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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1號原 告 威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智翔律師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單車喜客自行車人文精品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95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單車喜客」之文字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威祺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威揚有限公司」(下稱威揚公司),係訴外人蔡明清所創辦,威揚公司於民國87年9 月4 日就「單車喜客」字樣申請商標專用權(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經營商品為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之零售,嗣威揚公司因故解散,訴外人蔡明清於91年6 月19日另設「威祺有限公司」,以甲○○為代表人,並將「單車喜客」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威祺有限公司」。被告明知「單車喜客」為原告之註冊商標,竟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於92年以「單車喜客自行車人文精品店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所經營事業包括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零售。經原告於94年6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單車喜客」之商標,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及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商標法第61條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商標法第64條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單車喜客」之文字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理由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生報新聞紙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明清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陳睿弘於92年間洽談合夥事業,訴外人蔡明清以「威祺有限公司」名義投資,並指派甲○○擔任股東代表,旋於92年9 月29日乙○○、甲○○、陳睿弘共同簽訂「單車喜客自行車人文精品店有限公司」章程,將公司定名。92年11月15日開幕當日,訴外人蔡明清及甲○○均亦親臨會場指導,顯見94年6 月27日原告發函制止前,原告乃同意被告使用「單車喜客」之商標,並無侵權之問題。在原告發函制止後,被告立即在雜誌媒體刊載更名為「鐵馬賽克」之廣告,並未再使用「單車喜客」之名稱,至於變更公司名稱登記,須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故須一段時間,始能完成,被告亦於95年4 月18日完成變更公司名稱登記,足認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威祺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威揚有限公司」,係訴外人蔡明

清所創辦,於87年9 月4 日就「單車喜客」字樣申請商標專用權(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 月31日止,嗣「威揚有限公司」解散,蔡明清於91年6 月19日另設「威祺有限公司」,以甲○○為代表人,並將「單車喜客」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威祺有限公司」。

⒉訴外人蔡明清與乙○○、陳睿弘共同籌設公司,訴外人蔡明清

出資2, 000,000元,並因稅務問題,改以「威祺有限公司」名義投資,指派甲○○為新設公司之股東代表。

⒊92年9 月29日乙○○、甲○○、訴外人陳睿弘共同簽訂「單車喜客自行車人文精品店有限公司」章程,將公司定名。

⒋92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開幕當日,訴外人蔡明清、甲○○均親

臨開幕現場,嗣「威祺有限公司」以蔡明清為業務人員名義,多次與被告公司交易。

⒌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初,有同意被告使用「單車喜客」作為

公司名稱,嗣原告因故不同意,遂於94年6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被告使用該商標。

㈡本件之爭點:被告94年6 月27日收受律師函後,未變更公司名

稱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四、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定其表彰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第4點參照,下稱處理原則)。 凡:(1)姓名; (2)商號或公司名稱;(3)商標; (4)標章; (5)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

品 容器、包裝、外觀均為本法第20條之表徵 (處理原則第

8 點參照)。 判斷是否造成第20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㈠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㈡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㈢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㈣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經查:「單車喜客」為原告所有之商標權,而兩造所經營事業均為自行車及其零件、配備之零售相關業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標章註冊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單車喜客」商標乃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則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將「單車喜客」文字作為相同商品或服務使用。是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固同意被告使用「單車喜客」作為公司名稱,惟94年6 月27日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制止被告使用該商標,則自斯時起,被告若繼續使用「單車喜客」作為相同商品或服務使用,自足與原告商品或服務混淆,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認有損害之虞,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單車喜客」之文字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防止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即屬有據。

五、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範之性質,屬回復信譽之處分,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手段之一種,是以商標權人依據該

2 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時,自須證明其主張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審查重點,厥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94年6 月27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制止被告繼續使用「單車喜客

」作為公司名稱之前,因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該商標,故被告以「單車喜客」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自無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可言。

㈡94年6 月27日後,被告既已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則

被告已失卻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依法自應停止使用「單車喜客」名稱,否則即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而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立即在雜誌刊登廣告,將原有「單車喜客」名稱,更名為「鐵馬賽克」,業據被告提出雜誌廣告為證,足認被告對外營業確已未使用「單車喜客」名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至於被告雖遲至95年4 月18日始完成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惟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又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章程非經股東會同意,不得變更,依此,被告欲變更公司名稱,自須先召開股東會,經由股東會決議更名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辦更名登記。參諸被告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對外營業廣告已停止使用「單車喜客」之名稱,其主觀上已足認無侵害「單車喜客」商標權之故意,則在合理期間內,申辦公司名稱變更事宜,自屬正當,尚難遽認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上開律師函文中,並未指定被告應於何期限之前為變更登記,自難認定被告遲至

95 年4月18日始完成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即屬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其既急於制止被告使用「單車喜客」商標,茍被告未積極為變更公司名稱之行為,為何甲○○未尋求主動召開股東會之法律途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8日完成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前,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等語,尚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既無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

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為「單車喜客」之商標權人,其認為有侵害之虞,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單車喜客」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將判決書刊載新聞紙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