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只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固定有明文。而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適用時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對於請求交付號牌、所有權狀、證件、印章等訴訟標的價額較難一時核定之事件,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均認為應斟酌原告因標的物之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認為法院得逕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視為一千五百元(銀元五百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第四0三號、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上);又司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九五八號函,則補充解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仍不能核定,始得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惟在實務運作上,則多有逕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視為一千五百元,據以核算裁判費者,雖該核算方式與法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有違,但在舊法時期,因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不高,對該裁判費核繳數額表示不服者較少,在實務上產生爭議者不多,然在民事訴訟法前開法條增訂施行之後,就前揭事件如仍逕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一百六十五萬元據以核算裁判費,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仍不能核定時始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辦理之法律規定有違;另因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不低(第一審應繳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審應繳二萬六千零二元),負擔較重,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頗巨,勢必造成嚴重爭議;甚且裁判費之核課將產生輕重失衡,在客觀上顯然不公平之結果(例如:價值僅五萬元之中古車或十萬元之土地,如請求返還車輛《含懸掛於車上之號牌》或土地時,僅分別以五萬元、十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但如單純請求返還號牌或所有權狀時,卻依一百六十五萬元核算),自非妥適。是以法院受理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較難一時核定之事件,自應審慎查明請求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時再審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必要時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作為核定標準;又縱使訴訟標的之精確價額無法核定,但在客觀上顯然不超過一定數額時(例如:原告請求返還木頭印章一顆,雖印章在理論上應有一定交易價額,惟原告如不知該印章刻印之價格,被告復不願提出供鑑定,致無從了解正確之價額,但木頭印章之價額,在客觀上顯然不超逾一千元),此時應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由法院在該一定數額內核算裁判費,不得逕行跳躍適用前開法條,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現行法就訴訟標的價額十萬元以下者,無論高低,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相同,即無庸計算出確切之數額,前開解釋方法,更具實益)。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營業小客車牌照二只;另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五百元,就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難以一時核定,且牌照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申請號牌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屬行政規費性質,尚難據為交易價額之判斷標準),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之目的,係為繳回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則原告因該訴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連同請求給付之一萬九千五百元合併計算,本院認應仍未超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其所有之引擎號碼T0000000H號之車輛靠行原告車行,原告則交付所有三Q─七四五號之營業小客車照照二只,以供被告駕駛計程車使用,並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一千五百元。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十三個月租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並以函件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車牌,惟因被告他遷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還前揭牌照;另請求給付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牌照;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