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仕顯即祭祀公業林江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傳喚證人林慶朝、林德旺、林清田、林日東、林金追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分別為:「林慶朝是公會的監察人,要叫他來證明公會的支出都是核實的。林德旺待證事實與林慶朝一樣。林清田、林日東、林金追,要叫他們來證明他們所收的錢,是江代書個人的行為」(見本院94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本件受命法官曾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證據方法如下:①林江祭祀公業收入支出明細表②九十三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前收支明細表③土地出售及財務收支總表④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土地出售及財務收支總表⑥收款證明書⑦保證書⑧領款證明書及⑨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關於林江祭祀公業之收支、包括林清田、林日東、林金追等人在內之收款人自訴外人甲○○收取房屋補償款[林清田部分:41.8坪,收取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000000 元,林日東部分:34.7坪,收取金額104100元,林金追林信豐部分:43坪,收取金額129000元,林清田代簽收]之情形,均已明確,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復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供證,即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之。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僅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官 陳秋月法官 劉長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件:
臺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丁○○ 住台中縣○○鄉○○村○○路○○○
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四號十六樓被 告 林仕顯即祭祀公業林江管理人
住台中縣○○鄉○○村○○○路八五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號四樓
之三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售林江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九、三十地號土地,必須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新開巷三十六號房屋及豬舍,而與原告簽訂房屋拆除補償協議書,補償房屋每坪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屬第三級補償標準),計有三0.一三坪;補償豬舍每坪四千元(屬第一級補償標準),計有四.五九坪。並於協議書第五點明訂,土地上房屋之其他占有人之補償款,若有增加,被告應一律以最高補償額為標準,比照該款辦理補償原告。嗣原告於被告所公布之祭祀公業林江收入支出明細、九十三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前收支明細表與土地出售及財務收支總表等資料內,發現被告於其他土地占有人房屋拆除補償費有增加每坪三千元之情形,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二三四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比照辦理,補發補償費差額一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其未依協議書補發拆除補償金予原告,已屬違約,依該協議書第四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十萬元。為此,依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0三五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前之收支明細表所列每坪增加房屋補貼三千元乙案(但即江代書借金二百萬元部分),於派下員大會確有提出討論,但經 議決:「不予通過」。是以林江祭祀公業實際上並未增加補償費予任何第三人。原告所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公業「土地出售收支總表」中支出欄第七項「江代書墊付二百萬元」、第八項「代辦費三百七十五萬元」均係確實。該二項即代辦人甲○○辦理本公業確實應得之酬勞合計五百七十五萬元。因處理本公業土地上房屋拆除工作,地上物所有人林紹鴻等人組成自救會抗爭,嗣經協調後,代辦人江代書自其酬勞中提出二百萬元,以對自救會成員之地上物每坪增加補償三千元。然為配合江代書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需,而以「江代書墊付二百萬元」列為科目,「代辦費」另列為一科目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前揭房屋及豬舍坐落於林江祭祀公業所有台中縣○○鄉○○段第二九、三十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為出售該土地,須拆除原告之上開房屋、豬舍,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補償房屋每坪九千元(屬第三級補償標準),計有三0.一三坪;豬舍每坪四千元(屬第一級補償標準),計有四.五九坪。並於該協議書第五點明訂,土地上房屋之其他占有人之補償款,若有增加,被告應一律以最高補償額為標準,比照該款辦理補償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自足堪信憑。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其他占有人之房屋拆除補償費,每坪增加補償三千元,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協議書比照辦理,惟被告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其他占有人收取每坪增加三千元之補償費,及原告函催伊依協議書比照辦理等情,惟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祭祀公業或訴外人甲○○代書增加補償其他占有人每坪增加三千元?經查,林江祭祀公業於其收入支出明細表中之支出明細分列代書費為三百萬元,江代書借金二百萬元,後者部分更於其備註欄載明房屋補貼每坪增加三千元(代書與委員應允)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林江祭祀公業收入支出明細可稽,由上可知上述二百萬元係用於房屋補償之費用,縱係以江代書借金科目記載,然究與代書費有別,否則,倘上開二百萬元與三百萬元均屬應給付訴外人甲○○之報酬(代書費),自無庸分別記載,更無記載為江代書借金。被告雖辯稱該二百萬元部分未經本祭祀公業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予通過,並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然該祭祀公業於同日製作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前收支明細表亦將房屋拆除補貼金與代辦費分別記載,而房屋補償費記載包括江代書補助外人二百萬元,此亦據原告提該收支明細表可按,亦徵代辦費縱係代書費,亦與房屋補償費為不同款項,且如上開二百萬元之房屋補償費係屬應給付訴外人甲○○之代書費,該派下員大會既承認三百萬元之代書費,又豈不追認上開二百萬元部分?再參以本祭祀公業製作之土地出售及財務收支總表亦將地上房屋拆除補償款及代辦費分別記載,足見,上開用以房屋拆除補償之二百萬元,無論係以江代書借金或江代書墊付名稱記載,均足認非屬應給付訴外人甲○○之代書費。又按常理言,倘增加補償費係由訴外人甲○○代書以其報酬吸收,應與本祭祀公業無關,自不應將之列於被告之帳目中。然依上述各節,可見上開房屋補償費確列於被告之祭祀公業支出帳目中,而未統計於應給付之代書費或代辦費項下,據此,益徵該部分房屋補償費非屬代書費或代辦費。被告固提出委任契約書以證明其受本祭祀公業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地上物拆除等事宜之報酬為五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該委任契約亦明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本祭祀公業負擔,其雖記載本祭祀公業同意於委任工作全部完成時,給付代辦人即訴外人甲○○、江信賢,然此部分記載與上開各節事實不符,自據此遽認訴外人甲○○之代書費(或代辦費)即為五百七十五萬元。是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公業「土地出售收支總表」中支出欄第七項「江代書墊付二百萬元」、第八項「代辦費三百七十五萬元」均係確實。該二項即代辦人甲○○辦理本公業確實應得之酬勞合計五百七十五萬元。因處理本公業土地上房屋拆除工作,地上物所有人林紹鴻等人組成自救會抗爭,嗣經協調後,代辦人江代書自其酬勞中提出二百萬元,以對自救會成員之地上物每坪增加補償三千元。然為配合江代書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需,而以「江代書墊付二百萬元」列為科目,「代辦費」另列為一科目云云,顯非可採。而上開二百萬元既列為本祭祀公業支出項下之房屋補償費,足認係本祭祀公業對其他占有人房屋補償每坪增加三千元無訛。另被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書僅能記載收款人自訴外人甲○○收取房屋補償款或協助拆遷之報酬等情,然訴外人甲○○既受本祭祀公業委任代辦地上物拆遷事宜,基此而代為轉發補償費亦非無可能,故亦難以上開收款證明書而認係由訴外人甲○○以其獲得之報酬自行負擔該補償費用。是被告辯稱林江祭祀公業實際上並未增加補償費予任何第三人云云,亦不可信。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他占有人之房屋拆除補償費,每坪增加補償三千元乙節,應可信憑。
五、從而,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以最高補償價格為原告之房屋及豬舍拆除之補償標準。易言之,被告亦應就上開每坪增加補償三千元部分補償原告。而原告之房屋有三0.一三坪,豬舍有四.五九坪,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補償費即為一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3000x(30.13+4.59)=104160〕。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本約定之情形,應賠償他方本補償總額之五倍作為違約賠償金」。依其約定內容,足認其約定之違約金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故依上述說明,原告僅能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而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費,自無再請求違約金之餘地。是原告以被告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即有未合。
七、基前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一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0三五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原告雖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