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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3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乙○○代書(即莊煙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已扣息),並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同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又向訴外人賴文龍之女兒賴芳蓉借款(賴芳蓉借款事宜皆委託賴文龍處理),賴文龍交付兩張票據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上訴人在其中一張發票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AL0000000號、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因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係賴文龍代上訴人辦理,故上訴人乃對賴文龍表示「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而上開支票金額有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另十五萬元請賴文龍向被上訴人拿取,其中九萬元作為上訴人向賴芳蓉借款之利息,餘六萬元則支付訴外人張寶傳代書作為手續費用。」,嗣上開支票經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提示交換後,並存入被上訴人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帳號中,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十五萬元交付賴文龍,因賴文龍數年來亦未提及此事,至九十一年間,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始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應返還最近五年之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每年利息七千五百元)及本金;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及訴外人即伊弟丙○○均不認識賴文龍,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兌領五十萬元票款後,將溢領之十五萬元直接交付賴文龍,伊並未答應,且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兌領後,即於翌日將十五萬元匯入丙○○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再由丙○○提領現金十五萬元,偕同承辦代書乙○○一同前往上訴人位於彰化市之住所,親手將現金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並將所有新竹縣○○鎮○○○段第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AL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之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兌領系爭五十萬元支票。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所溢領之十五萬元返還上訴人?茲詳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乙○○代書(即莊煙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已扣息),並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同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又向訴外人賴文龍之女兒賴芳蓉借款(賴芳蓉借款事宜皆委託賴文龍處理),賴文龍交付兩張票據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上訴人在其中一張發票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AL0000000號、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而上開票號AL0000000號支票確有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合金進化字第○九二○○○一八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本不相識,且未謀面,系爭三十五萬元借款,係上訴人透過代書即證人乙○○(即莊煙墩),經由證人丙○○向其所借貸,其交付款項及收受支票均透過乙○○、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號AL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為五十萬元,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多出一十五萬元,而上訴人透過中間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溢收之一十五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賴文龍,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因其不認識賴文龍,無法將款項轉交賴文龍,故未同意上訴人要求伊轉交予賴文龍之要求等語,審諸本件兩造本不熟識,系爭借款與清償,均透過第三人為意思之轉達及款項之交付,始完成借貸及清償,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不認識訴外人賴文龍不可能同意轉交一十五萬元款項予賴文龍,自符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將一十五萬元轉交予賴文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擔負轉交一十五萬元予賴文龍之行為,且未交付,審諸該一十五萬元依上訴人所陳,其中九萬元作為上訴人向賴芳蓉借款之利息,餘六萬元則支付訴外人張寶傳代書作為手續費用,既為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之用,上訴人事後何有不查證之理?然上訴人事後竟未向被上訴人、或賴文龍、賴芳蓉、張寶傳為任何查詢,遲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方對被上訴人主張,實悖常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轉交一十五萬元予之事實,應無可採。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兌領系爭五十萬元支票後,因溢收一十五萬元,隨即於隔日將一十五萬元領出,並再透過原中間人丙○○、乙○○將該一十五萬元交還上訴人等情,業已提出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丙○○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各乙紙為證,依上開交易明細記載,被上訴人確於支票兌現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隨即自同一帳戶取出一十五萬元匯入丙○○之帳戶,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將溢領之一十五萬委託丙○○交還上訴人之事實,應非無據。又證人丙○○到庭陳證:「十五萬元是我姐姐匯到我帳戶,我領出來,並與莊代書一起到彰化市那裡還給上訴人。當時只有上訴人、莊代書、我在場。當時並沒有請他簽收。」、「當天我有經過神壇,但是沒有進去看裡面有無人在裡面。我在還錢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太太。借錢的時候,上訴人跟他太太都有簽名,還錢的時候,是因為只是找他錢,沒有想說找錢要簽收。」、「我並沒有聯絡上訴人,我是聯絡莊代書。莊代書在與我一起去找上訴人。至於我用何電話聯絡莊代書,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我與兩造是朋友,上訴人向我表示他有一筆共有土地,並需要資金,我直接找丙○○問他有無意願,他說有意願,我就跟他們二人看土地,後來丙○○就決定三十五萬元給上訴人,設定抵押的時候,是以丁○○為抵押權人。還錢的時候,因為需要丁○○蓋章,所以有請丁○○一起到太平張代書那裡,我們都有在場,上訴人拿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們,上訴人說他從台北下來,沒有辦法將錢找開,我有請被上訴人確認票有無問題,後來查證沒有問題,我們就收下,並表示等到票兌現,我們會將多領的十五萬元還給他,後來丁○○領到錢的時候,有將多領的錢(是否十五萬元我不清楚)匯到丙○○的帳戶,隔天丙○○有來找我,我就跟他一起到彰化市三民市場的附近上訴人太太設立的神壇,將現金給上訴人並表示是將之前多餘的錢還給他。」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之上開二名證人證述情節,就其等收下五十萬元支票,並向上訴人表示如溢領一十五萬元將退還,而丙○○於取得被上訴人所匯之一十五萬元,即透過證人乙○○之帶引,同赴彰化市三民市場的附近上訴人太太設立的神壇,將一十五萬現金給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審諸證人丙○○固為被上訴人之弟弟,惟其證述情節,與證人乙○○相符,而乙○○為兩造之朋友,上訴人對外借款,更透過乙○○為仲介,其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證詞應不至於偏坦被上訴人,自可採信。況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兌領之時間,其就被上訴人溢領一十五萬元之時日知之甚明,如被上訴人未返還該溢領之款項,上訴人何有未加催討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溢領之一十五萬元,業已返還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溢領之一十五萬元,確有提領並已委託證人丙○○轉交返還上訴人,其對上訴人即未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一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