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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補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貳拾伍萬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時,應按補充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此有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嗣於民國95年5月29日提出之「懇請公正法官應命說謊罰3萬及應主動告發被告偽載4千萬股東往來現金及命表明全辯論㈢民事狀」補充其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2,250,000元違約及損賠與利息,自收受本狀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再加百分之五利息」(按原告稱係「附帶訴訟」),惟此補充聲明部分,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4日補繳裁判費1,833,325元,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等,實質上本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特以此等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此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嗣於95年5月29日提出之「懇請公正法官應命說謊罰3萬及應主動告發被告偽載4千萬股東往來現金及命表明全辯論㈢民事狀」補充其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2,250,000元違約及損賠與利息,自收受本狀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再加百分之五利息」(按原告稱係「附帶訴訟」)。而查:原告所稱附帶訴訟之聲明部分,無法辨明與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部分有何主從關係,亦即無從認定原告所稱附帶訴訟之聲明部分,係伴隨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部分而發生,不符法律所定「附隨請求」之嚴格意義。故原告所稱附帶訴訟之聲明部分,仍應核徵裁判費。茲查,原告於本院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後,逾期仍未繳納,故其補充聲明之訴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