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 告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外科手術衣、手術剖單吸水區之結構改良」,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至99年9月2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165427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緣被告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於93年12月間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養榮民床墊、枕頭、棉被、涼被」採購案(案號: 93-6158)之投標,進而得標,並與退輔會簽訂採購合約,惟被告德利公司依該採購合約交貨予退輔會之床單10,442 件、枕頭套10,
442 件之編織法同為「集水層係以特殊編織法形成,其中該編織係以織針由底部向上穿過,而於底部之頂面形成一道經由垂直構成之條貫,並於頂面設有繞環;使其配合供紗所作之循環編程,乃同時受繞環之夾滯定位,而形成編程於表面遮蓋包覆,如此即於底面形成一厚狀織層之形成;再者,於編程織入橫過兩條條貫距離之長程編織方式,因此構成逐一編程之半幅上均有由下一道編程重複編入,而形成複織之現象」,是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德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販賣該床單及枕頭套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而被告乙○○係被告德利公司之董事長,伊於執行職務時亦竟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2 人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2 款後段之規定,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所得之利益即本次向退輔會銷售床單10,442件、枕頭套10,442件之所得利益,亦即被告德利公司販賣床單、枕頭套予退輔會之單價乘以數量之總和,其至少有新台幣(下同)345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5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德利公司售予退輔會之床單及枕頭套之編織法與系爭新型專利並非一致,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且亦經送請國立中央大學鑑定,該鑑定結果為被告德利公司販賣予退輔會之床單與枕頭套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皆屬不同,亦證被告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退萬步言,縱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惟被告德利公司販售予退輔會之床單單價為260 元、枕頭套60元,是其販售總價為3,341,440 元(計算式:10,442件×(260+60)元=3,341,440元),而被告德利公司向訴外人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床單之單價(未稅)為230 元、枕頭套48元,是其被告之購買成本即為2,902,876 元(計算式:10,442件×(230+48)元=2,902,876元),再加上5%之營業稅145,144 元(計算式:2,902,876元×5%=145,144元),是被告德利公司之總購買成本為3,047,990 元(實為3,048,020元);又被告德利公司依94 年度核算之經營成本按比例計算為7%,故該經營成本為233,900 元(計算式:3,341,440元×7%=233,900元),暨投標此案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20萬元,自94年1月7日繳交至94年6月14日取回,且結案後亦需再繳交1 年之保固金,如依銀行半年期定存利率約1.8%計算,則被告德利公司之利息損失共計14,750元(計算式:(120萬元×1.8%×158日÷365日)+(30萬 元×1.8%)=14,750元)。綜上,被告德利公司之利得僅為44, 800 元(計算式:3,341,400 元-3,047,990元-233,900元-147,500元=44,800 元),是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專利法第84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專利法第85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213條至216條)。本件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165427號專利證書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固然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可行使上開專利法第85 條(第108條準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可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
108 條準用),而就排除侵害請求權(即本件原告主張)而言,學說上有認為類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目的在除去侵害專利權(註:其他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亦同)之行為或已因侵害行為而造成之侵害狀態,只要有此侵害行為或侵害狀態,被害人即得請求排除之,至於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防止侵害請求權亦同)。然其中就「侵害權利」而言(即構成要件之一要素)則無不同。
四、次按,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兩類(註:另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引侵害」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人未經同意,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專利法第56條第1、2 項、第106條第1 項參照)。於決定直接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確界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法。而此有兩種方式,判定是否包括,即①文義侵害之檢驗。②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 quiva-lents)。「均等原則」(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彌補形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均等」之文義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為技術之實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術。換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 rule),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件,否則不構成侵權。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為判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則判定,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即勿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應再以「逆均等理論」(revers doctrine of equivalents)(即雖然被控對象的每一構成要件元件均落入申請事利範圍而構成字義侵權,但卻利用實質上不同的技術手段去達成該發明相同或類似的功能時,仍不算侵權)過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利公司販賣之「床單」、「枕頭套」產品,於審理中經兩造合意選定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委由該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待鑑定樣品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比對說明:⑴專利標的:系爭新型專利標的與鑑定樣品「床單」、「枕頭套」,兩者為不同物品。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鑑定樣品「床單」、「枕頭套」各係由織物所剪裁縫製成者,其上皆無設置系爭新型專利構造特徵「以適當經緯密度編織成毛絨且綿密狀之集水層、直接於該集水層底部設呈單一線性方向編織且每一織線設有一預定間隙之擴散層,以及對應於該集水、擴散層所在位置並包覆於該集水層之四週之隔離層」之構造。綜前,鑑定樣品並未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特徵。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第2 項乃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亦即第2項係包含於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增加技術特徵限定,該鑑定樣品既如前述不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特徵,故其自不具據由該第1 項再作進一步限定之構造特徵,是鑑定樣品並未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構造特徵。結論:所送待鑑定樣品「床單」、「枕頭套」與本案(即系爭新型專利)之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皆不同。」等語,此有前開鑑定報告(中大研字第0950000962號)附卷可稽。按以,上開鑑定報告既已敘明,鑑定樣品並未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特徵。則已表明,待鑑定物品(即被控對象物)無字義侵權(即未符「全部要件原則」),且該鑑定物品並無實體上用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去履行實質上同一功能或作用,而產生實質與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同一結果。換言之,即不符合「均等原則」。故而,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係依前開所述認定直接侵害之步驟,分別以「全要件原則」、「均等原則」而為先後判定,並無不妥之處。是本件被告德利公司前開所販賣之產品,非原告具有上開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並未因被告德利公司前揭之販賣行為,而受侵害甚明。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成立原因,尚不成立,則其本件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謂,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予以鑑定,惟上開鑑定報告已就此敘明(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已如前(四)所述;另上開鑑定報告亦已就「均等原則」判定,而認不符合,亦如前述,是原告謂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此「均等原則」而為判定,尚有不符,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