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補充聲明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