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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鴻欣鐵工廠獨資事業不善週轉失靈,致一時無力清償,而聲請破產,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2日以77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嗣於78年6月27日破產管理人何汝政律師具狀陳報業經分配完結,本院並於78年6月28日以77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破產終結在案,迄今已逾16年,聲請人未有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犯罪,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何汝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於78年6月27日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78年6月28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78年7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