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不得實施新型第一九三六八三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之專利權。

被告甲○○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為進口新型第一九三六八三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專利物品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型第153161號「軌道式屋頂天窗」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被告丁○○則為新型第193638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91年1月11 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因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係利用原告「軌道式屋頂天窗」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改良而成之創作,自屬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再發明。惟本件被告丁○○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任意將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交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吉龍鐵材五金商行生產製造實品,並銷售於市場,且已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足以導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雖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停止製造及販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已堪認定,爰依專利法第78條第2項、第108條、第84條、第8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訴之聲明:⑴被告丁○○不得實施新型第193638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之專利權。⑵被告甲○○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第193638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專利物品之行為。⑶被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⑶ 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利用原告之發明而再發明,僅係改良已公開使用、公眾知悉之技術,重新研究創新發明。此比對兩造之新型專利,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觀察,應屬不同之新型創作,其理由如下:⑴結構技術不同:原告專利的軌道是由板面朝下彎折而成,被告專利之滑軌是板面朝外彎折而成,且被告板面較原告軟,技術顯非相同。⑵製造流程不同:被告專利比原告專利多了導引板,被告必須在座體焊接導引板,較原告流程複雜且難度提昇。⑶導正功能不同:原告專利品之軌道與上蓋滑槽於滑入時有間隙,移動上蓋時,容易歪斜;而被告之專利品於座體與蓋體間設有導正部及導槽,蓋體移動時可自動導正不生歪斜。此導正功效係被告專利創作之一,與原告發明無關。⑷消音功能不同:被告於座體兩側朝外折彎之滑軌處設計消音片,以消除二金屬間摩擦之噪音聲響,此為原告專利未具之功能。⑸整體專利不同: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不可分割的,故原告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構成,並未為被告專利所用。就軌道部分而言,被告專利所表現之作用、效果,與原告專利並不相同,且有關原告先前技術,關連最深之創作背景與結構技術,並未為被告所引用,自無謂被告係利用原告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再發明可言。被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發之新型第193638號「屋頂天窗改良結構」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實施其製造、販賣、使用之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專利權明顯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新型第153161號「軌道式屋頂天窗」專利之專利權人(8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8月31 日),被告丁○○則為新型第193638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91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0日),被告甲○○則依上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予以製造實物,以為販售,現仍繼續等情,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系爭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乙紙、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乙份為證,自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此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換言之,原發明與再發明(又稱改良發明)雖互為獨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然再發明之實施,須經原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本件被告丁○○所具有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係改良自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乙情,業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經兩造合意鑑定機關後,由本院送鑑定)無訛,此有鑑定可佐。此鑑定結論並為被告所不爭,此亦核與原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8月6日(91)智專0(0)000000字第09189001806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相符。是本件原告所具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係原新型,被告丁○○具有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係改良新型,可堪認定。是依上開專利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丁○○欲實施系爭新型改良專利,自須獲得原告之同意甚明。惟被告丁○○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即以將其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交予被告甲○○製造實品,以為實施乙情,已據被告所不爭。故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為上開聲明⑴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註: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之權利,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亦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之實品,亦為被告丁○○、甲○○不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上開聲明⑵之請求,亦屬有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2 項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六、按以,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之尊重。人之受社會上評價,尚包括經濟生活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關於此種經濟上信用的保護,稱之為商譽權。名譽信用常難區別,互有關連,信用受損,名譽亦通常隨之受到妨害,為期兼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名譽應作廣義解釋,包括信用在內。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並就信譽權為特別之規定,惟無論依上開民法或專利法之規定,而為請求,均以構成上開侵權行為為提(註: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意旨之重申)。而按,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信譽受到侵害而減損者,固然侵害方法非與上開侵害名譽不同,惟商譽之受侵害必亦使之在社會上的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則無不同。本件被告甲○○係依被告丁○○具有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而製造實物,固然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係本於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改良而來,須經原告之同意始得實施,然究非仿冒,縱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予實施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亦難謂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社會上的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依上說明,已難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已減損,而受侵害。故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告2人為上開⑶聲明損害賠償(法定債之關係)之請求,構成要件尚未充足(即責任原因尚未成立),於法自有未合,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於有關責任範圍部分,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是否可依依專利法第78條第4項(同法第108條準用)規定請求協議交互授權實施,抑或依專利法第84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而為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業經本院闡明,然仍未經原告主張,即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至被告另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被告甲○○現仍依被告丁○○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製造實物中,是侵害行為現仍繼續,則何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亦併之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