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明知原告為附表所示31首音樂著作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3年6月間起,由被告甲○○僱用被告乙○○,在前者擔任負責人之友利音響維修公司(以下簡稱友利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由被告乙○○負責維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並以磁片及光碟片為客戶免費灌錄新歌,及在維修之伴唱機硬碟有毀損時,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有非法重製之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硬碟,以一對一硬碟對拷之方式,擅自予以重製,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而受有侵害。經原告於93年9月間察覺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由警員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帳冊19本、母碟1顆、硬碟28顆、磁片70片、光碟片21片、歌本12本、送修之電腦伴唱機23台及電腦工作母機1組,為此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於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31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一事,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則依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以原告就附表所示31首音樂著作授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合法重製時,業者通常須支付原告之對價即每首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合計155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於新聞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全文以9pt之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半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伊經營之有利公司係以維修音響或電腦伴唱機為業務,並無販賣電腦伴唱機,至於客戶送請維修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伊並不清楚。鈞院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宣示判決筆錄,雖基於伊與檢察官之認罪協商結果,以伊共同連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然此乃因檢察官及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向伊表示:伊若認罪可獲判緩刑,伊方同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不能因該項判決結果即認為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乙○○則抗辯:附表所示之31首歌曲均係日本曲,原告既未能提出該31首歌曲之創作原稿,自不得以該等歌曲均由其首次在國內發行唱片,即認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且伊在有利公司僅負責維修音響或電腦伴唱機,並未灌錄歌曲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甲○○為友利公司負責人,自93年6月間起僱用被告乙
○○為維修人員,由被告乙○○負責維修友利公司所有客戶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伴唱機」。
㈡警方於93年9月21日在友利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號之
營業處所,查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宣示判決筆錄附表四所示之物。
㈢被告甲○○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宣示判決筆錄,以
其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㈣原告為雅鸝有聲出版社之負責人,「五木格上」、「穎川」均為原告之筆名。
四、至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31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以硬碟對硬碟之對拷方式,重製該31首歌曲,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依序為:
㈠原告是否享有附表所示31首音樂著作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2人有無未經原告同意,以硬碟對硬碟之對拷方式,重
製附表所示31首歌曲之行為?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及將本件判決內容登報,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中「心悶」、「心碎」、「後悔」、「生死戀」、「酒中情」、「斷情線」、「孤單酒」、「命運簿」、「痛心的愛」、「過頭思念」、「愛你這深」、「淡水的雨」、「阿母的手」、「分開一站仔」、「失戀的藥方」、「無你卡快活」、「是你傷我的心」、「用心肝飲的酒」、「一枝草一點露」、「我已經愛著你」、「不通乎我等乎我望」及「為你心碎心痛心悶啦」等音樂著作曲部分之著作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由其經營之雅鸝有聲出版社所發行、收錄有該22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CD封面及歌詞內頁影本1冊為證,觀諸該等證物上所載該22首音樂著作之作曲人均為原告(或使用原告之本名戊○○,或使用筆名「穎川」),足見原告就系爭22首歌曲,已於公開發行時以通常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系爭22首音樂著作曲部分之著作權人。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實均係日本歌曲等語,並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份為證,惟該份書證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著作權誰屬,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真,被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原告受前引條文規定推定之著作權人地位,其等所辯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乃日本歌曲,非由原告享有著作權等語,即難採信。至於附表所示「想你」、「淚酒」、「看破」、「贏你喲」、「七夕情」、「人生舞台」、「一切攏是命」、「放未落彼個人」、「命運不是咱決定」等9首音樂著作,或係日本曲,或係由訴外人洪在月作曲,作曲人均非原告,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附表內載明,原告亦未提出其就該9首音樂著作已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行使權利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就該9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亦享有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即無足採。又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僅主張其就附表所示31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受被告2人侵害,不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該等音樂著作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原告已否取得附表所示31首音樂著作之詞部分著作權人授權,並非本件訴訟應審究之點,附此敘明。
㈡次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3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
持搜索票在被告甲○○經營之友利公司營業處所查扣之由該公司客戶送修且已完成維修(即更換硬碟)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1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5日進行勘驗,該伴唱機內之硬碟經當場播放後,其內收錄有附表所示歌曲「心悶」,固有勘驗筆錄附該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97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可憑。惟上開伴唱機內之硬碟,係被告乙○○以其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丙○○於93年6月間寄放於被告甲○○所經營友利公司營業處所之硬碟,將原本置於客戶送修之伴唱機內之硬碟予以更換,而該硬碟乃丙○○先前擔任「全貴電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於91年5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擅自燒裝灌錄有「心悶」歌曲之內建式伴唱機硬碟母碟1個之後,將該母碟以儲存、壓縮及灌錄等一對一對拷方式予以重製在硬碟中,再與其他零件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對外銷售之盜版硬碟,丙○○雖於92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惟其非法重製、收錄有「心悶」歌曲之盜版硬碟未經警全數查扣,其乃於93年6月間,商請被告甲○○將部分未查扣之盜版硬碟或零件,存放友利公司營業處所內,如果客戶送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可以利用上開盜版硬碟或零件維修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其被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6697號偵查卷第65頁),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述收錄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心悶」歌曲之硬碟,係由丙○○非法重製,至於被告甲○○僅受丙○○之託,將該硬碟存放於其經營之友利公司營業處所,另被告乙○○係將該硬碟用以更換友利公司客人送修之電腦伴唱機內硬碟,其2人均無原告所指以非法重製該「心悶」歌曲之方式,侵害原告就該歌曲著作權之行為。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日期勘驗上述「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結果,未見系爭22首音樂著作中,除「心悶」外之另21首歌曲,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22首音樂著作曲部分著作權一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至被告乙○○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自93年6月間起,非法重製附表所示31首音樂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分為95年度易字第1728號事件受理,惟經該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抽樣勘驗扣案之磁片及光碟片後,除黏貼標籤記載「法院96.1.26勘驗磁片」之磁片外,其餘光碟及磁片之修改日期,均在93年6月以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該被告自93年6月間起,以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22首音樂著作曲部分著作權等語為真;至於該黏貼標籤記載「法院96.1.26勘驗磁片」之磁片內存檔案,再經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一一檢視後,均無系爭22首音樂著作中之任一歌曲,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案卷第157至182、214、218至229頁所附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可憑(上述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業經本院影印後存卷供參),是以該等光碟及磁片,亦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重製原告享有曲著作權之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行為。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扣案之歌本12本、送修之電腦伴唱機23台、電腦工作母機1組,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違法方式重製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事實;另扣案之「友利電腦維修日記帳」,雖於93年6月24、25、29、30日、同年7月2、9、
22、27日、同年8月3、19 、25日、同年9月2、6日之維修項目中,均有「灌歌、硬碟重灌、灌新歌」之記載,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次灌歌之內容為何,尚無從單憑該等簡略之「灌歌、硬碟重灌、灌新歌」等文字記載,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22首音樂著作曲部分著作權之情事。再者,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本於檢察官及該被告之協商結果所為判決,觀諸該宣示判決筆錄內容記載可知,本院刑事庭為該協商判決前,並未針對經警扣案之前述證物逐一審究,認定被告甲○○確曾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22首音樂著作曲部分之著作權,則該宣示判決筆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被告2人曾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一事,係屬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重製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舉,其主張被告2人以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其就該22首音樂著作歌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附表中系爭22首音樂著作曲部分之著作權人,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其就該22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所享有著作權之情事;至於附表所示另9首非由原告作曲之音樂著作,原告則未能證明其已取得該9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31首音樂著作曲部分之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受被告2人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予以侵害,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全文以9pt之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半版,以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進行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