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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但未依法提出財產清冊證明(如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載明債權人之真正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債務人清冊(若無他債務人,亦表明無他債務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如欲清償之成數為原債權額之幾成、各債權人之債權各分幾期清償,每期清償多少錢等)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於法尚有不合,應請補正。

二、陳報在各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號(含甲存及乙存),並提出各存摺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