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乙○○
之2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主張被告併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 000元、原告代墊管理費、電費之不當得利79,883元及原告代為清運廢棄物10,000元,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8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民事聲明(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所同意,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為法之所許。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嗣被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致請求標的金額超過100,000元,為免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經兩造同意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台中市○區○○路三段112號6樓之2房屋之承租人,嗣該戶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8127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嗣原告拍定系爭房屋,並於92年8月取得該系爭房屋所有權。又本院執行處於92年8月
13 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於本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自行將該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接管,逾期不履行,即強制執行。原告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屢催被告搬遷,被告竟於92年 9月上旬某日,將內容為「警告犯賤法拍屋須等法院典(點)交,對於缺乏法律常識的你,若要再說我侵佔,我得告你毀謗。」之書面告示,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被告居住房屋同棟之一樓電梯旁,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訴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又追加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既已經法院執行命令除去,則其自原告於92年8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至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於原告之日即92年10月6日止之期間,自屬無權占有,又該房屋之租金以鄰近房屋租金為準,約每月55,000元,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元;又被告於租用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積欠管理費47,600元及電費32,283元,合計79,883元,該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卻未清理拆除裝潢所生廢棄物,原告不得已自行僱工清運支出清運費用10,000元,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償還。綜上所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8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管理費及電費合計79,883元,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廢棄物清運費用10,000元,均為認諾,惟抗辯:
原告請求之侵害名譽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被告在法院執行點交之前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於92年9月20日即已搬走,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緣被告係台中市○區○○路三段112號6樓之2房屋之承租人。嗣該戶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執字第8127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該除租函令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拍定系爭房屋,並於92年8月8日取得該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又本院執行處於92年8月1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於本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自行將該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接管,逾期不履行,即強制執行。
2、原告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曾以記載有「被告侵佔房屋,限五日搬遷否則斷水斷電」之文字之存證信函張貼在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電梯口公布欄。被告於92年9月上旬某日,將內容為「警告犯賤法拍屋須等法院典(點)交,對於缺乏法律常識的你,若要再說我侵佔,我得告你毀謗。」之書面告示,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被告房屋同棟之一樓電梯旁。
3、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及電費合計79,883元,原告代墊之清潔費為10,000元,被告願意返還原告。
(二)本件之爭點:
1、被告於92年9月上旬某日,將內容為「警告犯賤法拍屋須等法院典(點)交,對於缺乏法律常識的你,若要再說我侵佔,我得告你毀謗。」之書面告示,張貼於原告住家同棟之一樓電梯門口,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起至點交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承租的租金是否為每月2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管理費、電費、清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及電費79,883元,及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清運費用10,000元部分,合計89,883元,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而為認諾,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請求侵害名譽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曾於92年9月上旬某日,將內容為「警告犯賤 法拍屋須等法院典(點)交,對於缺乏法律常識的你,若要再說我侵佔,我得告你毀謗。」之書面告示,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被告房屋同棟之一樓電梯旁之事實,已為自認,其在原告住處旁公然張貼上開侮辱原告之文字,已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就其應負侵害名譽之賠償責任亦不爭執(94年8月24言詞辯論筆錄),然抗辯:其收到原告存證信函第二日,原告又將同一存證信函貼在門口,其把存證信函撕掉後,原告又貼上,重複貼四、五次,當時是九月份已經要司法特考,有很多客人,其後來在原告住的房子電梯口貼那張條,是為了制止原告不要再繼續貼存證信函,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所辯原告貼存證信函很多次云云僅表示不清楚,並未否認,且證人即該大樓當時之管理員李漢川在本院刑事庭94年度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即原告)貼存證信函很多次,因為被告事把它撕掉,告訴人又再貼等語(見刑事卷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41頁),是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被告顯因原告一再張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心生不滿因而將載有「警告犯賤」等文字之紙條貼在被告住處之電梯口,爰審酌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起因,及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員、農民銀行行員、國泰人壽內勤經辦、並現開設K書中心,及擔任該K書中心所在大樓之主任管理委員,名下有三筆房屋及存款等情;被告大學畢業,曾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現在開設K書中心,有一戶房屋及基地價值約600萬元,貸款約300萬元,另向被告之母借款200萬元,有一部價值約30萬元車輛及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侵害名譽慰撫金3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著有判例。參照上開見解,本件被告對債務人即第三人蕭樹蘭所有之房屋之租賃權,既經執行法院除去,而該房屋法院拍賣後,業經原告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債務人已喪失所有權,且未現實占有拍賣之房屋,則縱執行法院尚未將土地點交予拍定人,債務人亦無從對被拍定之房屋主張有使用收益權,此時自應由拍定人對無權占有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否則在點交前,債務人及拍定人均不得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違衡平法則。是原告主張就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2、查原告係於92年8月8日取得該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即自是時起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自92年8月2日取得所有權,尚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其向債務人蕭樹蘭承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其已預先開立二個月一期,發票日為91年8月10日起至92年6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40, 000元之支票繳納租金等語,業經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並經本院向付款人銀行查明業已兌現無訛,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4年10月12日 (94)華中存字第417號函及附件為證,核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內之被告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該契約租期自91年8月10日起,租金每月20,000元,租金每貳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5,000元,惟其僅提出鄰近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5,000元,又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係用以經營K書中心,係屬營業用途,應以每月租金20,000元為準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
3、被告雖抗辯其於92年9月20日即已搬走云云,惟原告否認,經查被告自稱其搬走後,鑰匙仍放在被告處云云,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已於同年9月20日搬遷,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月8日起至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於原告之日即92年10月6日止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333元(計算式為20,000x(1+29/30)=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16元(79,883+10,000+30,000+39,333=159,216),及自94年8月24日民事聲明(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