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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意週轉不靈,以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等加入原有債務一併週轉,因後債利息過高,使債務不減反增,目前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6,228,425元,聲請人已無動產、不動產,惟已預貸2,000,000元,一旦和解成立,即用以清償本件破產和解債權,爰聲請准予許可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與債權人之和解方案為清償原債權額之三成,並由陳宥杉出具承諾書及提供不動產4筆,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作為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惟據聲請人所陳,其對諸金融機構負有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達6,228,425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工作能力,其92年度所得為610,841元、93年度所得為57,1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則自聲請人之年紀、學經歷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19年,衡諸聲請人之能力,其財產應足堪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