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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單車喜客自行車人文精品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榮抗告人與吳逸捷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94年8月5日施行之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乃屬原審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主張因原審裁定不當而受侵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二、再按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為單車喜客自行車人文精品店有

限公司(下稱單車喜客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資本總額40%之股東,單車喜客有限公司自92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以來,並未按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提供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清冊提供股東查核,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圴遭拒絕。雖單車喜客有限公司有提供類似公司流水帳之「已支出預算表」,然僅列示月份支出概況,且其中列有顯與公司營業性質不相關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浮誇之嫌,顯有製作假帳目及惡意掏空資產之事,實已損害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10條第3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乙紙、律師函二紙、支出預算表影本七紙附卷為憑。原審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審核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上開書證,認定聲請人確係單車喜客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資本總額40%之股東,其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而裁定准許之,並選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蔡雅梅會計師為檢查人。

㈡本院審之原審裁定除贅列單車喜客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外,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根據,其不怕查帳等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