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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何兆龍律師被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日就「寶之林園區新建工程統包案件」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後被告以補助款程序問題於同年1月28日發文要求原告暫時停止履約,至同年8月26日始發文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日開始履約,惟因土地撥用等問題,系爭工程及至93年4月16日方獲開工,但同年5月28日又因被告無法確定基地範圍等因素辦理停工,至同年7月22日復工,同年10月21日又因組合屋問題再次停工,至94年2月15日方為復工,即自93年4月16日開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無法施工者計有172日,若加計簽約後至開工前日數,約有640日。而系爭工程自91年12月31日決標至94年5月15日全部峻工為止,共計跨越4個年度,於此期間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工程成本暴增,倘被告仍以系爭契約之原價額作為所應給付之總價款,實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同院

93 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方法予以核算,原告應增加給付新台幣 (下同)432 萬2150元報酬;又原告曾於94年2月16日與被告及監造單位召開「寶之林園區新建工程統包案,承包商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相關規定」協商會議 (下稱協商會議),被告同意依照行政院之上開函文內容補償,並作成會議記錄,且經監造建築師依被告請求提供變更契約草案核備,然被告嗣後不願履行協商會議結論,原告又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爭議調解,被告亦同意補償,惟嗣後又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32 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可預料系爭工程可能因天候、意外、不可抗力、被告應辦未及辦妥事項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工期,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於前揭協商會議時之結論係附有條件,因條件不成就,被告自無同意補助原告之義務,在調解會議時被告則未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工程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920萬元,原訂工期為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300個日曆天。

二、被告於92年1月28日以環清字第0920002529號函通知原告,以補助款程序問題,暫停履行契約,再於同年8月26日發文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日開始履行契約,但因土地撥用問題,至93年4月16日始正式開工,開工後因基地範圍無法確定,於93年5月28日停工,至同年7月22日始復工。第1階段工程完工後,於同年10月21日起又因組合屋拆除問題再度停工,後經被告以環寶字第094100156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2月15日辦理復工,至同年5月15日系爭工程全部峻工,被告並於94年6月25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2598萬元。

三、系爭工程自決標日起至峻工止,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施工成本暴增。

四、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曾於94年2月16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由被告業務單位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或由被告9

4、95年度預算許可範圍內支付,並請監造建築師提供契約變更草案,經被告陳核後,再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但會後經被告依會議結論分別向環保署及台中市政府申請相關款項,環保署不同意補助經費,台中市政府亦無財源預算可供支應,被告遂於94年5月4日以環寶字第0941004729號函通知原告未便同意辦理物價調整。

五、兩造曾於94年7月28日經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由原告先核算因物價變動所增加之費用,再函知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被告,而後再進行第2次調解,但兩造並未再行第2次調解。

六、若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方法予以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報酬為432萬2150元。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工程於92年1月3日簽約迄至94年5月15日始能竣工,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兩造曾否於前開協商會議及調解時,達成增加給付報酬之協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第24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在實定法上之明文規定。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分析,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其要件有三:即①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②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③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至於所謂「情事發生變更」,意指法律關係發生時之情境,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為之重大變異而言(參照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第409、410頁、90 年2月新訂一版一刷、華泰文化事業公司經銷)。

二、系爭工程因補助款程序、土地撥用、基地範圍無法確定、組合屋拆除等問題,致工期延宕,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固尚有爭論,惟上開因素縱始非可歸於被告,然系爭工程之原訂工期本應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300個日曆天完工,但系爭工程自92年1月3日簽約後即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致工程延宕,迄至94年5月15日始竣工,實際工期長達2年多,在此期間,既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原告施工成本暴增,足見系爭契約簽定後迄至完工為止,確有「情事發生變更」之事實。其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原告施工成本暴增之事實,衡情殆非兩造簽約當時所能預見;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雖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⑤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⑦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惟兩造之上開契約約定,僅係就原告得主張不計入工期之事由為約定,自不能認為兩造於簽約時,已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建物價會波動劇烈致原告施工成本暴增之事實已有所預見,並預為約定。再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原告施工成本暴增;且系爭工程若非上開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致工程延宕,造成實際工期長達2年多,原告本可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30 0個日曆天完工,當能減少營建物價劇烈波動之損害,是審諸上揭情事,被告若仍以系爭契約之原價額作為所應給付之總價款,顯有失公平。執此,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增加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三、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曾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有該處理原則影本1件附卷可稽,依該處理原則所示,就漲跌幅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2.5%部分,應辦理工程款調整,而就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約定者,其調整計算方式為: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而每期估驗款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X(各符號之說明如下: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係指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80%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值,得以1.05代之)。而上開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計算公式),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如以之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之標準,應屬妥適(按:僅係依該處理原則之方法核算應增加給付之金額,非直接適用該處理原則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以該處理原則所示方法核算數額即432萬2150元作為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報酬,應可採憑。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原告提起本訴,係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之協議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工程款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