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善致使負債超過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曾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降低每月應繳最低金額、延長期數或由其中一家債權人銀行代償其他四家貸款,但債權人銀行均不讓步,本擬儘量加班或兼職,努力償還各債權人銀行債務,惟聲請人薪資無法負擔生活基本開銷及貸款,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但未依法提出財產清冊證明、載明債權人之真正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債務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聲請人於94年9月20日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雖於94年9月23日聲請人曾向本院具狀,惟其僅提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之財產清冊證明、載明債權人之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並稱擬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在不影響家庭及生活基本開支下,各債權人銀行以每一期三千元清償,若有多餘之年終獎金或獎金,將優先清償欠額較大之債權人銀行至償還所有欠款為止之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惟就其債務人清冊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並未提出,實難認聲請人業已依規定就其債務人清冊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要件已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