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培貞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伊係退休教師且為大陸自營公司負責人,有社會地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及同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先後遭甲○○以拳腳踢打長宏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使用中,而先後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及同街巷61號前之H7-8688號自小客車,除造成自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板金及前車牌受損外,且甲○○於93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除出手折毀前開車牌外,竟復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4×2cm及1×3cm)、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 (14×4cm)之傷害,甲○○前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甲○○給付汽車之修復費用1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0,8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甲○○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決就30,000元准許乙○○之請求,乙○○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乙○○之訴部分廢棄。(二)甲○○應再給付乙○○70,000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並無毀損乙○○保管使用之H7-8688號自小客車,亦不曾出手毆打乙○○,至於乙○○提出之車輛修理估價單也無法證明係甲○○所造成,且甲○○飲酒後,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在警局偵訊時所言,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上訴駁回。
三、本件乙○○主張於93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及93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遭甲○○毀損乙○○所保管使用之H7-8688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板金及前車牌受損外,且於同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時,復遭甲○○徒手毆打,造成乙○○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4×2cm及1×3cm)、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 (14×4cm)等傷害之事實,有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甲○○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系爭H7-8688號車輛修理估價單係由乙○○開立之修車廠所出據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甲○○有無毀損及毆打等行為,致乙○○保管之H7-8688號自小客車受損及乙○○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乙○○主張甲○○先於93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毀損乙○○所保管使用之H7- 8688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板金受損,又於同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同上街巷61號除再次折損上開車輛之前車牌外,復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4×2cm及1×3cm)、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 (14×4cm)等傷害之事實,有估價單、支票、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按,並有車輛受損照片7張及乙○○受傷之照片6幀附於本院94年豐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宗經本院調閱及當庭提示在案,且依警員劉永德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稱:「93年5月12日晚上8時45分, 接獲勤務中心前往處理時,確實目睹H7-86 88號自小客車車門、引擎蓋有明顯凹陷,於翌日電話尋找甲○○後,由其父親古培賢到所 (豐原派出所)就上開車輛毀損一事洽談和解,除表示願意賠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並約定雙方翌日到所書立和解及交付賠償款,然屆期古培賢到所表示借不到錢即離去」等情及「93年7月8日上午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處理民眾糾紛時,有看到車輛車牌有折彎及乙○○身上及手腳有擦傷」等語,再佐以甲○○於93年7月8日警訊時,亦坦承93年7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因喝酒後一時衝動,曾前往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找其理論,並拉扯乙○○致其受傷,除當場表示製作筆錄當時意識清醒,並陳明已酒醒及表示後悔等詞,該警訊筆錄復經本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訊筆錄錄音帶結果亦發現,甲○○於豐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語氣平順而正常,且具體回答警方所詢問之事項,並無任何意識模糊不清之情況,且警訊筆錄亦確實依甲○○所陳述之內容而記載,並無警員虛構杜撰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且經本院調閱提示在卷可考,乙○○保管使用之H7-8688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板金及前車牌受損及乙○○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 (各4×2CM及1×3CM)、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 (14×4CM)之傷害,既係基於甲○○徒手毀損、毆打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已詳述如前,是甲○○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及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甲○○空言辯稱未曾為任何侵權行為及系爭車輛之送修車廠係乙○○所開設,為乙○○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灼然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乙○○據此就甲○○之侵權行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甲○○對於乙○○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是否實在?乙○○對於原審所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均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1、乙○○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用10,800元一節,有修理估價單、支票各一紙為證, 且參酌系爭H7-8688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及照片,核與上開修理估價單所列修繕內容相符,且屬必要費用,信屬實在。甲○○雖以該估價單係乙○○所開立之修配廠所出立等語抗辯,為乙○○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審判決甲○○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800 元,核屬正確。甲○○上訴意旨抗辯修護費用不實在云云,並非有理。
2、本件乙○○於原審主張其為退休教師,且任職自營公司負責人,有一定社會地位,因甲○○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肘、左膝、左右踝及背部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身心倍受折磨,因而主張甲○○應賠償其精神損害100,000元云云。
惟精神慰撫金乃係一種特殊損害賠償,兼具填補損害及慰撫被害人因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自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人係故意或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原審以乙○○任職大陸自營公司負責人,月薪100,000元,該公司每月營業額達港幣30,000, 000元;而甲○○以打零工維生,現尚就讀嶺東專校夜間部,現無財產,且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精神上障礙,判令甲○○應賠償乙○○精神慰撫金30,000元。經查:乙○○因上開毆打事件所受之傷害僅為肘部、膝踝部及背部等部位,且均屬輕微之挫傷、擦傷,傷害程度甚微,有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六紙在卷可稽,再佐以乙○○僅於傷害發生當日接受門診就醫等情,足見乙○○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復參酌乙○○之退休教職及公司負責人身份與甲○○為一有病在身且身無橫產之在校學生等情狀,認原審判命甲○○應賠償乙○○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應為適當,乙○○謂原審未慮及其身份地位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乙○○請求甲○○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10,800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行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林靜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