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伯實業有限公司、甲○○間請求停止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請求停止侵害並回收部分 (非因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另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50,000元(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合計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3,42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