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重整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重整人 甲○○聲 請 人即重整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條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97年4月29日民事裁定附件重整計畫所示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79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10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270條發行新股之限制,並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月眉公司)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可決通過,並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裁定予以認可。而重整計劃之執行應變更公司章程、辦理減資、並增資發行新股,惟公司法第277條變更公司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及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等,均與事實顯有扞格。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准予排除上開公司法各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計畫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又按公司重整中,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公司法第309條第1、3、4、7款分別定有明文,以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茲查:
㈠月眉公司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裁定就月眉公司之重整計劃
准予認可,依聲請人重整計畫第五章內容,月眉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辦理變更,以配合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並辦理增資以償還債務與充實營運資金。核其內容均係月眉公司執行重整計畫所必須,內容亦甚明確,衡諸重整中之公司,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之實際情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以符實際,並求迅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依上開重整計畫,月眉公司應辦理減資,而重整計畫之執
行,依公司法第304條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予縮短。又減資後新股票之換發,因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自無從換發新股票。又考量重整程序應迅予進行,且原減資應換發之新股票暫以新股權利證書代替,俟重整完成再換發股票,已兼顧股東權益,如製發股票確有窒礙等一切情形,月眉公司依上開重整計畫減少資本,改以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代替股票,自無不當,則公司法第279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暨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應予免除適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月眉公司辦理減資,係依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辦理
;又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是以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故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㈣月眉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普通股,依上開重整計畫,僅須先發
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以代替股票,又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月眉公司發行新股,即無從依公司法第268條規定提出因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議事錄,繳納股款之繳納憑證,亦應改由重整人簽名蓋章並呈報重整監督人核定,俟重整完成,董監事職權恢復後再印發新股票,換回新股權利證書,故公司法第268條部分規定,應免予適用。
又月眉公司雖有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惟月眉公司於公司重整程序中發行新股,乃為使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以利重整完成,且合於上開重整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以訂立償債計畫之目的,則月眉公司發行新股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末依上開重整計畫,係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裁定認可之
重整計畫辦理,又按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復參酌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09條第7款修正理由:「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沉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之意旨,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進行增資,即由有意願之債權人得以重整債權抵充聲請人之增資股款,不受公司法第272條應以現金為股款之限制。從而,聲請人此部主張,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為確屬實情,為使月眉公司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增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309條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應予裁定准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