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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

911之5地號,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911之2地號土地,與北側道路間(即六陽巷),適為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911地號土地所相隔;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倘欲行至最近之道路勢須經過多筆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幾無可能,故被上訴人前揭土地與當地之外圍道路間,即欠缺適宜之聯絡,自屬民法第787條規定所謂之「袋地」,故被上訴人對周圍土地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應無疑義。惟因前揭兩造之土地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歷次土地分隔情形,請參後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故依民法第789條(被上訴人誤繕為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前開之土地。

㈡前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時,係以全筆土地供建築之用,除房

屋所在基地外,餘均編定為法定空地,而建築時雖未預留通道土地,但被上訴人自房屋建成以來,即假道上訴人前述之土地往北方向通行。詎上訴人竟於民國93年間,未經預告或協調,即僱工鏟除原有路面,並向下挖路基,更圍阻鐵皮圍籬,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循原有方式通行至外,受有權利之損害甚大。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茲斟酌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係建屋自住,有以自小客車通行之必要,及為免損害過大,認以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為最適宜。又被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上訴人於此受通行之土地,自不得加以毀損或設置障礙物,更應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舖設路面。

㈢又被上訴人日常起居所用之管線,係通過如附圖B所示之土

地而設置,詎上訴人竟向管線單位要求遷移,影響其等安設線管之權利,上訴人亦應依7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予以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㈣上訴人雖辯稱房屋興建時,已劃設往南經如附圖D所示部分

之私設道路(其位置:如附圖D所示部分,及自附圖D往北延伸至附圖B處間之部分。範圍:長度為38.9公尺;寬度含各該土地上建物之騎樓、圍牆約為4.7公尺~4.8公尺。下稱系爭南方通道)供被上訴人等通行使用,及前揭911地號與911之5地號土地分割時,因911地號北方之六陽巷尚未開通,該等土地均係袋地等語。然:

⑴被上訴人向來確係經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通行至外,嗣因

上訴人此次之阻撓始無法繼續,故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事實。

⑵又依卷附農林航空於70年10月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及坐

落同小段911地號斜對角土地之訴外人陳昌約住宅門牌於68年5月9日初編為「六陽巷2號」等情,前述911地號土地分割出911之5地號土地前,911地號土地北側之六陽巷即已為通行道路,故911地號土地分割出911之5地號土地前並非袋地甚明。

⑶依台中縣政府66建都營使字第1709號部分使用執照卷內之

建築基地示意圖,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均未面臨北側之六陽巷,或南側之既成道路,而此建案之基地內,亦未明確另行劃設乙條私設道路,由此可推論當時之起造人對於建物之交通利用方式,係直接利用供為空地比之同小段911及911之4等地號土地,此參上訴人當時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甚明,被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關於對外交通時僅能通行同小段911之4地號土地至南側之既成道路之約定存在。

⑷上訴人所有之911地號土地北側與同小段35之23地號土地相

鄰,早於61年間,35之23地號土地即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嗣於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為獨立之地號,同時間,911之1地號土地亦自911地號逕為分割為獨立之地號,為六陽巷道路經過,與911地號土地相鄰,足證911地號土地分割出911之5地號土地時,非為袋地。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於66年間同意其兄即訴外人陳帛松,於其所有、分割

前之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3棟(台中縣政府66建都營字第1709號建造執照),併同於建物前方(西側)土地分界線上興建圍牆,門牌號碼從南側起算,依序編列為台中縣○○鎮○○路10之1、10之2、10之3號,當時北側為竹林、荔枝、野草並無法出入,而南側空曠,顯示係通行南側之既成道路。嗣分隔前之911地號土地,於68年8月31日分割出911(空地)、911之2(門牌10之2號建物之基地)、911之3(門牌1 0之1號建物之基地)、911之4(空地)等地號土地,嗣於70年6月25日第1次分割後之911地號土地又分割出911之5(門牌10之3號建物之基地)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乙○○、訴外人顏秋、被上訴人丁○○所有,其等繼受訴外人陳帛松之通行權,亦經由系爭南方通道通行以至南側之既成道路。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不論分割前後都有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土地可供通行,即非袋地,此參卷附建築及使用執照等公文卷證資料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其等通行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有之911地號土地,北側與同小段35之23地號土地相

鄰,該35之23地號土地於78年4月為沙鹿鎮公所徵收,於82年間經拓寬而為現今之六陽巷道路,可見於78年4月前,911地號土地為袋地至明。另由被上訴人丁○○、甲○○、訴外人乙○○所有911之5、911之2、911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編列為台中縣○○鎮○○路10之3、10之2、10之1號,並參酌上訴人所提之69年9月27日航照圖上亦無六陽巷之存在,可知建物建造完成時,北側之六陽巷並未成路。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使用土地之始,即係利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同行至外云云,即非事實。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丁○○

、甲○○所有同小段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自認,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㈣又上訴人至今並未毀損被上訴人之管線、亦未妨礙其用電、

用水或煤氣,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水、電、煤氣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中,被上訴人所有管線之安設權利,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無要求上訴人予以容忍安設之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9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同小段911之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小段911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911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乙○○所有,同小段911之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顏秋所有。

㈡上開同小段911、911之2、911之3、911之4、911之5地號土地

,於68年8月31日前同編為同小段911地號(下稱分割前之911地號),後於該日分割成同小段911、911之2、911之3、911之4地號,而其中911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5日再分割出同小段911之5地號土地。

㈢沙鹿鎮六陽巷係1056-3計劃道路,坐落同小段911之1、35之

23、35之24、35之25地號土地,於61年間即編為道路用地,於78年4月19日徵收為沙鹿鎮所有,該計劃道路於82年間開闢完成。

㈣陳昌約所有之中棲路六陽巷2號房屋之門牌係自68年5月9日即設置,陳昌約係於69年間入籍該址。

㈤911之1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自911地號土地中逕為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安設管線之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亦著有判決要旨。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日常起居所用之管線,於其等入住之

初,即係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911地號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而設置,詎上訴人竟向管線單位要求遷移,影響其等安設線管之權利云云。而查,前述管線於被上訴人房屋在67年建成時,即已同時安設完成,雖為兩造所自認為真,然該等管線是否係經過如附圖B,甚或係附圖A所示之土地而設置,被上訴人則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所要求遷移者,即非必然係在此附圖B土地之範圍內,故本案縱經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有安設線管權,仍不得據以阻卻上訴人之要求,即無從用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不安,被上訴人已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向相關管線單位要求遷移管線,已遭各該管線單位拒絕,上訴人亦未再重複提出同一要求,及被上訴人前述所指之管線,現仍在繼續使用中,並未遭妨礙或擅自遷移之情事,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所稱不安狀態,即因相關管線單位拒絕上訴人遷管之要求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有安設線管權存在,即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所指之管線早已安設多年,上訴人復陳明係因其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方要求相關單位遷管等語,則縱認被上訴人就附圖B之部分有安設線管權,上訴人仍非不得依據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變更,尤徵被上訴人就此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⑶被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之安設線管權,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此請求於該部分確認之訴獲勝訴時,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不得予以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云云,自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所憂慮恐遭遷移之管線,核係於系爭房屋興建所併予設置完成,亦即已設置近40年者,則被上訴人該已安設近40年之管線,請求上訴人予以容忍其設置,顯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至今亦未舉證說明其現有另在如附圖B所示安設線管之必要(諸如將於何時、安設何種管線等),其逕自請求上訴人予以容忍被上訴人之安設,更無理由。

㈡關於通行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㈠、⑴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67年間房屋(即門牌:台中縣○○鎮○

○路10之2、10之3號)落成,而開始使用911之2、911之5地號土地時起,即係通行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往北通行至六陽巷,再經此巷銜接至其他公路,故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B之土地已有通行權存在,詎上訴人竟於93年間無端封閉此路,並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前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就該供通行之土地,不得加以毀損、設置障礙物,並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鋪設路面等語。上訴人則以台中縣○○鎮○○路10之1、10之2、10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供陳帛松興建而成,嗣再依房屋基地所在位置,依序由上訴人將土地分割予各該房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劃設系爭南方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南側之既成道路,再經此銜接通行至公路等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係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即前揭房屋興建時,是否即已劃設系爭南方通道道路供被上訴人往南通行至南側之既成道路,再經此銜接通行至公路?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66、67年興建時,即已劃設系爭南

方通道供被上訴人往南通行至南側之既成道路,再經此銜接通行至公路等事實,有上訴人所聲請函調之臺中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工建字第0950020802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公文案卷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以證人即前述10之1號房屋所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出入均係沿南側既成道路通行至外等語;及參據上開建照執照公文卷附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位置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前之911地號土地中間偏東之位置,其巷路退縮地則位於該土地之南側,緊接南側之既成道路,又其北側臨路部分雖留有騎樓退縮地,但該路已標記註明係一「計畫道路」(嗣後始開闢為六陽巷)等情;以及系爭房屋於67年1月30日竣工時,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北側之地貌係種植竹林、荔枝樹,其間野草叢生,並無連外出入道路,即無法經此通行對外,反之如系爭南方通道所在之位置,其地形則甚空曠,可供人行走通行至南側既成道路,亦有系爭房屋竣工照片4張附前揭使用執照公文卷內可憑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洵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等自系爭房屋竣工時,即開始使用

911 之2、911之5地號土地之初,即係通行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往北通行至六陽巷,再經此巷銜接至其他公路云云。然系爭房屋於67年1月30日竣工時,基地北側即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北方係種植竹林、荔枝樹,其間野草叢生,並無連外出入道路,即無法經此通行對外,且陳昌約所有之中棲路六陽巷2號房屋之門牌係遲至68年5月9日方始設置,已如前述,則據此研判,系爭房屋竣工時,六陽巷顯尚未設置,遑論已可供人通行使用。換言之,系爭房屋竣工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顯無法經由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往北通行至六陽巷,再經此巷銜接至其他公路,故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房屋竣工時,即開始通行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⒊又系爭房屋既係供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甚亦不諱稱,於

系爭房屋竣工後即入住等語,衡情,起造者甚或被上訴人,自須於設計之初,迄至被上訴人入住之際,先行尋妥其聯外道路,以充盡起居之方便,而系爭房屋竣工時,北方既無聯外通道,反之南方確有現成之既成道路,起造者或被上訴人合應選擇以往南通行接該既成道路往外通行較為合理,當無刻意費力往北另闢幽俓之可能,可見系爭南方通道確係系爭房屋原所規劃之聯外通行處所,益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不可信。更徵上訴人所辯本來就規劃好系爭南方通道供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使用者通行等語,確係真實可信。

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公路者,不以公共道路為限,具有相當程度之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屬之。至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問(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92年7月2版第318、340頁)。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既已規劃系爭南方通道供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房屋所有人通行對外使用,且該道路迄今仍然存在,供被上訴人及乙○○等使用通行歷約40年,未曾因911地號土地歷次分割而影響其供上開人等通行使用之狀態;另該道路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會同兩造、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其長度為38.9公尺;寬度含各該土地上建物之騎樓、圍牆約為4.7公尺~4.8公尺,亦有本院94年11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系爭房屋僅有3棟,現係分別供被上訴人、乙○○所居住使用,為兩造所自認為真,居住人數有限、使用情形單純,且被上訴人現亦無變更使用狀態之情形,及該道路現狀使用上亦甚為自由、便利、安全等情;認該道路依其原有之狀態及使用方式,乃足應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

2 地號土地現時之通行使用,並因之而與外界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即非袋地甚明。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係袋地等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認尚與事實不合,並已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即無礙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之認定,併此指明。

⒌據上,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既非袋地

,則被上訴人顯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亦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通行權,並要求上訴人就此受通行之土地,不得加以毀損或設置障礙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舖設路面。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安設管線權,爰本於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等,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911之5、91 1之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911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安設線管存在;及判令上訴人對於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不得加以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舖設路面、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