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訴外人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生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李連碧霞,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8年間至越南投資,並將直生公司所有之二套中古押出製粒成型機(以下稱系爭機器)移至越南,移轉登記為以越南人名義開設之華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莊公司)名下,由直生公司出口塑膠原料至越南華莊公司,再由華莊公司替直生公司代工生產「塑膠粒」後(直生公司需支付代工費用及廠租給華莊公司),交付給直生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台商在越南所開設之塑膠射出廠(第三人須在台灣支付塑膠原料價款給直生公司),直生公司並指派員工即被上訴人至越南擔任技術人員。惟因系爭機器老舊,生產效率及品質均不佳,無法打開市場,造成直生公司虧損,直生公司亦虧欠被上訴人約半年多之薪水(每月新台幣70,000元),迄未給付。嗣上訴人未經華莊公司之同意即私下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想繼續經營越南生意,欲將系爭機器租給被上訴人,其只收機器租金就好,先租一年做做看,若做得起來,一年以後再與被上訴人談合作入股事宜。經營方式是由被上訴人承接直生公司原來對華莊公司之業務,亦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台商越南塑膠射出廠取得塑膠廢料後交給華莊公司加工成「塑膠粒」,再交貨給該塑膠射出廠,由被上訴人向該塑膠射出廠收取加工費,然後再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匯出加工費及廠租給華莊公司,在外觀上華莊公司仍認為被上訴人是在執行直生公司之業務,私下則由被上訴支付機器租金給上訴人。雙方於91年2月21日達成上開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接直生公司原來對華莊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機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租期一年,保證金則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租賃保證金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接手經營後,發現系爭機器已老舊,時常故障,生產效率不佳,無法衝量達到生產之經營規模,經核算機器租金及廠租及加工費,經營成本過高,入不敷出,故經營不到四個月,即造成被上訴人虧損累累,而停止生產。被上訴人乃於91年6月30日回台灣向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經營,欲終止上開協議,停付機器租金,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本票。然上訴人表示一年租期未到,怎可說不租就不租?不然就自91年7月1日起將租金降為每月100,000元,且將機器處分給其指定之第三人時才終止機器租約,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即在租期屆滿前,若被上訴人能幫上訴人將機器處理掉,始可提早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雙方乃於91年6月30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此本票當甲○○君於協助丙○○先生,將越南原直生(公司)機器過給丙○○先生指定之對象後,就于自動作廢,丙○○先生並需無條件歸還本票正本。」等語。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為取回系爭本票,隨即回到越南積極尋找該二套機器之買主,於91年10月間找到好幾個買主,被上訴人乃打電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表示可以處理掉就處理掉等語,嗣於91年11月間已有買主願以美金19,500元(折合約新臺幣680,000元)買受該二套機器,被上訴人乃再打電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原已同意以該美金19,500元出售。然被上訴人於進一步處理出售細節時,始發現該二套機器之所有權係歸屬於華莊公司所有名義,華莊公司之越籍負責人表示要出售該二套機器,必須開發票繳稅,且直生公司原出口至越南之塑膠原料,因尚未核銷,仍需繳納10%之VAT(加值營業稅)及原料進口稅(3%至7%),又直生公司尚積欠華莊公司加工費用美金6,000多元,另外尚有華莊公司之員工遣散費、勞工保險費及失業救濟金等費用,直生公司均須全部負擔,否則其不可能同意出售該二套機器。經細算之後,華莊公司要扣留之費用約500,000元,直生公司可取回者,僅剩約18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回台灣,與上訴人商討上開機器處分及返還系爭本票事宜,上訴人知悉最後僅能取回180,000元時,即反悔不認帳,不同意出售該二套機器,反而強逼被上訴人要以1,500,000元買受其機器,且仍須支付91年未付租金餘額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被上訴人因急於取回系爭3,000,000元本票,且不諳法律,而不得不同意其條件,雙方乃於92年2月26日簽訂「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
⒉被上訴人雖迫於無奈,而於92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
訂「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並約定以1,500,000元買受越南機器。然觀諸該「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僅約定:「總值:機器部分一百五十萬元臺幣」,並未具體指明何項機器及其數量、規格及品質如何,應屬買賣標的物不明確而無效。退步言,縱認該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指越南之機器,應屬買賣標的物可得確定而生其效力,然自兩造訂約之後,上訴人迄未將該越南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且經查該越南機器業經越南華莊公司自行處分予第三人(按華莊公司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該越南機器,且直生公司與華莊公司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該越南機器遭華莊公司處分抵債),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法將該越南機器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庸支付被告1,500,000元之機器價款。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經查該越南機器原屬直生公司所有,嗣又移轉予越南華莊公司所有,且業經越南華莊公司自行處分予第三人,上訴人本人目前並非該越南機器之所有人,且實際上已無法將該越南機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行使不安抗辯權)。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起訴狀要求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15日內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又於93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於93年11月16日解除,被上訴人即無給付1, 500,000元價金之義務。
⒊兩造間就該越南機器所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2
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期間為一年,租金原為每月120,000元,嗣自91年7月1日起降為每月100,000元。至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訂「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時,兩造已結算約定未付餘額為500,000元。茲被上訴人之妻已先後於92年5月8日、92年5月9日、92年5月20日及92年5月31日代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租金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 50,000元,合計450,000元,由上訴人之妻李月雲親自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書面上簽收,故僅剩50,000元未付。嗣於被上訴人欲支付剩下之50,000元於上訴人並請求返系爭本票之時,上訴人竟藉口被上訴人若未清償買賣機器款項1,500,000元,其不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僅為擔保租賃保證金之目的,並未擔保嗣後發生之買賣機器價款。而被上訴人除上開50,000元外,其餘均已付清。茲被上訴人已付清50,000元,兩造間關於越南機器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即已了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證金債務即屬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即屬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事後竟持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790號民事裁定就票面金額3,000,000 元之其中1,550,00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未直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派出所,以致被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告確定。在未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為票據債務人之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等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1790號民事裁定就其中1,55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賃保證金債權,並不存在,如屬存在,亦已清償完畢,故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顯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不應據此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249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臺中縣○○鄉○○○段南寮小段59-1地號建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臺中縣○○鄉○○○段南寮小段10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一棟。被上訴人認該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應不得執行,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1,550,000元本票債權及其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49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執行。而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商業本
票存根上記載:「租甲○○越南機械保證金」,足證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之意旨,在於作為擔保租賃債權之保證金。至於91年6月30日兩造簽立「協議書」記載「此本票當甲○○君於協助丙○○先生,將越南原直生(公司)機器過給丙○○先生指定之對象後,就于自動作廢,丙○○先生並需無條件歸還本票正本。」等語,並未變更或擴張系爭本票原來簽發時之保證範圍。蓋因被上訴人於支付租金於直生公司或上訴人後,接替直生公司之地位,繼續提供塑料委託越南華莊公司生產塑膠粒,並支付加工代工費與越南華莊公司。然於接手後,發現該二套租賃機器已老舊,時常故障,生產效能不佳,無法衝量達到生產之經濟規模,經核算支付上訴人之租金及支付華莊公司之加工代工費,經營成本過高,入不敷出,故經營不到四個月,即造成被上訴人虧損累累,而停止生產。被上訴人乃於91年6月30日回台灣向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經營,欲終止該租賃協議,停付租金,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但上訴人表示一年租期未到,怎可說不租就不租,其僅同意自91年7月1日起將租金降為每月100,000元,且將機器處分給其指定之第三人時,才可提早終止租約,將系爭本返還被上訴人。亦即在租期屆滿前,若能幫其將機器處理掉,始可提早終止租約,返還租金保證本給承租人,此為兩造於91年6月30日另簽訂協議書之真意所在。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處分機器得以成功,僅是雙方合意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條件而已,並非變更或擴張系爭本票原來擔保之範圍。因此,若因租期屆滿或機器因其他因素被處分予第三人而無法繼續維持租約,或因兩造間就該機器成立買賣而提前終止租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賃原因債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均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且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僅係「協助」而已,該項「協助」,僅係促成上訴人同意提早終止租約之因素條件,並不構成被上訴人必須負有處理上訴人機器相關事務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於該機器之實質所有人地位自居,並將該機
器以1,500,000出賣與被上訴人,雙方並於92年2月26日簽立「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之直生公司既已將該機器所有權移轉予越南華莊公司,縱認其有信託關係存在,直生公司亦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取得對越南華莊公司之信託財產請求權之債權而已,該機器之所有權及占有,並不當然歸屬於直生公司所有及占有。基此,直生公司與越南華莊公司之信託關係如何終止及結算?機器如何處理?彼此間之代工費、稅費及遣散員工費用等如何安排解決?猶待上訴人之直生公司與華莊公司協商處理解決之道,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與華莊公司處理該機器之歸屬及如何移轉占有,則該機器並不因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立「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買賣契約書後,即當然移轉機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且於此種機器為第三人越南華莊公司所有及占有情形,根本不適用簡易交付;況兩造之買賣契約,亦無簡易交付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簡易交付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機器既是在被上訴人承租占有中,在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立「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買賣契約書後,即因簡易交付而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云云,顯然為過度簡化及扭曲事實之說法,應非可採。
⒊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立「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
有機器處理事宜」,該協議雖有「機器處理」之字眼,然稽其約定內容,僅有約定該機器總值1,500,000元,意指被上訴人以1,5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該機,然除上開約定外,並未提及以系爭本票為1,500,000元價金之擔保。故系爭本票擔保範並未變更,仍為上開租賃契約保證金之擔保。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既然是處理系爭機器,則上開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因此所謂機器部分1,500,000元仍為本票之擔保範圍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本票之存根上載有「租甲○○越南機械保證金」
之字樣,不能否認其一開始之作用是作為被上訴人承租機械之保證金性質。然上開協議書記載「此本票當甲○○君於協助丙○○先生,將越南原直生(公司)機器過給丙○○先生指定之對象後,就于自動作廢,丙○○先生並需無條件歸還本票正本。」為什麼充作租賃擔保性質之本票,嗣後要約定等被上訴人將機器過戶之後,才將本票返還?很顯然該本票已不僅是承租機械之保證金,而另為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機械之擔保,也就是其擔保範圍已擴大。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立「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時,既然也是在處理系爭機器,則上開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因為事後該機器是由被上訴人買受,其應交付之價金,即此所謂機器部分1,500,000仍為該本票之擔保範圍。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承租期間,是自91年3月1日起至
92年2月底止。因簽立該買賣契約之協議時,其時間為92年2月26日,仍在92年2月底之租賃期間內,因此系爭機器仍在上訴人占有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兩造在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為簡易交付,不得謂系爭機械尚未交付。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機械已遭華莊公司處分而未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既已交付機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給付
機械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兩造於91年6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及約定書,已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幫上訴人處理機器過戶宜,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因機器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故由其辦理交付機器予買主之事宜,依法亦由其同時收取價金。因上訴人完全委託在越南之被上訴人處理過戶事宜,為擔保該價金之取得,兩造才約定系爭本票於機器處理完畢時(包含價金收取後交付予上訴人)交還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所負之買賣價金1,500,000債務,仍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⒋上訴人出賣之機器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之財產目錄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機器所有人,無出賣權利,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⒌上訴人因人在台灣不在越南,故要求當時在越南之被
上訴人「協助」 (91年6月30日協議書用語)或「負責幫」(91年6月30日約定書用語)上訴人將機器過戶與其指定之人,無非要由在越南之被上訴人負責機器買賣事宜,包括機器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而在被上訴人完成機器處理之後才歸還本票。因此上開約定之重點並非在於租約終止之條件約定,而在於機器處理事宜之完成,因此依當事人真意,當然擴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機器處理之完成。
⒍被上訴人迭次主張越南之法律規定如何如何,但迄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認為其主張尚屬無稽。且上訴人並未主張信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加以主張,亦屬無稽。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現為上訴人占有中。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550,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790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上開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495號執行事件,因無拍賣實益,債權人即上訴人逾期未查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財產,執行法院已於93年12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報結。
(四)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500,000元,已經全數清償。
(五)「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簽立之原因為買賣。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除租賃債權外,是否於91年6月30日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已擴大其擔保範圍,而及於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機器之相關事務?
(二)兩造成立之機器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否交付系爭機器?
(三)上訴人如有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所負之買賣價金1,500,000元債務,是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除租賃債權外,是否於91年6月30日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已擴大其擔保範圍,而及於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機器之相關事務?本院說明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存根聯記載「租甲○○越南機械保證金」,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其目的是以該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所生之相關債務(如租金或使用機器所生之損害等)。嗣後兩造於91年6月30日簽立內容為「此本票當甲○○君於協助丙○○先生,將越南原直生機器過給丙○○先生指定之對象後,就于自動作廢,丙○○先生並需無條件歸還本票正本。」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擴大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兩造就此有不同主張,因而生有爭執。從而該協議書(屬契約性質)內容,即有解釋之必要。而關於契約解釋之方法,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民法(第一五七條)設有明文規定,民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定,最高法院亦引用為契約解釋之基本原則,強調當事人真意之探求。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見陳自強著「契約之內容與消滅」,第76、77頁)另學者王澤鑑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74年度台上第355號判決,將最高法院關於契約解釋之方法,歸納以下六者:⒈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⒉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⒊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歷史解釋)。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⒌參酌交易慣例。⒍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有疑義時,應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並使其符合誠信之法律交易。(見王澤鑑著「債法原則第一冊」,第239頁),此合先敘明。
(二)茲查:依卷附之「越南協議」影本觀之,兩造關於系爭機器之租賃期間應為91年3月至92年2月。而兩造於該租賃期間內之91年6月30日,除簽訂前述協議書以處理系爭本票外(內容部分為甲○○筆跡),另簽訂內容為:
「⒈越南直生廠(華莊廠)從民國91年7月1日至92年2月底,每個月租金10萬元台幣,於次月20日付現金給丙○○君。⒉甲○○君於越南負責幫丙○○君機械過戶至陳律師指定越南人名下,待92年2月再商議合作事宜。」之約定書一份(內容部分為丙○○筆跡)。綜觀該協議書及約定書內容,可知兩造之機器租賃期限仍至92年2月底為止,但於91年7月1日至92年2月底期間,被上訴人應於越南負責幫上訴人找系爭機器之買主,並過戶至陳律師指定之越南人名下。故該協議書所稱「甲○○協助丙○○先生將越南原直生機器過給丙○○先生指定之對象」,應即指「甲○○應於越南負責幫丙○○找系爭機器之買主,並過戶至陳律師指定之越南人名下」一事。被上訴人於機器租賃期間允諾幫上訴人尋找買主,其目的無非為圖機器易主後可提前結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及早取回供作租賃擔保之系爭本票,而此由被上訴人於該約定書外,再就該約定書內容所可能涉及系爭本票之作廢及返還事項,另擬定協議書資以規範,益加可為證明。又被上訴人原本僅是直生公司派駐在越南之員工,為直生公司負責廠務並領取固定薪資,被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緣於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何時出賣,因事涉租賃契約能否提前終止,故為被上訴人關心之事項;至於系爭機器出賣多少價金,及出賣予何人,其利益均無從歸於被上訴人享有,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應不致於將協助出賣系爭機器所生之相關責任(按被上訴人當時亦未能預知日後是由其買受系爭機器),列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從而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其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如於91年6月30日至91年2月底租期屆滿前協助上訴人找到買主,並將系爭機器移轉為新買主所有後,系爭本票即自動作廢(按是否指已發生之租金債權,亦不再以該本票為擔保,恐亦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但此非本件判斷之爭點,且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已全數清償,故不予論述),被上訴人應歸還本票,如此而已。而被上訴人如無法於91年2月底租期屆滿前協助上訴人找到買主,系爭本票擔保之租賃債務,則以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消滅後之狀態為決定。
(三)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訂「關於與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因而成立機器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於91年6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並未擴大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因機器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均不得以之為原因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準此以解,爭執事項(二)、(三)所示之爭點,因對本件心證形成不生影響,故不再為論述判斷。
二、系爭本票既僅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所生之相關債務(如租金或使用機器所生之損害等),而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500,000元,已經全數清償;且上訴人又未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生有其他損害,故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1,550,000元本票債權及其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49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玫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甲○○│ 3,000,000元 │ 0000000 │91.02.21│ 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