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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於民國94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之在台代理商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係如附表所示影音著作之發行或代理公司,原告與上述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出版發行該等著作之影音光碟。不料被告乙○○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93年 6月中旬某日起,在台中市○○○路 ○○○號之租屋處,以對拷燒錄之方式,重製盜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著作光碟,並交由被告丙○○負責光碟之外殼包裝,再寄交予訂購者,不法侵害原告製版銷售系爭合法光碟之權利,迄93年8月4日16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保護智慧財產大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盜版影音光碟。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侵權之行為,分別受有400,000元(被告乙○○部分)、100,000元(被告丙○○部分)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影音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二人以重製盜版後販售之方式,侵害系爭著作權,致原告分別受有400,000元(被告乙○○部分)、100,000元(被告丙○○部分)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與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中藝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影音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以重製盜版後販售之方方式,侵害系爭著作權,致原告分別受有400,000元(被告乙○○部分)、100,000元(被告丙○○部分)之損害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400,000元;被告丙○○賠償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4年5月11日;被告丙○○自94年5月13日,均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給付400,000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給付100,000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t64附表:

編號 影音著作之名稱 著 作 權 人 扣案之數量 備 註

1 機械公敵 福斯公司 140

2 冰原歷險記 福斯公司 80

3 火線救援 福斯公司 22

4 明天過後 福斯公司 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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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