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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廖世昌律師

梁懷信律師相 對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王錦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9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延長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重整事件,業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9 條(按應為公司法第287條之誤載)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惟本件重整之准駁,尚有賴重整檢查人之檢查報告而定。茲因前揭保全處分之期間將於95年5 月14日屆滿,爰依公司法第289 條(按應為公司法第287條之誤載)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否准許相對人重整,須待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始能決定。惟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94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將於95年5 月14日屆滿90日。聲請人為此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