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2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應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每個新臺幣(下同)35元,僅付10元,減付25元,因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此被告民安公司對原告就無任何契約上的權利,但被告民安公司明知無權利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且被告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丁○○被選任為管理人不合法,因丁○○未實際出資;另丁○○80年7月26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被法院判決自始無效;另80年5月25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遭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誤導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民安公司違約金5,000,000元,並宣告被告民安公司可以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被告民安公司就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查封原告在法院的擔保金,為了不讓被告民安公司執行原告的擔保金,原告再聲請假扣押並提供167萬元的擔保金去扣押原告將被執行的500萬元。而被告民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民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在後面操控,故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因被告三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⑴聘任訴外人廖永鈞為法務,自86年6月5日提出答辯狀起算至93年10月止,月薪6萬元,共計7年薪資,合計2,400,185元;⑵原告為防止被告民安公司領取原告在法院的提存擔保金700萬元,共繳交237萬元的擔保金(含前述167萬元),該237萬元的利息為原告的損害額,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期間自提存日起算,計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⑶被告民安公司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案件,其以該事件之判決書,誤導其他法院認定原告是一個不守法、濫訟之人,致原告名譽受損害,該名譽受損部分,請求慰撫金100萬元;⑷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後,原告的客戶改向被告民安公司購買,且本來預定要向原告購買瓦斯防爆器的客戶不敢再向原告購買,造成營業的損失,損及原告權利金收入,權利金每年至少有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專利契約書第30條(即被告民安公司違反約定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為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最低金額,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擴張請求222,250,000元,但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1,833,325元,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此部分之請求,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民安公司於80年11月4日奉命查報丁○○及許文村為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證明之80年5月25日股東會等記錄,既遭撤銷,丁○○董事長身分當然自始無效。其於86年5月15日提起之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雖騙得法官枉判可得500萬元違約金,但仍難認為被告之提訴適格。另被告民安公司如有於80年7月26日重新召集股東會再選任許文村及丁○○為董事及董事長,則被告民安公司即不必再以10萬元委任陳騰文律師就80年5月25日撤銷決議之訴訟再上訴二審及三審,且於80年11月4日法院命查報許文村董事長證明文件時,陳騰文律師亦不會提80年5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而未提80年7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故被告民安公司80年7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乃屬虛構。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被告民安公司均有法定代理人欠缺之問題,而被告民安公司明知由丁○○為法定代理人係不合法,竟然還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顯然有侵權之故意。
(三)被告民安公司依專利契約所要出資之5000萬元,實際上並未到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案件,查得被告民安公司在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於76年12月30日前並無5000萬元現金,只有1200萬元現金,5000萬元既然未到位,即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且被告民安公司自80年2月12日起拒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之權利金35元,因此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此均為被告民安公司所明知,其仍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就不應認為是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有欺騙法院、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丁○○於75年間就民安公司應出資5000萬元之約定,認股100萬元,惟未見其與許文村將100萬元現金匯入被告民安公司帳戶,其以虛構出資之文書,騙得其有股東身分,再編得法院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縱仍有效,亦因86年5月15日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時,因缺出資證明,即騙得為被告民安公司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身分,自難認係適格之原告。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廢棄,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即是被告民安公司依該假執行宣告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該訴訟現雖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審理中,但基於前述理由,無須等該案確定,法院即可獨立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廢棄,但最高法院已經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即9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被告民安瓦斯公司仍有可能獲勝訴判決。且被告民安瓦斯公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是法律賦予之權利,被告民安瓦斯公司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二)根據專利契約書第四條是2000萬元(簽約金1000萬、履約保證金1000萬),契約第六條是100萬元(專利費用),契約第十七條是1000萬元(購併的成品),另外零件、半成品是450萬元,總計是3550萬元,加上給付介紹人簽約佣金100萬元,以上總計3650萬元,是簽約時就給付給原告,原告稱被告民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1200萬元,合計是4850萬元,77年12月19日雙方協議補足150萬元,補足後就是5000萬元沒有錯,而且資本額雙方已經協議降低為1000萬元,所以其餘的4000萬元在作帳上就以股東往來作帳。且被告民安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故只要到位之資金有1000萬元以上,被告民安公司就沒有違約,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125號亦為如此之認定。
(三)80 年5月25日及80年7月26日是兩個單獨之臨時股東會,不能由80年5月25日之臨時股東會的陳述,就證明80年7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沒有召開,因為80年5月25日臨時股東會部分是原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80年7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是經濟部命令被告民安公司召開,因為80年5月25日是封德台召集的股東會,召集權人不合法,而80年7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經濟部早就通知被告民安公司要另行召開,而且被告民安公司也重行召開臨時股東會。80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長資格部分,被告民安公司已經獲勝訴判決確定。
(四)被告民安公司主張原告違約的事實,總共有三個。第一是專利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契約甲方應將已經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於簽約日期租於契約乙方,契約甲方無法履行該項義務,是違約行為;第二是上開專利權於76年2月15日公告為暫准專利,事後為第三人異議成立,異議成立的理由是原告在72年間已經公開銷售,原告對專利法很嫻熟,明知不可能申請專利權(原創性)而去申請專利權,事後被撤銷,是故意的違約行為,鈞院他案判決認為那不是故意,顯然是違背法令,如果是過失的話,也應該負違約責任;第三是原告於78年1月20日未經被告民安公司同意,擅自設立新品瓦斯公司,是違約行為。被告民安公司根據以上三項之原告違約行為,當然可以提起違約訴訟。
(五)原告如果有167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被告民安公司對原告有5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關於原告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其目的在於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又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此係因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似嫌過苛,因而於89年修法時予以增訂。而原告如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當然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原告如已補充其聲明,則應按補充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參照)。茲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並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原告於94年8月8日期日已以言詞陳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民安瓦斯公司因80年2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應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每個35元(僅付10元、減付25元),因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已生終止之效力,自此民安瓦斯公司對原告就無任何契約的權利,但民安瓦斯公司明知無權利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但卻提起86訴989號訴訟,且民安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丁○○被選任為管理人不合法,因丁○○未實際出資;另丁○○80年7月26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被法院判決自始無效;另80年5月25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遭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誤導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民安瓦斯公司違約金500萬元,並宣告民安瓦斯公司可以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民安瓦斯公司就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查封原告在法院的擔保金,為了不讓被告民安瓦斯公司執行原告的擔保金,原告再聲請假扣押並提供167萬元的擔保金去扣押原告將被執行的500萬。原告因此受有的損害如下:①聘任廖永鈞為法務,自86年6月5日提出答辯狀起算至93年10月止,月薪6萬元,共計7年薪資,合計新台幣2,400,185元整。②原告為防止被告民安瓦斯公司領取原告在法院的提存擔保金700萬元,共繳交新台幣2,370,000元整的擔保金(含前述的新台幣1,670,000元),該2,370,000元整的利息為原告的損害額,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期間自提存日起算,計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③被告民安瓦斯公司提起86訴989號案件,民安瓦斯公司以該事件之判決書,誤導其他法院認定原告是一個不守法、濫訟之人,致原告名譽受損害,我名譽受損部分,請求慰撫金100萬元。④86訴989號判決後,原告的客戶改向民安瓦斯公司購買,且本來預定要向原告購買瓦斯防爆器的客戶不敢再向原告購買,造成營業的損失,損及原告權利金收入,權利金每年至少有新台幣6,000,000元整,此部分權利金損失,再作確認。」準此,本院即以之為本件訴訟之審判對象。又原告於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嗣於95年5月29日提出之「懇請公正法官應命說謊罰3萬及應主動告發被告偽載4千萬股東往來現金及命表明全辯論㈢民事狀」補充其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2,250,000元違約及損賠與利息,自收受本狀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再加百分之五利息」(按原告稱係「附帶訴訟」),惟此補充聲明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833,325元,而原告逾期並未繳納,故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即僅就原告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1,6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以被告民安公司於80年2月12日減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25元時,即已生專利契約書終止效力;且被告民安公司於75年9月30日簽訂專利契約書後,應出資之5000萬元並未到位;其法定代理人丁○○之代理權亦有欠缺。而被告民安公司明知其已無依專利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仍於8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且於獲勝訴判決後,又以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存在本院之擔保金,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簡言之,即指人民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而查,被告民安公司因認為原告有違反專利契約書情事,而於8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係依循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相關規定而向法院尋求救濟,乃屬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之一環。被告民安公司於行使該訴訟權時,除非是將相關救濟程序不當地工具化,而專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其目的,否則原告對於此過程中所產生時間、金錢之耗費,經手接觸該訴訟之人或以任何資訊管道知悉該訴訟情形之人所為之議論等,均有容忍之義務。同理,於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亦然。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民安公司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時,丁○○之法定代理權係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其判決理由即謂:「本院84年度訴更第10號判決,雖曾判決確認原告公司與許文村、封德台、陳俊華、戊○○、丁○○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公司與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將兩造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職是,顯然尚難遽認丁○○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董監事任期雖至83年7月間屆滿,但尚未改選,丁○○仍係董事長,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在卷足稽,在原告董事長尚未變更前,應認丁○○為董事長,仍有法定代理權。」且前開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業經本院於88年6月15日以8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莊榮祿等人之訴,此有網路查詢之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民安公司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時,丁○○之法定代理權係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以被告民安公司於80年2月12日減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25元時,即已生專利契約書終止效力;且被告民安公司於75年9月30日簽訂專利契約書後,應出資之5000萬元並未到位,其明知已無依專利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仍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資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防免被告因應訴而支出無謂勞費;另如遇有原告濫訴情形,法院得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92年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參照)。凡此,皆屬民事訴訟程序所具備之過濾、把關機制。茲查,被告民安公司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並無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甚且於第一審還獲勝訴之判決。準此以觀,被告民安公司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至少已經具備有私法上權利可受保護之內涵。至於被告民安公司提起之該訴訟,其主張之權利可否為法院所肯認,自有待各受訴法院為實體審理後始得確定。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民安公司已無契約權利之各項事由,原告自得於該訴訟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以求勝訴之結果。而縱使被告民安公司提起之該訴訟最終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按現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審理中),亦僅是被告民安公司主張之實體法權利經法院認定不存在而已,尚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民安公司提起該訴訟係屬侵權行為,而此乃訴訟權作為權利救濟途徑之本質始然。
(四)再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其主文第三項前段諭知「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假執行宣告,於判決宣示後,不待確定而立即發生效力,此係其性質所當然。而此項效力之發生,並不因被告(即本件訴訟之原告)對本案上訴而喪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原告(即本件訴訟之被告民安公司)可據以聲請對被告(即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被告民安公司於提供擔保金後,以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民安公司明知其已無依專利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且其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仍向本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且於獲勝訴判決後,又以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民安公司提起該訴訟,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源民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在後面操控,故被告源民安公司及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