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
二0號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善致使負債超過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信用已完全破產,為使聲請人經濟及信用能有重生的機會,試圖先與所有債權人進行和解,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未依法提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如欲清償之成數為原債權額之幾成、各債權人之債權各分幾期清償,每期清償多少錢等)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雖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曾向本院具狀,表示擬以最誠摯的心與債權人銀行團體和解,讓債務人尋得工作安心賺錢有所收入,才能方便清償債務,清償辦法:願與債權人團體達成清償破解之協議後,以工作薪資每月所得之三分之一作為清償額度等語,然聲請人對於清償方案之金錢來源即工作所在,尚未確定,亦即目前仍屬無業狀態,且所謂履行該和解方案之擔保,亦僅由第三人湯忠勇出具:願協力促成聲請人之原就職公司准許聲請人回原工作岡位復職,及督促聲請人復職後以薪資三分之一清償債務等字樣之文書,惟第三人僅言明願「促成」聲請人復職及「督促」聲請人提出爾後復職之薪資清償債務,既未針對日後聲請人未能依約清償和解方案時,保證願負清償之責,實難認聲請人業已依規定就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要件而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