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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小夜曲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小夜曲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經經濟部函准解散,聲請人並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債權登記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報債權為:八十五、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九十三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惟清理公司之財產後,帳面資產金額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小夜曲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小夜曲股份有限公司負欠之稅捐及罰鍰已達七百餘萬元,惟依該公司之資產除現金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就其僅餘之現金,顯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小夜曲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