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即韋必威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3年沙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韋必威訂立買賣契約,約定韋必威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號同段445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欽銘巷3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其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訂有書面立約書及收據,惟韋必威嗣不幸死亡,因其為退除役官兵,被上訴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卻否認上訴人與韋必威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拒絕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契約書係92年12月間在上訴人家中寫的,並由韋必威自己簽名。韋必威係到大陸娶妻後,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韋必威到大陸取妻時,向上訴人借款50,0 00元,之後亦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訂約後,韋必威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韋必威100,000元現金,故韋必威前後向原告借用300,000元,並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金,韋必威並未言及其何時回大陸,僅約定其回大陸前會完成系爭房屋之過戶。因訂契約時韋必威使用不同的印章,故立約書之印文與郵局留存之印鑑不符,該印文與上訴人於韋必威死亡後整理韋必威房屋時取得之委託轉帳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約定書(以下簡稱委託轉帳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韋必威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清點韋必威之遺物時,未發現上訴人所提出之立約書,如真有買賣行為,韋必威當存有該立約書。被上訴人否認該立約書及收據之真正,上訴人應舉證其真正。上訴人稱其於92年12月29日付購屋款300,000元,惟韋必威之存摺並無該筆款項存入。倘92年12月26日訂約,同年月29日付款,韋必威係93年3月23日始亡故,卻未辦理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亦違常理。韋必威死亡時尚有93萬餘元郵政存款,豈須向原告借款,且立約書寫一次付清300000元,與原告所述分次給付不符,立約書中復未記載購買房屋之坐落地點及門牌號碼,無法確認標的物為何,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轉帳約定書之真正,另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權狀,惟並未變更所有權人姓名,且無法確認是韋必威生前交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於韋必威死亡後才取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韋必威所有,嗣韋必威死亡,
因其為退除役官兵,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另主張韋必威以300,000元價金將系爭房屋賣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已交付300,000元及取得韋必威交付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即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韋必威是否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之立約書、收據是否為真正?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韋必威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其提出之立約書、收據,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法律關係成立及所提書證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委託轉帳約定書乙紙為證,並主張立約書上韋
必威之印文與委託轉帳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託轉帳約定書之真正,且上訴人自承該委託轉帳約定書係於韋必威死亡後上訴人始取得之書據,並自承無法證明委託轉帳約定書之真正,是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轉帳約定書自無從據為系爭立約書真正之證明。
⒊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主張韋必威已
將使用執照及權狀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於韋必威死亡後曾整理韋必威之房屋,則上開使用執照及權狀究係韋必威生前交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於韋必威死亡後始取得,尚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韋必威生前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權狀,其此部分舉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⒊又經比對韋必威於上訴人提出之立約書、收據上之簽名與原
審調取之韋必威於烏日郵局郵政存簿儲金退休轉帳戶印鑑單上韋必威之簽名,其筆跡明顯不相符,另參酌原告依職權調取韋必威於烏日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韋必威之帳戶存摺觀之,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帳戶內均有100餘萬元之存款,自92年9月26日起至93年1月12日間,存款亦均維持8、90萬元以上,甚至100餘萬元,足認韋必威實無向上訴人借貸資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韋必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