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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5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