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何顯湖存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558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上訴人乃依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何顯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註:民法第602條)(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572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在案(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查訴外人何顯湖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6月之退休俸計有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應於92年1月1日間即匯入設於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即訴外人何顯湖於92年1月1日時對於被上訴人有20餘萬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註: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註:被上訴人表示已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057號另案扣押,無法續行執行)(註: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表示「債務人何顯湖在本轄台中民權路郵局所設第0000000-0號存簿儲金,截至92年1月15日可用結存為39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82年3月23日起,其中9,000元自8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44元。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3元。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3元。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自從90年7月1日匯入退休金202,932元,隔日即90年7月2日經提領20萬元,再於90年7月20日經提領4,500元,90年8月10日經提領733元後,就只剩39 元,之後沒有任何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強制執行程序沒有過失,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先予敘明。
四、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本件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其請求之基本規範,則應就訴外人何顯湖對於被上訴人存有其所主張存款債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予敘明。
五、查上訴人對於前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係請求本院向國防部函查訴外人何顯湖於91年1月1日以後,其可得領取之退休俸有無匯入設於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內,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異議是否確實,以為證據方法。此經本院向國防部函查,經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覆,內容係「三、經查何顯湖先生於00年0月00 日函陳,因領俸郵局帳戶遭受凍結,致無法領取退休俸金,影響其領俸權益,申請退休俸金改列於台中後備司令部(原台中市團管區)櫃檯發放,相對作業單位為台中財務部;本中心遂依其每半年提出之申請,同意其各期俸金改列櫃檯查驗發放。」等語,並檢附訴外人何顯湖之申請書影本數紙。此有該局回函之資料,附卷可稽。又參以,卷附於原審卷(第27頁)之訴外人何顯湖設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於90年7月1 日匯入202,932元,90年7月2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0日再提領4,500 元,同年8月10日再提領733元後,帳戶餘額迄今為39元」等情。
足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顯湖於92年1月至6月之退休俸計有20餘萬元,應於92年1月1日間即匯入系爭帳戶乙情,無從證明,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訴外人何顯湖對於被上訴人有其主張存款債權存在,且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05
7 號民事執行卷,訴外人何顯湖之系爭帳戶確實經上開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命令),且存款額尚不足執行金額無訛。是本件上訴人再度聲請執行,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表明因前開執行命令已另案扣押,當無不實。是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如原審聲明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至訴外人何顯湖若有退休俸匯入系爭帳戶,縱然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而仍得為執行之標的。然亦非得執此,即謂訴外人何顯湖即當然於系爭帳戶有存款,可供執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