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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7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林文達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800,000元②10,2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債務人林達文於民國87年11月17日簽立保證書,就聖和建設股份限公司(以下稱聖和公司)對華僑商業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於92年1月15日擔任聖和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7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已於92年12月9日到期,尚有本金72,000,000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華僑商業銀行已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而原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僅供抗告人之配偶林達文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最後一次是85年5月借款6,600,000元。但該借款是採本利攤還,並於92年3月28 日全數清償本利完畢。此外,並無提供林達文擔保其他任何債務。㈡相對人以林達文於92年1月15日擔任聖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借貸73,000,000為由提出拍賣聲請。惟查,前開保證書林達文所蓋之印章,是其存放在該公司備用之章,其本人並未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依銀行辦理之保證程序,除核對保證人身分無誤外,更都會要求保證人親自簽名,故足徵前開保證非出於林達文之意思表示,應不發生效力。又該筆借款係於92年12月9日到期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然抗告人早於92年4月11日即發函要求銀行解除保證責任,並辦理塗銷登記在先,該保證責任應已終了。㈢聖和公司之債務,是92年6月才發生,華僑商業銀行於92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林達文提出異議,該案亦遭駁回,因此林達文之債務關係亦尚未確定。而抵押債權係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華僑商業銀行不得將其抵押權單獨讓與相對人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茲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華僑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林文達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①1,800,000元②10,2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達文於87年11月17日簽立保證書,就聖和公司對華僑商業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於92年1月15日擔任聖和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7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已於92年12月9日到期,尚有本金72,000,000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華僑商業銀行已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增補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等為證。故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無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⑴前開保證非出於林達文之意思表示而保證,不發生保證效力;⑵抗告人已於92年4月11日發函要求華僑商業銀行解除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應已終了(按抗告人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聖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稱解除保證責任,應屬無據。且依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係要求華僑商業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⑶林達文與華僑商業銀行間之債務關係尚未確定等事項,則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