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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 3張攝影著作(黃山雀、紅頭山雀、野鴝,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紙杯,且大量銷售於市面,獲取鉅額利益,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在案。原告因被告文勝公司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受有重製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300,000×3=900,000)、姓名表示權之損害300,000(100,000×3=300,000)元、改作權之損害300,000(100,000×3=300,000)元,共計 1,500,000元。被告乙○○為被告文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與被告文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 1版下半頁各1日。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紙杯係應被告文勝公司之客戶要求而製作,數量約10,000個,市場價格每個約7角,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且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登報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 3幅攝影著作所製成西元2003年2月2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25日之日曆各 1份、被告文勝公司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幅攝影著作所製成之紙杯照片 3紙、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為系爭3幅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文勝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在該公司所生產之紙杯產品上,並用以銷售。

(三)被告乙○○於被告文勝公司重製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時,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四)被告二人對重製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事實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3幅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文勝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在該公司所生產之紙杯產品上,並用以銷售,被告乙○○則為被告文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如前所述係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查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文勝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在該公司所生產之紙杯產品上,並用以銷售,核係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有關重製之著作財產權,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文勝公司另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有關改作之著作財產權,惟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條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謂重製即重複製作,係指以與上開規定方法相同之表現形式,使原著作內容單純的全部或一部再現,並未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所謂改作即改變創作,則係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內容與表現形式上均與原著作內容不盡相同。本件被告文勝公司僅除去背景,將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主題所示之黃山雀、紅頭山雀、野鴝等鳥類及其棲停植物之影像,以印刷再現於紙杯上,並未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尚難認係改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文勝公司另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有關改作之著作財產權,尚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文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紙杯上,並加以販賣,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被告文勝公司重製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時,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文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重製系爭 3件攝影著作,請求被告賠償 900,000元,惟依據原告自認其每幅攝影著作之授權使用費約15,000元等語,參諸被告文勝公司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有體物為紙杯,交易價值非高,損害情節未達重大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應以授權費之3倍即每幅45,000元為適當。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000為有理由,逾該項金額,即屬無據。

(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著作權法第16條);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著作權法第17條)而言。惟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亦即:⑴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⑵著作權人以別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⑶著作權人以不具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等三種情形,均有可能使著作人之價值受到低下之評價,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惟在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而重製物僅未具名之情形,因同類著作之型態、數量不勝枚舉,客觀上如一般人無從單憑未具名之著作而加以論斷著作人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此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雖有學者引用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60年 4月16日判決,認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而又未註明原著作人名稱,則除侵害原著作人之重製權外,尚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姓名表示權云云。惟該他國法院裁判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且如未詳加區辨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有無因而遭受損害,即遽認係侵害姓名表示權,亦與保護著作人格權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之攝影著作係以其本名發表,惟被告文勝公司重製於紙杯之行為,僅未具名,而國內曾發表烏類攝影著作者,不乏其人,客觀而言,一般人尚無從自該紙杯上之影像,加以評價原告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原告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即無理由。

(四)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細繹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文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紙杯上,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文勝公司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可言。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各1日,亦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0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係被告文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紙杯上,並用以販賣,僅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尚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及姓名表示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5,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