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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93年9月初,持上訴人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向銀行照會後,認無問題,乃出借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予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皆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伊於原審所具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指稱伊係以開設賭場為業,丙○○係因至伊開設之賭場賭博而輸錢,在伊恐嚇及逼迫之下,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以清償賭債,均非事實;況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並無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伊既經丙○○交付系爭支票,自已取得票據權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原審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開設賭場為常業,訴外人丙○○則為該賭場之常客;系爭支票係丙○○於93年8月24日偕同其母至上訴人住處,以其積欠被上訴人賭債330,000元無力償還,遭被上訴人率眾前來催討,並以其若無法於該日償還該筆債務,即將其押至大肚山上毒打後活埋,且控制其子女之行動自由等語相脅,哀求上訴人伸出援手,借予其支票5紙以清償賭債,其將以向臺灣人壽投保之儲蓄型保險,於93年10月初屆期時可領回之保險金1,000,000元,及其母親之撫卹金存款1,000,000元,以償還票款。上訴人見丙○○及其母甚為誠懇,信以為真,遂同意出借系爭5紙支票予丙○○,詎丙○○於該等支票屆期後,竟舉家遷離,逃逸無蹤。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述恐嚇及脅迫之手段,逼迫丙○○向上訴人借取系爭支票,則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況被上訴人係因違反法令之賭博行為而對丙○○取得債權,亦不得向丙○○請求給付;再者,系爭5紙支票票面均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丙○○於取得該等票據後,竟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是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丙○○所交付之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330,000元之系爭5紙支票,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訴外人丙○○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該等支票票據權利?㈢上訴人有何足以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可資行使?經查:

㈠首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然依上訴人自陳訴外人丙○○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乃因該訴外人向其借用支票,並允以丙○○本人即將可領取之保險金及其母親之撫卹金存款償還票款,其遂簽發系爭5紙支票借予丙○○等語觀之,丙○○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上述借用支票並以現金返還票款之契約,直接經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丙○○對於系爭支票自有正當之處分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經由丙○○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惡意取得票據,是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否定被上訴人享有之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㈡次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準用之。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丙○○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該等支票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因而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票面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6字,丙○○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交付被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云云。然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全文為:「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另依同法第144條準用於支票之結果,可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記名支票。系爭5紙支票既均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之支票,雖其票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並無前引條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自得因受丙○○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上訴人所辯上情,顯係對前揭條文文義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再者,所謂空白背書,係指背書人於背書時雖不記載被背書人,然仍須於票據背面簽名而言(參見票據法第31條第3項),此與單純以交付票據轉讓票據權利,無庸在票據上為任何記載者,迥然有別;另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之規定,亦係針對以背書移轉權利之票據所制定,蓋因他人以單純交付之方式受讓票據之人,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經丙○○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系爭票據權利,自不適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另援引該條文,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無從取得票據權利,亦無可採。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上述條文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佐。另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闡釋明確。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丙○○積欠其賭債,而以恐嚇及脅迫之手段,迫使丙○○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以償債等語,然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其此項抗辯屬實,亦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外之他人即丙○○之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前引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無從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另抗辯:丙○○並未對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即逃逸無蹤等語,則係其本身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丙○○間所存抗辯事由,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2人間存有此項抗辯事由而仍受讓系爭支票,始得援引該項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惟其未能提供該證人之正確地址,俾本院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至上訴人所提出其兄即訴外人江正與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以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中,雖記載被上訴人所言:「丙○○有來過我這裡打麻將。丙○○欠我好幾萬元,丙○○當然拿票給我。(之前的票)有過(有二張)。後來,丙○○又來打麻將,丙○○並沒有輸錢,丙○○把我的現金全部帶走。丙○○騙我說:『輸錢了,把票(16號一張五萬元支票)給你』,丙○○輸四萬元,我還拿壹萬元給丙○○」等語,且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丙○○輸四萬元」部分之譯文有爭執,並稱其意應為丙○○輸了好幾萬元,對其餘譯文並無異議。然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均係有關其與丙○○間何以發生債權債務及票據授受關係之緣由,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丙○○積欠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之事,是自不得僅憑該錄音譯文,遽認上訴人所辯丙○○未清償該等支票票款等語為真,更無從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係明知丙○○未對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猶執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自應承受此項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執其與丙○○間之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尚有何足以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正當事由,則被上訴人基於該等支票之執票人身分,請求上訴人履行發票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該等票據,致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或其有何得以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30,000元,及自其最後提示系爭支票之日(93年10月11日)後之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游文科法官 鍾啟煒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號 ││ │(新臺幣)│ (民 國) │(民 國)│ │├──┼─────┼──────┼─────┼──────┤│1 │ 50,000元 │ 93.09.16 │ 93.09.16 │ CR0000000 │├──┼─────┼──────┼─────┼──────┤│2 │ 50,000元 │ 93.09.18 │ 93.09.20 │ CR0000000 │├──┼─────┼──────┼─────┼──────┤│3 │ 50,000元 │ 93.09.26 │ 93.09.30 │ CR0000000 │├──┼─────┼──────┼─────┼──────┤│4 │100,000元 │ 93.09.26 │ 93.09.30 │ CR0000000 │├──┼─────┼──────┼─────┼──────┤│5 │100,000元 │ 93.10.10 │ 93.10.11 │ CR0000000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