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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6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相 對 人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駁回抗告人補充聲明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