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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燕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圓父親從未見親生女之心願,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3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大陸親友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等人來台探親事宜,並交付其定金每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合計15000元)及申請所須之文件,而訴外人丁○○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基於其專業,讓上訴人確信袁松濤合於來台資格,故同意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惟於上訴人交付定金共15000元及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告知袁松濤不合來台規定,另二人之申請案亦於此後申請退案,因此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全部定金,嗣後又稱僅酌收每人3700元之申請費用(3000元為被上訴人收取,另700元則是代入出境管理局收取,然實際公告費用為4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稱其有能力為袁松濤等三人,同時辦理來台探親事宜,嗣後卻未能達成,且又委託其他旅行社代辦,並溢額收取規費,顯見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收之定金30000元;被上訴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故意違反消費者即上訴人所委任之事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45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遭辦公室同事為負面評價,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00(30000+45000+105000)元,並自87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依承諾之事項辦理事務,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約或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15000元,扣除已辦事務之費用4500元,返還上訴人10500元,惟遭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定金」17100元、懲罰性賠償金450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共計167100元,並自8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大陸親友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三人來台探親,而於87年4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事務,並交付被上訴人定金15000元(每人5000元),及申請所需之文件,嗣上訴人親友袁松濤因未符三等血親之規定,而未能申請來台,另二人之申請案,亦於此後申請退案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取申請文件、定金簽單一份、訂金單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稱:其有能力為袁松濤等三人,同時辦理來台探親事宜,嗣後卻未能達成,且又委託其他旅行社代辦,並溢額收取規費,顯見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收之定金3萬元、賠償3倍於定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5000元、並給付上訴人10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上訴人所解除?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存在,而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15000元外,尚應加倍返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其親友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三人來台探親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辦,得收取手續費,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應可認定。又本件上訴人於委託之際,係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辦理其親友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三人一起來台探親,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後隔日即發現袁松濤不符合三等血親之要件,無法辦理來台,而向上訴人報告,並詢問上訴人是否繼續辦理,惟上訴人因認大陸親人都已準備要來,除非有官方資格不符證明,否則無法對大陸親人及上訴人父親交代,所以一定要辦理三人申請案,業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陳明(參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項),是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辦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三人一起來台探親事務,惟於隔日未辦理即發現上開事務無法完成,並將實情向上訴人報告,顯見被上訴人於處理事務過程中,於發現上訴人原委託之事務確定無法完成,已有向上訴人報告實情,而無隱暪之情事。按本件袁松濤係因法律規定,無法辦理來台探親,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來台探親。又縱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託之際,雖未諳法令而向上訴人承接此一委任事務,然於隔日發現袁松濤不符規定即向上訴人報告,以免誤為申請而浪費費用,被上訴人於執行此一委任事務,已據實以告,尚難因被上訴人承接事務之初,有此誤認袁松濤得來台探親之情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託之初即有詐欺侵權行為,亦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上訴人主張係要求「袁松濤可以陪同田春麗、買素梅來台探親之條件下,才會辦理三人來台之申請」,固屬真實,惟被上訴人於辦理前得知袁松濤不符合三等血親之要件,無法辦理來台,即向上訴人報告,並詢問上訴人是否繼續辦理,就契約之履行上,並未有使上訴人受損之情事發生,是該委任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應可認定。

2、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契約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書立台中英才郵局516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函稱:「.即日起取消所有委任關係,副本函知出入境管理局...」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已收悉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未爭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8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收悉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應可認定。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為終止行為而終止,尚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主張依上述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倍之定金,應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契約之履行,有侵權行為存在,致其受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訴外人袁松濤係因法律規定,無法辦理來台探親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委託而續辦「田春麗、賈素梅來台探親」事宜,而被上訴人就該事宜係委託康年旅行社代辦,且被上訴人因其委託代辦而受行政警告處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觀光局91年11月26日觀業字第0910032418號函一份(參原審中簡卷第19頁)在卷可參,惟按被上訴人就「田春麗、賈素梅來台探親」事宜之申請手續,委託康年旅行社代辦,其雖事先未檢附委託契約書報請交通部觀局核准,即自行委託康年旅行社代為送件,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而受行政警告處分,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委託送件,其申請之事項本係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項,就上訴人而言,該送件之情事,本符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本旨,被上訴人並未因該送件而受有損害,難認被上訴人委託康年公司送件之事實,係屬被上訴人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康年旅行社代辦送件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應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丁○○並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竟任由丁○○對外以總經理身分對外招攬業務,亦有侵權行為存在云云。惟按本件訴外人丁○○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向上訴人承攬此一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就丁○○承受委任之事務,亦加以承認並著手辦理,丁○○確為被上訴人受僱之員工,而被上訴人就丁○○所承攬之業務,亦加以承認執行,即丁○○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確實有效,且被上訴人並加以執行,並不因丁○○是否為被上訴人總經理而有所不同,是丁○○是否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對兩造所訂契約之效力、執行,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丁○○以其總經理身分對外執行業務,有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得知袁松濤無法來台後,亦請求被上訴人將「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三人一起送件申請來台探親,待被退件後再送件申辦「田春麗、賈素梅二人一起來台探親」,被上訴人僅送件申請「田春麗、賈素梅二人一起來台探親」,且事後將二申請案件退件即屬過失,應負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得知袁松濤無法來台後,亦請求被上訴人將「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三人一起送件申請來台探親,待被退件後再送件申辦「田春麗、賈素梅二人一起來台探親」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到庭陳證:「(本件上訴人委託燕京旅行社是否你承辦,情形如何?)證人答:整個過程如我的交接報告書(92年中簡字2635號卷第22頁、23頁)」、「(上訴人委託是辦幾個人?)證人答:上訴人委託我們辦理三個人來台,後來也是辦三位。87年4月14日委託康年旅行社也是三位。後來早上九點多送去給康年,康年告訴我其中一位袁松濤資格不符,我就通知上訴人,當晚我就到上訴人表示要退這位的訂金,上訴人說還是要照送,當時我跟他表示只能送二位,他說要送三位,我就表示不可能幫他們送三位,不能來台的這位訂金,於二位訂金要折抵尾款。當時氣氛不好,我表示以後,我就離開。」等語(詳參本院9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依證人丁○○之陳證內容:其於受委任之初,確係受任辦理「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三人一起來台探親,且委託康年旅行社送件,亦委託該旅行社辦理上開三人來台探親,本依受任內容辦理,惟因康年旅行社告知袁松濤不符合資格,而向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亦符合受委任報告義務。而袁松濤未能來台探親係屬法律規定之限制,非兩造當事人意志所得改變,如被上訴人就袁松濤部分仍為送件申請,其必遭退件無法申辦,而徒損費用而已,兩造就該結果知之甚明,何有強將袁松濤部分送件之理?是證人丁○○陳證:於其報告後,僅承諾繼續辦理「田春麗、賈素梅」二人一起來台探親之事務,且就袁松濤部分未併案送件辦理,以免浪費上訴人費用,符合常情,應屬實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送件時,未依約將「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三人併辦理來台探親,有違契約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無可採。至於「田春麗、賈素梅」二人於87年4月17日,申請來台探親之事務,被上訴人確有辦理,為兩造不爭執,而該申辦事件,事後退件係因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向上訴人之父田憲慶查詢是否有申辦「田春麗、賈素梅」二人來台探親事宜,遭上訴人之父田憲慶指責,為何未併袁松濤來台探親事宜,後因田憲慶之堅持,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始於87年4月27日,再送袁松濤部分之申請案,兩案併案處理,嗣入出境管理局審查後發現袁松濤部分不符規定,經通知田憲慶後,由康年旅行社於87年5月20日先辦理袁松濤部分之退件,又於87年9月21日,再將原符合資格之田春麗、賈素梅二人部分再申請退件,此業據證人羅賢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入出境管理局90年11月16日(90)境信宋字第068903號函、90年1月30日(89)境平界字第1167號函等多份資料附於本案偵查卷足憑(詳參卷附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八0號裁定理由肆第三項),顯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代為辦理袁松濤、田春麗及賈素梅三人來臺之申請事宜,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又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曾以電話詢問田憲慶對袁松濤無法來臺之意見,田憲慶曾表示「袁松濤如無法來臺,則其他二人(指田春麗及賈素梅)亦不用來臺,三人同時撤案不辦」,有上開90年1月30日(89)境平界字第1167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1年上聲議字第798號卷內可稽,本件來臺案之申請人田憲慶既有撤案之意思,承辦人員依田憲慶之意辦理前開大陸人士來臺之撤案及退費事宜,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任務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有故意違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3、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前述上訴人所指稱之故意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定金數額三倍即4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致其人格法益受損害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105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事務,既未完成即遭上訴人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受任之初自上訴人處收受15000元之費用以處理事務,而本件委任契約應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依債務之本旨,複委任康年旅行社辦理是項申請手續,康年旅行社確有提出申請,依卷附臺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0年11月23日中旅公(90)字第一0八號函釋明:「旅行業者受委託申請代辦大陸人士來臺,因必須代為填具保證書、委託書、申請書等一切政府規定之資料,再委由專人送件及領件,其專業知識及人事都必須收取費用,才能維持一定的服務品質,故除入出境管理局規定之規費400元外,酌收委託人700元或500元之代辦費,在營業範圍之內應屬合法、合理」等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康年旅行社處理送件過程中,其就申請送件三人應各給付700元之代辦費,此部分為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受領費用中扣除,應屬合理,而送件所支付每人400元之規費,既已另由康年旅行社於87年6月29日,及87年9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該等三人之規費退費,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郵寄支票予該社,此有內政部台90內訴字第9006249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之每人5000元費用(三人合計15000元),應僅可扣得上述之酌收委託人700元代辦費,亦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每人5000元扣除必要代辦費每人700元,為4300元,三人合計12900元,及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部分,命上訴人返還(其判命返還理由雖與本審審認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相同)12900元,尚無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2100元亦應返還,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為12900元,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違約或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前述應返還之12900元款項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67100元(其中返還定金部分為17100元、懲罰性賠償金4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