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學生時代已有信用卡,期間對於銀行各項最低繳款金額不敢怠慢,昐畢業後能以勞力所得償還積欠銀行之金額,然畢業不久卻因故罹患重大疾病(紅斑性狼瘡),導致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賺取更多所得來償還,僅有月入2萬元之所得,而名下負債高達230萬元,以此狀況如債權人肯免除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爰聲請准予依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未依法提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例如:各債權人之清償之金額、分幾期清償、各期清償之金額等)、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4年11 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乙件在卷足憑,惟本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