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上訴人 怡通金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其男友即訴外人高漢辰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張玉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陸續清償100餘萬元後,李張玉屘竟聲稱高漢辰償還之上述款項均僅係上開借款之利息,本金2,000,000元則分文未償,且委託被上訴人向高漢辰索討債務。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遂於93年12月18日,夥同若干名彪形大漢,於高漢辰在該日下午駕車前往上訴人工作之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五威有限公司前,欲搭載上訴人下班時,將上訴人及高漢辰包圍,並以「如果不上車,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脅迫其2人上車,將其2人擄至臺中市○○區○○○○路○○號,復以「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就要你們好看,且要逼迫妳去酒店上班」等語,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故該等本票均係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上訴人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等本票對其有所請求。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為高漢辰積欠訴外人李張玉屘及趙吳金鑾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嗣李張玉屘與趙吳金鑾2人將對高漢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本票而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渡書所載,被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3日即已受讓李張玉屘與趙吳金鑾對高漢辰之債權,是上訴人如確係為高漢辰擔保上述債務而於93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理應與斯時高漢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訂定保證契約,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與李張玉屘與趙吳金鑾締約;況李張玉屘及趙吳金鑾2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未在場,故上訴人亦無可能與其2人就保證高漢辰之債務一事達成合意,其對該2訴外人自不負有保證債務,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顯然欠缺有效成立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緣上訴人之男友高漢辰積欠訴外人李張玉屘及趙吳金鑾債務合計2,033,000元,經高漢辰為部分清償後,尚有1,910,200元未還,上訴人係為高漢辰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並非事實。李張玉屘及趙吳金鑾於嗣後已將對高漢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本於主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以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對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票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受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另數名不知名之彪形大漢脅迫,始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其已撤銷簽發該等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由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為法之所許。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前述主張若屬實情,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執此等事由,拒絕被上訴人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上情是否為真正,自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且上訴人既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為訴外人高漢辰積欠訴外人李張玉屘與趙吳金鑾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後,李張玉屘及趙吳金鑾將對高漢辰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本於主債權之受讓人地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請求上訴人就高漢辰所負債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提出李張玉屘與趙吳金鑾分別於93年12月3日書立之債權讓渡書影本及94年1月10日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上開債權讓渡書內容:「立書人李張玉屘、趙吳金鑾茲將對高漢辰之現金借款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元讓渡予怡通金融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特立書為憑」可知,李張玉屘及趙吳金鑾2人早於93年12月3日即將其等對高漢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在93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將前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高漢辰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受讓李張玉屘與趙吳金鑾對高漢辰之債權一事,於93年12月17日即生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成為高漢辰之債權人,倘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擔任高漢辰所負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規定,應由高漢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保證人即上訴人訂定保證契約,然由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兩造並未直接就上訴人承諾為高漢辰代為履行前揭債務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其間未成立有效之保證契約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另提出由李張玉屘、趙吳金鑾2人於
94 年1月10日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雖記載其2人將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2,000,000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之旨,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李張玉屘與趙吳金鑾並不在場等情,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可信為真正,倘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之抗辯,係因為高漢辰保證清償積欠上述2訴外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項票據行為因該2訴外人未與上訴人就高漢辰所負債務達成訂立保證契約之合意,而欠缺原因關係,更遑論該2訴外人於上訴人為發票行為前,已將對高漢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無與上訴人締訂保證上述債務之契約後,再將基於該保證契約所生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可能,是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授受,存有已成立生效之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訴人簽交之系爭本票,自應承受因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交之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欠缺有效成立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前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有無理由,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一爭點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鍾啟煒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民 國) │ │ │├──┼─────┼──────┼─────┼────┤│1 │400,000元 │ 93.12.17 │ 未 載 │ 0000000│├──┼─────┼──────┼─────┼────┤│2 │400,000元 │ 93.12.17 │ 未 載 │ 0000000│├──┼─────┼──────┼─────┼────┤│3 │400,000元 │ 93.12.17 │ 未 載 │ 0000000│├──┼─────┼──────┼─────┼────┤│4 │400,000元 │ 93.12.17 │ 未 載 │ 0000000│├──┼─────┼──────┼─────┼────┤│5 │400,000元 │ 93.12.17 │ 未 載 │ 0000000│└──┴─────┴──────┴─────┴────┘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