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被 告 駿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件1所示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 2月22日13時30分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登記準則委員會,就「Wise D
uck 設計圖」之美術著作提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經該會於90年2月23日16時30分予以登記,並核發證字第D-00-00-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在案。惟上開美術著作係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司)於88年間委由志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原公司)所設計,約明以達克公司為該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嗣達克公司再將系爭美術著作權讓與原告。被告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竟申請登記為權利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件1所示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委託志原公司設計如附件2所示皮件皮料之花紋圖形,言明被告為該圖形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嗣被告於88年10月25日將如附件2所示之圖形傳真予洽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經該公司於88年10月26日與被告確認無誤後,製成緹花布,並交由志原公司製造皮包。被告與達克公司原有合作關係,因此在如附件2所示之圖形放入達克公司「Gallant Duck」商標之文字,後來達克公司之商標被撤銷,被告始於90年間改放入被告之「鴨圖」商標,再以如附件1之圖形申請登記為著作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於90年 2月22日13時30分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登記準則委員會,就「Wise Duck 設計圖」之美術著作提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經該會於90年 2月23日16時30分予以登記,並核發如附件1所示證字第D-00-00-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在案。
(二)洽成公司於94年4月6日所出具證明書之附件圖(即本判決附件2)係由被告公司於88年10月25日傳真給洽成公司。
(三)如附件2所示之美術著作係由志原公司設計完成,曾由洽成公司製作皮包布,再由志原公司製成皮包,由達克公司在中南部販售,被告公司在北部和東部販售。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人究為原告或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權為其所有,惟經被告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登記準則委員會,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兩造就該美術著作權之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如附件2所示之美術著作雖係由被告傳真予洽成公司,再由洽成公司製作皮包布,交由志原公司製成皮包,由達克公司在中南部販售,被告公司在北部和東部販售。
惟該傳真之目的係在確認向洽成公司訂製皮包布之圖樣,尚難憑以認定傳真者即為該圖樣之美術著作權人。又被告所舉證人即洽成公司經理甲○○到庭證述:「證明書(指94年4月6日所出具)之附件圖是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丙○○先生傳真給我的。會出具證明書是因為附件圖之商標「Gallant Duck」是達克公司所有。至於兩造(指達克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我不清楚」「據我了解系爭圖是由志原公司製作,當時丁○○(即達克公司負責人)和丙○○有合作關係,二人都有與我聯絡,其中丙○○與我聯絡之事項比較多,我也有與志原公司的員工己○○聯絡有關圖尺寸的問題,丁○○和丙○○是誰委託志原公司設計的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原稿是志原公司的員工己○○交給我的」「被證八之樣品布是我交給被告公司,這是最早打樣出來的布」「丁○○提出的布我交給何人,我已印象模糊」「我印象中有將樣品布送給達克公司的丁○○,也有送給駿議公司的丙○○」「顏色確認第一次是由丙○○先生與我聯絡,確認的顏色是橄欖綠,之後丁○○先生也有與我確認過卡其色,是不同批的訂單」「看那家公司下訂單就向那家收款,二家公司都下過數張訂單,橄欖綠二家公司都有下過」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與達克公司合作,其中達克公司由丁○○;被告公司則由丙○○與證人甲○○連繫確認如附件2所示美術著作之圖樣,並以之交由洽成公司製作皮包布等事實,亦難憑以認定被告即為該美術著作權人。
(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依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第2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2所示之美術著作既係由志原公司設計完成,則由何人委請志原公司設計及其約定之內容,即足以辨明該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經查:
1、被告雖舉證人即志原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庚○○到庭結稱:「(問:何人委託設計的?)我不瞭解,臺灣的業務是由辛○○及己○○在負責,關於本件系爭布花設計開發,達克公司丁○○及駿議公司丙○○都有來接洽,所以我不清楚(何人委託設計),當時臺灣業務都是由辛○○負責處理的」「我是公司主要股東,所以業務上我都會知道一些,但本件我知道沒有辛○○先生那麼多」等語。惟上開證詞未能明白指出如附件2所示之美術著作係被告委託志原公司設計,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經本院當庭提示如附件2所示之美術著作,原告所舉證人即達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證述:「是我請志原公司幫我著作的,由我與辛○○接觸,由志原公司員工己○○設計,約定一張圖五千元,但設計好之後,他沒有向我收錢,因我們是長期客戶,設計好之後,我請己○○將圖案傳真給洽成公司,再由洽成公司依其機器的尺寸縮小之後再傳給志原公司,志原公司經我確認後,我請志原公司交給當時的合作客戶被告公司看是否可以,被告公司認為可以才傳真給洽成公司,這就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經過」等語。證人己○○則結證:「這是我設計的,是達克公司林先生委託志原公司設計的,當時我是志原公司開發部的設計員,達克公司由丁○○與我接洽,駿議公司李珉華也有來談設計的事宜,至於駿議公司丙○○與達克公司丁○○有何關係,我並不清楚,當時是他們和辛○○先生接洽,再由辛○○先生指示我」等語。證人即志原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辛○○則結證:「是達克公司丁○○委託設計的,當初我要求支付墨水費五千元,設計完成後,丁○○說他多下訂單,設計費用就不用了,我就沒有拿設計費用」「(問:有無約定設計完成後,美術圖樣所有權歸何人?)是屬於達克公司所有」「(庚○○)是志原公司另一位股東,他負責大陸工廠業務,我負責臺灣的業務及設計開發」「(有關本件系爭美術著作)是屬於臺灣的業務」等語。是系爭美術著作委託設計當時,既係由證人廖振樞任志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由其直接與委託人洽處相關事宜,而證人庚○○雖為志原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當時僅係負責大陸業務之主要股東,對該美術著作委託設計事宜,並未實際參與處理,故本件自應以親歷其事之辛○○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如附件2所示之美術著作係達克公司委託志原公司公司開發設計,並約定由達克公司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應堪採信。
3、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達克公司已將如附件2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證字第D-00-00-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第 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授權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為如附件2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可採信。
(四)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將原著作為改作。
本件如附件1所示美術著作,僅係將如附件2所示美術著作中之「鴨頭」圖形與「Gallant Duck」文字,改以相類之「鴨頭」圖形代之,乃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改作。惟被告既未經達克公司或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改作,自不能取得如附件1所示之美術著作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件1所示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