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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即MICROSOFT CORPORATION

052,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複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主文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並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

主文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另辯稱刑事部分有三片合法光碟(Windows98)業經檢察官通知領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所不爭,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檢察官通知被告領三片光碟,僅涉及當初刑事程序中是否應予扣押之問題,而非刑事判決誤將合法光碟認定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重製光碟(否則此三片光碟即會在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以,並不生影響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足取。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至於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之如下:

㈠、請求損害賠償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依前開法條第三、四項規定,酌定每件為一百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商品之市場行情,認前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件二萬元為適當,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15X20000=300000)。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九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原告請求將民、刑事判決書主文欄部分依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方式登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並予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以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錢給付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經核並非屬財產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