查,且視為已發包,並就發包合約准予備查,則依系爭約第6條關於分期付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一、二期之服務費。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服務費比率為:工程發包,被告與承包商簽訂合約經被告准予備查後,按工程決標金額暫計建造費用,撥付服務費百分之50,並扣除第一期所付之服務費。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關於服務費計算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設計及現場監造等服務費依第4條議定費率計,即服務費為建造費用乘上費率;所稱建造費用指工程結算金額,即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巷、監造、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理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系爭契約第4條則約定兩造依系爭工程總建造費用預算議定服務費率(見本院卷第18頁)。惟系爭工程嗣後並未依原告之設計及所編列之預算發包,故無法按工程決標金額暫計建造費用,亦無法進而依約按建物費用乘費率,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第二期服務費。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建造費用為:333,622,861元×0.64=213,518,631元;換算服務費為:11,315,264元。若認系爭工程含景觀工程,則景觀工程建造費用為:32,185,414元×0.64=20,598,665元;換算服務費為:1,458,3 15元(見本院卷第268頁),其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之服務費合計為12,773,579元。依此計算,原告得依前揭約定就其設計完成之主體、景觀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一、二期服務報酬為前揭主體、景觀工程服務費之50%即6,386,790元(計算式:11,315,264+1,458,315=12,773,57950%=6,386,7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服務費4,02 7,219元,經扣除後,原告就設計部分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服務費為2,359,571元(計算式:6,386,790-4,027,219=2,359,571)。原告請求2,176,219元,應予准許。

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9頁)。按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政府採購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文已明訂「採購契約得訂明」,換言之,以前揭法條所揭示之「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契約,仍以契約有明訂為前提。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並未有前揭事項,被告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並無依據。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有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11頁),是其所為之終止,仍已合法生效,但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應由定作人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67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預期利益,核屬有據。

(一)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若原告有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景觀部分之監造工作,其成本費用為何?該會雖認:本件因工程並未實際進行發包程序,因此不論主體工程或景觀工程之監造工作並未實際執行,即無監造成本,原告如認為有所失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有該會函文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339至343、37

3、374頁)。惟查,原告因未實際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固無須支付人事費用(包括合格監造師、品管工程師、勞力安全衛生人員及文件管理人員等)、辦公設備使用費、雜費及稅捐等成本,故此部分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系爭契約如未經被告終止,原告依約履行監造義務後,依通常情況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該報酬扣除前揭原告為履行監造義務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後,即為原告因履行合約之監造義務所得預期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本院之囑託後,本應依原告已完成之設計及所編列之預算等成果,認定如依該設計發包系爭工程,原告為執行監造義務,所需支付之成本為何,該會僅以: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並無監造成本云云,而未予鑑定,自有未合。且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法律爭議,本院並未囑託該會鑑定,該會就本院未囑託其鑑定之法律爭議卻表示:原告如認為有所失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該鑑定意見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中「土木工程顧問」技術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22%,故其監造工作之利潤應為服務費用之22%,原告請求依服務費之20%計算其預期利益等語,業據其提出自財政部所製作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查財政部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由高雄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等規定,參照各地國稅局調查資料、各業同業公會意見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2年核定及93年度、94年度全國營利事業各業申報資料後,邀集工商團體、會計師公會及各地區國稅局等共同開會研商訂定,並經財政部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92頁),應屬客觀公正。參酌依該標準表所示,「土木工程顧問」業之淨利為22%,景觀設計業之利潤為23%,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別之淨利分別自19%至30%,原告請求以淨利20%計算,當屬適當。又以原告主張之監造工作服務費6,386,790元、淨利20%計算其預期利益,原告為執行監造工作之成本為5,1 09,432元{計算式6,386,790-1,277,358(6,386,79020%=1,277,358)=5,109,432},相較於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工作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3,748,960元(見本院卷第7頁),已降低甚多,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服務費之20%計算其得請求之預期利益,應屬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工程監造部分報酬之計算式為:「服務費×50﹪-原告因履行工程監造部分之義務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原告就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原可請領之服務費合計為12,773,579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預期利益為前揭原告就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之服務費12,7 73,579元,乘以50%,再減去原告因履行工程監造部分之義務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5,109,43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7,358元(計算式:12,773,5790.5=6,386,790-5,109,432=1,277,35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部分之預期利益1,240,687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服務報酬2,176,219元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監造部分之預期利益1,240,687元,合計3,41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