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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83)中興字第三七四八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及(83)中興字第四八九二一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及乙○○之印鑑證明二份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固定有明文。而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適用時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對於請求交付所有權狀、號牌、證件、印章等訴訟標的價額較難一時核定之事件,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均認為應斟酌原告因標的物之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認為法院得逕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視為一千五百元(銀元五百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第四0三號、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上);又司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九五八號函,則補充解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仍不能核定,始得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惟在實務運作上,則多有逕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視為一千五百元,據以核算裁判費者,雖該核算方式與法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有違,但在舊法時期,因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不高,對該裁判費核繳數額表示不服者較少,在實務上產生爭議者不多,然在民事訴訟法前開法條增訂施行之後,就前揭事件如仍逕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一百六十五萬元據以核算裁判費,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仍不能核定時始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辦理之法律規定有違;另因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不低(第一審應繳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審應繳二萬六千零二元),負擔較重,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頗巨,勢必造成嚴重爭議;甚且裁判費之核課將產生輕重失衡,在客觀上顯然不公平之結果(例如:價值僅十萬元之土地,如請求返還土地時,僅以十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但如單純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時,卻依一百六十五萬元核算),自非妥適。是以法院受理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較難一時核定之事件,自應審慎查明請求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時再審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必要時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作為核定標準;又縱使訴訟標的之精確價額無法核定,但在客觀上顯然不超過一定數額時(例如:原告請求返還木頭印章一顆,雖印章在理論上應有一定交易價額,惟原告如不知該印章刻印之價格,被告復不願提出供鑑定,致無從了解正確之價額,但木頭印章之價額,在客觀上顯然未逾一千元),此時應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由法院在該一定數額內核算裁判費,不得逕行跳躍適用前開法條,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現行法就訴訟標的價額十萬元以下者,無論高低,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相同,即無庸計算出確切之數額,前開解釋方法,更具實益)。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枚、印鑑證明二枚,訴訟標的價額,雖難以一時核定,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目的,係因被告對其補發之所有權狀聲明異議,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則原告因該訴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其價額應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前夫即訴外人馬亨嘉積欠被告債務,乃同意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但銀行之借款應由被告承受。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及印鑑證明二份交付馬亨嘉轉交被告。馬亨嘉與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偕同代書至原告住處用印時,原告經由代書告知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應清償銀行貸款本息,此一情事顯悖原告意旨,兩造產生不愉快,代書乃將過戶相關資料撕毀,但原告交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則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同意將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負擔銀行未清償之貸款,以抵償馬亨嘉積欠被告之債務,乃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反悔,兩造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由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83)中興字第三七四八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及(83)中興字第四八九二一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暨印鑑證明二份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半撕毀之移轉登記文件一件、台中英才郵局第二六四一七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取得占有原告所有物之正當權源,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原主張原告提供權狀、印鑑證明係為供其設定擔保,並負擔銀行的貸款連帶保證人(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兩造是以原告前夫馬亨嘉積欠被告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由原告概括承受,銀行的尾款由被告承受的方式移轉所有權(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前後矛盾。證人陳香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證述其係依被告單方告知其以買賣為原因製作上開過戶文件,至於兩造間真正的關係並不知道,而磋商當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因為細節部分沒有談好,所以後來將資料全數撕毀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將所有之房地移轉與被告,係供被告設定擔保或以買賣為原因用以抵償馬亨嘉積欠之債務;所有權移轉後銀行之借款餘額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清償等情,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兩造間就成立買賣關係既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買賣存在,所以有占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合法權源,即不足採。原告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所有物,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如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