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丁○○
段六二巷四八號訴訟代理人 丙○○
十八號被上訴人 乙○○○
段六七號訴訟代理人 甲○○
段六七號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沙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交還如原審起訴狀附件相片所示之遮陽棚、電錶;嗣提起上訴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150元,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廚房及浴廁坐落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主體物後方,主體建物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43號和解筆錄與被上訴人互換,系爭廚房及浴廁並不在和解筆錄交換之範圍,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可證明主體建物、廚房及浴廁均為上訴人與隔鄰交換土地興建,上訴人有不定期之地上使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可以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到達廚房及浴廁。依上開和解書,遮陽棚及電錶皆屬屋外東西,被上訴人卻私自拆除,應一併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廚房(除使用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152之55地號土地2.10平方公尺部分外)及B所示浴廁返還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其餘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鄉○○段龍目井小段152之55地號土地到達上訴人之廚房、浴廁。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 150元。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內容,可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棟樑確實有交換土地建屋之事實,乃判決上訴人不必拆屋還地,該判決採認訴外人紀棟樑同意上訴人越界建屋之事實,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土地無庸置疑。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但因分割造成不通公路之不便,依法上訴人有地上權及地役權通行使用152之55地號土地,以達系爭廚房及浴廁。在建物未改建前,上訴人只是通行法定空地上約1.5公尺寬的防火隔間至系爭廚廁以行使權利,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為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書清楚標記「房屋內的東西各自搬走」,但是被上訴人確於房屋交換後,連屋外附於建物之必備設施即一樓220伏特電錶及遮陽棚均於90年3月一併拆走,顯然違法。該電錶於被上訴人購屋前已是該建物之必備設施,惟訴訟和解交換建物後,屋外附於建物之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拆除電錶即屬違法等語。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152之55地號土地,於88年8月17日在本院和解,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則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包括房屋、廚房及浴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請求交還。訴外人紀華臨等人共有之土地,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人,無權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電錶為被上訴人名義向電力公司租用,被上訴人申請電力公司准予遷移,並無不可;遮陽棚為被上訴人所搭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主張交還及安裝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有廚房及浴廁係使用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152之55、152之14、152之86地號土地,惟152之55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52之86、152之14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紀華臨等人共有,上訴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廚房、浴廁使用之土地更無租賃權或其他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通行152之55號土地,洵屬無據。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4 3號和解筆錄所載,地上建物所有權同意交換取得,足證不屬建物所有權之屋外動產即非交換範圍,上訴人係依和解書請求,而兩造並未就電錶及遮陽棚有任何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共有152之5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7年8月間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兩造於88年8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如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43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因此分得現有152之55號土地,上訴人分得152之187地號土地,嗣併入152之56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
,其中廚房坐落在152之55、152之14、152之86地號土地上、其中浴廁坐落在152之14地號土地上。依上述和解筆錄所示,就廚房坐落在152之55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應交換由被上訴人取得,至於不在152之55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廚房及浴廁,上訴人仍應保有所有權。
㈢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廚房、浴廁,依現場坐落位置觀之,
上訴人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52之55地號土地,再經由上訴人所有之152之56地號土地以達公路。
㈣上開廚房、廁所占用之152之14、152之86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紀華臨等人共有,紀華臨等人之被繼承人紀棟梁曾與上訴人就越界糾紛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結果,認定紀棟梁敗訴,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㈤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建物,並無系爭220伏特的電錶及遮雨棚,但有110伏特的電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應否交還原有建物之遮陽棚、電錶?㈡上訴人是否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52之55地號土地之權
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152之55地號土地,經提起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因兩造約定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與各自原有之地上建物位置不符,乃於和解筆錄約定載明:「一、…㈢地上建物所有權同意交換取得,即分得土地上之建物由土地取得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房屋內的東西各自搬走,原為被告 (即上訴人)建物之電動鐵捲門,原告 (即被上訴人)同意被告 (即上訴人)拆除使用…」等語,是以依和解書所載,兩造約定交換者係地上建物所有權,惟已附合於地上建物上之動產,且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歸屬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故應一併隨同地上建物為交換。再者,由兩造於上開和解書補充約定「房屋內的東西各自搬走」以觀,亦應認不屬於地上建物所有權範圍之動產,無須交換予對方,可自行取走,但非謂房屋外的東西,即為兩造交換之範圍。亦即地上建物及附合於地上建物之動產,始在約定交換之範圍,至於動產係附合於建物之屋內或屋外,或是否為建築法第10條所稱之建築設備,與動產權利之歸屬並無關聯。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可參)。
被上訴人之地上建物原有遮陽棚、220伏特電錶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拆除搬遷,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遮陽棚、電錶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建物分離,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可言。系爭遮陽棚、電錶既未附合於系爭建物成為重要成分,其與系爭建物分離後,即非歸屬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可無須隨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之約定及建築法第10條規定,系爭遮陽棚及電錶係屬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已拆遷之系爭遮陽棚、電錶裝設返還,自屬無據。
三、又查,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廚房、廁所占用之152之14、152之86及152之55地號土地,其中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152之55地號土地之部分廚房,應交換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另部分廚房及廁所坐落於訴外人紀華臨等人所共有之152之14、15之86地號土地,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依原審附圖所示土地坐落位置觀之,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152之56地號土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52之55地號土地,以到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廚房、浴廁,固然屬實。惟上訴人所有之廚房、浴廁係使用訴外人紀華臨等人共有之152之14、152之86地號土地,而紀華臨等人之被繼承人紀棟樑曾與上訴人就越界建築糾紛涉訟(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該判決僅認定紀棟樑明知上訴人越界建屋,當時未提出異議,嗣後不得請求拆除,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與紀棟樑交換土地,更遑論交換之比例及範圍,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廚房、浴廁坐落之位置為交換土地之範疇,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廚房、浴廁之土地有使用權或其他支配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就系爭廚房、浴廁之土地有地上權、地役權,洵無可採。再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本件上訴人所有之152之56地號土地固因土地分割取得,惟上訴人並非主張其所有之152之56地號土地不通公路,而係主張自所有之152之56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廚房、浴廁所在之152之14、152之86地號土地,顯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52之55號土地至系爭廚房、浴廁,即乏依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稱只是通行被上訴人之法定空地,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有權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如何利用土地,該部分土地是否留作法定空地使用等情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具有通行之權利,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置遮雨棚及電錶之費用23,150元,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52之55地號土地到達上訴人之廚房、浴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鍾啟煒法官 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