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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和解之聲請,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 (下同)88 年起自組家庭,向三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因工作不穩定,初始尚能勉強支付刷卡費用,然自89年即因小孩出生,花費日益增加,遂又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然僅能繳出最低應繳金額,致信用卡債務暴增,且經濟狀況不佳,復於91年離婚,按月需支付新台幣1萬元之贍養費,且93年時小孩又判定為語言障礙, 需定期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無疑雪上加霜,為能儘早還清債務,遂於93年12月向兩家銀行辦理貸償,復於94年2月開設精品店,殊不知市場情況不如預期,於同年4月底結束營業,目前每月上班收入僅2萬8千元,支付贍養費後僅利1萬8千元,再扣除房租水電伙食基本開銷,實無力償還每月高達7萬元之最低應繳金額,且利上滾利,債務不斷攀高,負債已高達1,218,516元,且因債務人催討甚急,日前將生意失敗之存貨變賣,及自親友處籌得現金49萬元,爰依破產法第之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務人和解方案、清償辦法,狀請准許為許可和解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務人和解方案及其所擬之擔保等為證,是其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破產法第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