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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丁○○

戊○○○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複 代理人 熊子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戊○○○於民國71年1月9日,成立訴外人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重照公司),於87年6月24日至90年6月24日間,重照公司股數共1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千元),由被告丁○○任董事長、原告丙○○○及被告戊○○○任董事、原告甲○○任監察人,持有股數分別為2000股、1500股、1750股、1500股。於91年11月間,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同意將重照公司之股權出讓,竟製作91年11月15日重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改選被告戊○○○為董事長、被告乙○○及己○○為董事、丁○○為監察人,持有股數分別為3250股、2500股、2250股、2000股,連同記載前開股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同意書等資料,於同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重照公司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致原告各持有之1500股股權喪失,依被告在92年度及93年度,自重照公司獲得每股之股利分別為113.571元、51.994元,故原告各受有248348元 (計算式:113.571x1500+51.994x1500=2483

48)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各24萬8348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可分得之股利各為248348元,應扣除代其扣繳所得稅各62083元;原告於88年7月2日,未經被告丁○○之授權或同意,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共同自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擅自提領0000000元,並轉帳存入原告丙○○○設於華南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致被告丁○○受有該部分存款滅失之損害,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丁○○該項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與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丁○○乃將對於原告之債權,部分轉讓予被告戊○○○、乙○○及己○○各13萬元,以抵銷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對原告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戊○○○於71年1月9日成立重照公司,於87年6月24日至90年6月24日間,重照公司股數共為1萬股(每股1千元),由被告丁○○任董事長、原告丙○○○及被告戊○○○任董事、原告甲○○任監察人,持有股數分別為2000股、1500股、1750股、1500股。而被告丁○○委託製作91年11月15日重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改選被告戊○○○為董事長、被告乙○○及己○○為董事、丁○○為監察人,持有股數分別為3250股、2500股、2250股、2000股,連同記載前開股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同意書等資料。於同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重照公司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且被告於92年度及93年度,自重照公司獲得每股之股利分別為113.571元、51.994元,原告二人如依原有持比例可分得之股利總額各為24834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重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股東名冊1份、股利計算明細表1份、及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所函調被告4人綜合得稅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原告2人主張其無讓與股份予其他股東之事實,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股權變動之文書,進而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致重照公司未將前述原告2人依原有股份比例,可得分配之盈餘,未能分得,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被告4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4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有侵害,原告受何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二)對於原告主張之請求,被告有無債權得以為抵銷抗辯?經查:

(一)被告四人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且辯稱:原告2人確有同意股權移轉,原告2人未受損害,縱有受損亦已回復云云,惟查:

1、被告為抗辯陳述,業為原告2人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有同意股權移轉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況被告4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表示重照公司僅有丁○○、乙○○、戊○○○及己○○4位股東意旨並明確記載「戊○○○持有股數為3250股」、「乙○○持有股數為2500股」及「己○○持有股數為2250股」之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並由丁○○負責委託不知情之張經綸持91年11月15日重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及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各1份等資料,於91年11月19日提出於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重照公司改選董監事、遷址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戊○○○持有股數為3250股」、「乙○○持有股數為2500股」及「己○○持有股數為225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致使甲○○及丙○○○受損等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4人共同將原告2人之股份轉出,已共同侵害原告2人在重照公司擁有股份之權益,應足認定,是被告辯稱有得原告同意而為股權移轉,顯不足取。

2、又股東登記為股東權益之表彰,公司依股份之登記為損益之分配,此觀諸重照公司92年、93年度即依當時股權登記之內容為盈餘之分配自明,原告2人因被告4人為不實股權變更登記,於該2年度未能獲配股利,自受有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已為原告2人為股權權回復登記,原告未受有其他損害,自無可採。

3、再者,原告2人於重照公司之股份各為1500股,如依此一股份比例,原告2人於92年、93年度,各得分配之股利均為248348元(92年度為170357元,93年度為779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戊○○○、乙○○2人於92年度、93年度,依序就變更後股份(戊○○○原為1750股,變更後為3250股;乙○○原為1000股,變更後為2500股),所分得之股利538085元、413914元中,重照公司有各扣取134511元、103471元所得稅,實際核發予戊○○○、乙○○2人之股利各為403574元、310440元,依此扣稅比例,如原告2人以1500股股權比例獲配盈餘,原告2人於92年、93年度可得分配盈餘,應各扣62083元之稅款(000000元X1500/3250=62083元;103471元X1500/2500=62083元),即依原告2人持股比例計算,重照公司於92年、93年,於扣除稅款後,實際會核發之股利,原告2人均為186265元,有卷附戊○○○、乙○○2人之申報所得稅資料、重照公司92年、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2份在卷可參,是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受有損害所喪失而未能領取之股利,各為186265元,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重照公司所扣取之稅款62083元,重照公司本應扣除,不會發給股東,縱原告2人未有之前述變更登記行為,亦不可能領取,原告將重照公司未發給之稅款計入損害,尚無可採。至於被告等人將扣除之稅款報稅沖抵一節,此為國家稅捐計算是否有誤之問題,與原告實際應領取之股利金額無涉,縱被告報稅金額有誤,亦屬稅捐機關得否追徵補繳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將該等重照公司已扣之稅額,納為損害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偽造文書變更股權登記之方法,侵害原告2人之股利分配請求權,致原告2人各受有186265元之損害,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損害額,於法有據。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7月2日,未經被告丁○○之授權或同意,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共同自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擅自提領0000000元,並轉帳存入原告丙○○○設於華南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致被告丁○○受有該部分存款滅失之損害,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丁○○該項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與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丁○○乃將對於原告之債權,部分轉讓予被告戊○○○、乙○○及己○○各13萬元,以抵銷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對原告之通知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事由,業為原告2人否認,且不論被告上述抗辯之事實是否真實,按本件被告4人係基於共同意聯絡,以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原告2人權利而應負賠償之責,其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基上,縱使被告上述抗辯之事實縱使為真,被告亦無從為抵銷抗辯,是被告為前述抵銷抗辯,並拒絕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述民法規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186265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