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6號原 告 晨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保捷車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七四一○三號「車用衣架構造」專利權之物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將該項聲明金額追加為1,195,860元,被告亦同意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修正,於93年7月1日施行,蓋修法後之新型專利權,係採形式審查,未經實體審查,惟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查本件原告所有新型第174103號專利權,係於修法前經實體審查後取得,其與被告所有新型第M269233號專利權係於修法後依形式審查後取得有所不同,且修法後之核准字號始加首碼M,原告行使修法前之新型第174103號專利權,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3月13日以「車用衣架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權,經核准發給新型第174103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0年5月16日至101年3月12日止。上開新型專利權包含二種型式之車用衣架構造,即原告產品編號Coat Hanger HBA-67及HBA-67D。惟被告丙○○為被告保捷車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車用衣架。原告遂於94年6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卻以其生產之商品,亦已取得專利權為由,仍未停止侵害行為,顯見被告明知原告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卻仍故意違犯。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受被告侵害後,其產品之銷貨量已明顯減少,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895,860元、業務上信譽減損3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且請求排除其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涉嫌仿冒之標的物「車用置衣架」,即產品型號OX-01A,其產品構造係經依法於93年12月31日提出專利申請,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申請後依據形式審查於94年5月12日通知核准,並於94年7月1日公告暨完成領證手續,取得新型第M269233號專利證書,故本件標的物應與原告之專利結構互異,被告自可享有製造、販賣之合法權利。況被告所有新型第M269233號專利權,於其專利公報圖示第7圖已提示原告藉以起訴之專利結構,係「習用之車用置衣架之構造」,並於申請前特別詢問代理事務所人員,該事務所人員亦肯定的強調被告所申請之專利結構與原告之專利完全不同,且被告收到前揭原告律師函後,即於94年6月25日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被告亦係合法取得專利權,並無原告所述之擅自製造、販賣、侵權之情事,斷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又被告之車用置衣架,從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總共僅販售224組,總銷售金額為31,400元,而原告主張銷售量明顯減少,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同時期之假日多寡不一所致,或因客戶本身出貨減少,或因產品之新奇度已淡,或客戶之行銷主力產品已改樣,或有其他原因所造成,實際上應係受到中國大陸之低價仿冒所致,總之絕非因被告生產同類車用置衣架之行為所致,故其間實屬欠缺因果關係。如本件最終結論係認被告有侵害之虞,則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法應賠償之金額也僅能要求數萬元而已。且被告之售價亦比原告之售價為高,所以何來業務上信譽之受損呢?此外,本件專利侵權之爭議,原告應依專利法第107條進行舉發撤銷,且原告未依專利法第104條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逕自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亦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享有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之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90年5月16日至101年3月12日。
㈡被告已於94年6月20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要求被告停止販售侵害原告專利權商品之律師函一份。
㈢被告曾於94年6月25日寄一份存證信函給原告。
㈣被告自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販售型號OX-01A之車用置衣架商品。(見本院卷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復有原告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及被告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之新型專利權?㈡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屬故意?㈢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為多少?含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商譽損失及懲罰性賠償。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是否侵害原告所
享有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之新型專利權?⒈本件兩造業已合意選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件是否
侵權之鑑定機構,本院即以原告提出所訴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產品,即型號OX-01A之車用置衣架,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併同原告所有新型第174103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被告所有新型第M269233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而其鑑定結果認為:
本案待鑑定車用置衣架之構造內容、特徵,與本案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435381號(即原告所有新型第174103號專利權)「車用衣架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見卷附該院智專鑑法嫻字第9412004號報告書)。
⒉被告對此鑑定意見雖提出多項質疑(詳見本院卷95年4月19
日補充答辯狀),惟本院參酌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認定如下:
⑴按判斷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原則上其流程如下: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特定請求項,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並確認專利之技術特徵、手段及功效;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即解析請求項的文辭意義,包括發明人於說明書內之自行定義、確認請求項的限制、分析必要圖示的涵義;③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即解析訟爭物件的特徵、手段、功效,並確認比對項,以供專利權請求項比對;④經比對及分析後,認定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是否落入經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後,應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依據有無符合全要件原則,可區分二流程。其一即被控侵權物件依據全要件原則判斷不構成侵害,則應適用均等論再為判斷。如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被控物件的元件,依均等論認為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能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則構成均等論之侵權。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構成專利侵權。其二為被控物件之元件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為專利物件之元件所涵蓋,則構成字義侵害,則應適用逆均等論再為判斷。如元件雖有完全或均等相同,惟被控物件係運用不同之技術方法,即適用逆均等論之結果,認為未發生侵害,則不構成專利侵權。反之,不適用逆均等論之被控物件,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成立專利侵權之情事。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之新型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要件包括:
①獨立項部分:
A.一種車用衣架構造(前言),其包含有:
B.一撐張本體,其具有一橫向弧形延伸以供撐抵衣物之撐張部,該撐張部底部往下間隔延設一對撐桿;
C.二連接體,其一端與前述撐張本體之撐桿底端樞設連接,另端往前延伸適當距離並設有一上下走向之中空套管(申請專利主體)。
②附屬項部分:
D.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衣架構造,其中,該撐張本體,其撐張部具有一弧狀延設於頂緣處以供撐抵衣物之上桿段,該上桿段兩末端具預定間隔相向迴彎形成二下桿段,二下桿段末端即下彎延設形成前述二撐桿。(B之附屬項)
E.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車用衣架構造,其中,該撐張部之二下桿段係呈水平對應。(D之附屬項)
F.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車用衣架構造,其中,該撐張部之上桿段兩端外部各套覆有一管墊。(E之附屬項)
G.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車用衣架構造,其中,該撐張部之二下桿段係與上桿段呈弧狀對應。(D之附屬項)F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車用衣架構造,其中,該撐張部之上、下桿段兩端間各塞裝有一墊塊。
(G之附屬項)H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用衣架構造,其
中,該撐張部之二撐桿末端皆設有一螺紋段; 該各連接體,皆具有一呈由上往下弧曲之彎曲桿,該彎曲桿上端螺接有一螺接座,前述中空套管即固設於該彎曲桿下端,且該螺接座上端係可與前述撐桿之螺紋段對應螺接。(獨立項之附屬項)H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用衣架構造,其
中,該各連接體,皆具有一樞板,該樞板一端具有一開口朝上之槽穴,該槽穴可供前述撐桿底端插裝其內,而前述中空套管即設於該樞板另端。(獨立項之附屬項)
I.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衣架構造,其中,該撐張本體之二撐桿間裝設有一限位板,該限位板係藉兩端所預設之穿孔受二撐桿穿插,使二撐桿之間隔獲得限位。(獨立項之附屬項)③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即:藉上述構件之組合,該車用衣
架在裝設使用時,可藉二連接體之二中空套管受汽車座椅頂端處頭靠底部所預設之一對插桿穿插而裝設定位,使整體車用衣架穩固定位而無搖晃、掉落之虞,加上車用衣架位於座椅後方,而能具有較佳之隱密性。
⑶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之判斷:
①本件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經解析其特徵、手段、功效,確認比對項如下:
a.一種車用置衣架構造,其包含有:
b.一吊掛本體,其具有一橫向弧形延伸以供撐抵衣物之支撐部,該支撐部底部往下垂直延設一對相互平行支撐桿;
c.二連接座,其一端對應前述吊掛本體撐桿底端連設上寬下窄之固定套,另端則可搭套(不同尺寸)中空套筒;
d.該吊掛本體,其支撐部具有一弧狀延設於頂緣處以供撐抵衣物之上桿段,該上桿段兩末端具預定間隔相向迴彎形成二下桿段,二下桿段末端即下彎延設形成前述二撐桿。
e.該撐張部之二下桿段係呈水平對應。
f.無相對應之構件;
g.該撐張部之二下桿段係與上桿段呈弧狀對應。f1.無相對應之構件;
h.該各撐桿,皆具有一連接座,該連接座一端具有一縱向之插入槽,其可供前述撐桿底端之固定套插裝其內,而另一端則設有一中空插孔,其可套搭中空套筒。
i.無相對應之構件。②經比對分析:被告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並不具有
相對應於原告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F1所述「管墊、墊塊」及要件I所述「限位板」之技術內容與特徵,其餘則均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相符;要件H1、H2屬於同一類型上具有相互排斥效果之構件裝設方式,其僅可能在同一時間以單一實施型態呈現,對應於標的物構件h。惟專利範圍要件F、F1、I,非屬實施該專利不可或缺之必要構成要件,依所謂「相對性全要件原則」,僅欠缺非必要之元件,仍可實現該新型之目的與效果,應認定為構成專利字義侵害,故應適用逆均等論再為判斷。
⑷逆均等論分析:
經逐項比對結果,被告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並未具有與原告所有上開新型專利所述實質不相同之必要技術構成本質、特徵,及實質上不相同作用、功效之情形;又被告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雖欠缺部分附屬項所述之技術特點,但該等相異技術特點,係屬脫落不重要之特徵,因此經比對分析後,為逆均等論之不適用,即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
⑸禁反言原則:
按專利權人就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任何文件上或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專利侵害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查本件經審核卷內資料,包含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見鑑定報告附件三),均未發現有上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資料具體指摘原告有何禁反言之情形,因此為禁反言原則之不適用。
⑹綜上分析,本院基於本件有相對性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及逆
均等論、禁反言原則之不適用,而構成實質上相同,認定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之新型專利權。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取得有違專利法第94條:「…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云云,惟此項規定僅係被告得向專利主管機關舉發之原因,並不影響本院對此項爭點之認定過程與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屬故意?
⒈按當一行為人知悉有他人之專利權存在,並知該等專利權
之存在可能與其正在或擬從事進行之生產、製造等行為有一定關連時,該行為人即有正當義務(due care)進行研究、調查其將或已進行之行為是否將侵害他人有效之專利權,如果未盡此等義務,則行為人於被訴專利侵權後,即有可能被認定為故意侵權而加重損害賠償。所謂正當義務之履行,一般而言,係以行為人是否盡其努力以取得關於該專利是否確定有效以及其行為是否可能侵犯專利權之適格的專業法律意見為斷,因此如於知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後,專利訴訟之被訴侵權人如曾努力取得專利專家或專利顧問之專業意見以嘗試進行迴避設計,以圖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者,亦應認定為不具專利侵權之故意。
⒉經查本件被告製造、販售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其主
觀上係行使自己所有之新型第M269233號專利權,且被告係委由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田國健先生代為申請該新型專利,此有被告94年11月21日答辯狀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5月12日(94)智專一(四)02066字第09420435900號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係基於客觀合理的信賴專利專家,而確信自己不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被告此一確信基礎,當不因收到原告律師函而受到影響。從而,被告客觀上侵害原告所享有專利權之行為,應非屬故意,而係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自應分別成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為多少?
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依前條(指同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之規定,而民法第216條則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原告依上揭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財產上所受損害895,860元,並依依同條第2項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30萬元,另依同條第3項請求本院酌定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⑴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得擇一選擇計算
方式,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主張依該條項第1款但書為計算方式,本院即應受其拘束,先予說明。
⑵依原告所主張之該款構成要件,原告仍須證明:①就其
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②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③所受損害(即損害之因果關係)。
按本款規定即為「差額說」,係以請求權人之利潤減少,當作其所受損害,但本款應不排除一般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要件,避免請求權人對於數家仿冒者分別起訴,而取得數倍之利差,致構成「不當得利」。是檢視其要件並說明如下:
①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以其產品HBA-67、HBA-67D自94年1月至3月之銷貨數量乘上單價後之總價和,乘以25%之利潤,再除以3個月之結果,即為原告上開產品通常每月平均利潤,因此從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被告進入系爭市場期間共10個月,將上開平均利潤乘以10,即為原告實施系爭新型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依其自行計算結果為:(1,156,936元+1,697,782元)25%310=2,378,930 元。並提出94年1月至3月之銷貨明細表(即原證5-1)暨相關銷貨發票(即原證6-1),此經本院核對大致相符。然查,原告上開產品HBA-67、HBA-67D,即為實施其所有新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專利權之商品,核與其專利公報之圖示相符,有商品目錄為憑(見本院卷95年5月10日追加狀之附件一),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該產品利潤為售價之25%,其理由為「每年支出於國內、外之展覽費用,動輒高達於數百萬元,則其於訂定售價時,均是以25%之比率計算其利潤」等語(見本院卷95年9月4日準備三狀),並有參展費用單據34件為佐證(見本院卷95年5月10日追加狀之附件二);另並陳報其產品之成本結構,每支衣架之成本合計為112元(見本院卷95年10月11日陳報狀之附表)等情;然原告上開陳報其產品之成本結構,並未附有任何證據,亦未指明該112元與其所謂25%利潤之關連性,至於參展費用單據云云與前開其主張25%利潤之待證事項關連性等,原告亦未予說明,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稱25%利潤之主張,即非可採。再查,原告主張以其94年1月至3月之平均銷貨量為計算基礎,是否合理?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就HBA-67觀之,1月份銷售3984支,2月份銷售48支,3月份銷售3816支;就HBA-67D觀之,1月份銷售8408支,2月份銷售120支,3月份銷售3800支,顯見原告接獲之訂單具高度不穩定性,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產品具有通常可預期之銷貨量,且由於原告採為計算平均銷貨量之樣本變異性過大,已如前述,在統計學上不具有平均數之意義。準此,原告主張依所稱通常平均銷貨量乘以一定成數所得出之通常平均利潤之依據,即無足採。
②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以其產
品HBA-67、HBA-67D自95年1月至3月之銷貨數量乘上單價後之總價和,乘以25%之利潤,再除以3個月之結果,即為原告產品受害後每月平均利潤,因此從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被告進入市場期間共10個月,將上開平均利潤乘以10,即為原告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依其自行計算結果為:(690,984元+984,500元)25%310=1,396,230元。並提出95年1月至3月之銷貨明細表(即原證5-2)暨相關銷貨發票(即原證6-2),經本院核對大致相符。惟查,其所主張25%利潤之待證事實,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而不予採信,已如前述,不待贅言。次查,95年2月時,被告之同類產品已退出市場,因此,原告提出95年3月之銷貨量作為上開受害後利潤計算基礎之一部,即屬無據。而依原告提出之95年1月至2月之銷貨量,就HBA-67觀之,1月份銷售1200支,2月份銷售1080支;就HBA-67D觀之,1月份銷售70支,2月份銷售3498支,同樣地,亦因上開計算樣本太少與變異性過大等因素,其平均數均不具統計學上之意義。況且原告就其自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期間之系爭產品之實際營收與成本資料,本可輕易提出用以證明其在該期間之所受損害之實際利潤,卻捨此不為,僅依其上開計算方式推估該期間之利潤,殊難採信。
③損害之因果關係:縱依原告以上自行計算之①就其實
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2,378,930 元,減除②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1,396,230 元,以其差額982,700元為所受損害,並在895, 860元之範圍內主張之,惟仍必須以該差額可歸責於「受害」為要件。然查,原告僅稱「我們主張被告的產品,導致我們銷量減少,即推論存在有因果關係。」而無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復未曾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非可採。
⑶綜上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三項要件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
法,均不足以證明各該待證事實,復經被告屢屢質疑,本院亦予以闡明,惟原告仍怠於提出其並非不能提出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其本身之利潤及差額,以及被告進入、退出系爭市場時點與原告系爭產品銷售量變化之關連性等。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依其利差為損害額,尚難採信。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此一情形,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本院認為原告雖已證明其上開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應有所損害,然其未能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生產、銷售型號OX-01A之車用置衣架,自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總共販售為224組,且其總銷售金額為31,400元,並提出其銷貨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5年5月12日答辯三狀),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誤。是以被告同類產品進入系爭市場與原告競爭之總銷售金額而言,應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本院依據上開卷內資料審酌一切情況,爰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1,400元。
⒉商譽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生產並販售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商品,且其售價低於原告前開商品之價格,即對原告在業務上之信譽造成影響,爰請求30萬元之賠償。惟查,原告既自陳其產品HBA-67、HBA-67D之平均單價為140元(見本院卷95年4月19日準備一狀之附表),相較於被告所生產、銷售產品OX-01A之銷貨發票所載單價為150元或140元,則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售價較低之理由,即非可採。況且,被告生產並販售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商品,並不當然會造成原告在業務上信譽之損失,而就此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所稱損失30萬元之計算基礎,亦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憑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懲罰性賠償部分:
按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前提要件,須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但因本院前於爭點㈡部分已認定被告所為前開侵害行為欠缺故意,則原告此項請求,核與上開要件不符,難謂有據,自無再審究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範圍之必要。
五、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保捷車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有被告保捷車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對於前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之製造、販售行為,既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且董事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是其個人之侵權行為,即為公司之侵權行為,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此等權利係基於專利權人對其專利權有固有之排他權而來,客觀上認為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即可,不論侵害之人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型號OX-01A車用置衣架有侵害原告所有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之新型專利權,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方法,即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專利權之物品,依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針對故意侵權行為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過失侵權行為部分,仍為有理由。惟原告雖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有關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財產上所受損害895,860元,惟原告卻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據卷內資料審酌一切情況,並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31,400元。從而,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有關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專利權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因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於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